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郭春子被 告 陳睿勳
蔡秋芬劉益州陳謝欣周忠逸黃基哲張明廉董嘉明共 同 孫愷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早安國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林忠舜之配偶,而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兩造均被推選為系爭大樓第10屆管理員會委員,被告8人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且原告係受林忠舜委任擔任主任委員,進而辦理各項區公所報備及銀行印鑑變更庶務。嗣後被告於105年5月30日竟以原告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早安國城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為由,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及主張原告主任委員之資格自始無效,並於當日會議另行推選被告陳睿勳為新任主任委員。惟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忠舜之配偶,亦由系爭大樓住戶推選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符合住戶自治之立法原則。又原告已於105年2月開始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召開多次會議及簽署各項合約,然因被告另行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將導致原告與廠商所簽訂之合約遭控無效,而有賠償問題,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具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具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即應當然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另被告劉益州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原擔任副主任委員職務亦無效解職,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5月30日另行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並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完成報備事宜。又兩造均由系爭大樓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為管理委員,而後由被告與原告等相互推舉職務,共同處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相互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其職務為何、就任解任,自不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與廠商簽訂合約乃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議決,主任委員僅為簽約代表,並未涉其個人利益。另原告雖係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月22日召開例行會議及第10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經推選為主任委員,然當時並非所有委員均出席,原告主張由被告8人推選為主任委員之事,自非屬實。而委員職務係由委員間相互推舉,原告雖未擔任主任委員資格,但被告並未否定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身分,原告仍可依管理委員身分行使職權參與公共事務。況住戶自治精神之體現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規約,原告當選既已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故其主張當選符合住戶自治原則,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並非早安國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林忠舜之配偶。
㈡ 兩造於105年1月10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經推選為第10屆管理員會委員。
㈢ 原告於105年1月22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例行會議及第10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㈣ 原告遭系爭大樓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30日會議以其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為由,當然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並於該次會議另行推選被告陳睿勳為新任主任委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月22日經被告推選為主任委員,然被告嗣違法解任其主任委員職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 次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規定事項為公寓大廈住戶所應遵守之事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參本院卷第8頁)。準此,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則上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例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方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惟系爭規約已明文規定主任委員須具有主任委員資格,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主任委員得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仍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積極要件;又主任委員之解任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若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是系爭規約已規定有關主任委員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當然解任,則不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解任。
㈢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2日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復遭系爭大樓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30日會議以其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由而當然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然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主任委員之解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其遭管理委員會解任乃屬違法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據。惟查,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僅係重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參本院卷第178頁),且該規定依上所述,有關主任委員之解任原則上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規約另有規定者即從其規定,而系爭規約既已載明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當然解任,自無庸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主張其主任委員職務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得解任此節,恐有誤會;又原告已自承其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則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即應當然解任其主任委員資格,故原告請求確認其主任委員資格存在,核屬無據。
㈣ 原告另主張其乃受其夫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忠舜之委任而出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故其無遭解任之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係以己之名義當選主任委員,此有系爭大樓105年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及第10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而關於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乃主任委員資格之積極要件業如前述,則其本身既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且此要件之欠缺並無法因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補正,是原告主張其受林忠舜委任而得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尚非有據。又原告雖復主張其具有相當資力且其係為住戶權益考量方欲與管理委員會評選以外之另家管理公司簽約云云,惟依前揭規約規定,主任委員應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必要,至個人之資力及事務執行情形為何並非擔任主任委員之法定要件,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具有主任委員資格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具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