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啟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9,428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