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簡健章
何秀玉前列簡健章、何秀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黃國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 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係被害少年A 男(年籍資料詳卷)之父母,被告係訴外人李弈之友人,李弈於民國103年7 月24日晚上,前往高雄市○○○路○○○ 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 (下稱享溫馨),參與訴外人嚴偉帆自該日晚上8 時起,在該處V09 號包廂舉辦之慶生宴,因與亦參加慶生之A男曾有口角過節,乃圖趁機糾眾對A 男挑釁、施暴,李弈遂打電話請被告前來支援,被告旋與訴外人許力中於翌日0 時34分許,隻身進入享溫馨與斯時在V09 號包廂內之A 男挑釁,A 男不堪挑釁,於許力中奔出前開包廂約十餘秒後,持折疊刀並率訴外人黃政義、周子秝、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黑長褲之不詳身分男子(下稱B 男)、少年郭○豪等人,魚貫行經享溫馨大廳,於同日0 時36分許依序步出店外,A 男見許力中佇立在道路(福德二路)對面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旁,乃率先奔跑橫越馬路衝向該處而作勢攻擊許力中,李奕、黎柏宏、許力中、李冠宏、被告見
A 男大罵三字經,且隻身率先衝出並作勢攻擊,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面推由黎柏宏在福德二路之南向慢車道一帶,出示取自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內其所有之50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並以「不要動」、「沒你們的事」、「你好(有)膽就衝過去(來)」(閩南語)等言詞,喝令原緊隨A 男身後之上開人等止步,並持續持藍波刀阻止其等前進,另由李奕、許力中、李冠宏俱湧向貼近包圍A 男而下手實施攻擊,被告則跑回甲車取出棍棒,參與共同圍毆A 男,李奕自隨身揹負之LV背包起出殺豬刀,在A 男身後朝背側腰部下方部位猛力揮砍乙刀,A 男因而後腰大量噴血且跌坐在地(腰部以下之臀部、腳部均已全然貼地,僅靠手肘勉力撐住胸部以上身軀),不詳男子徒手握拳屈膝蹲立在A 男右側朝之揮打,許力中徒手先以右手朝A 男揮打,續以右腳踩踏A 男左胸,末以右手朝A 男揮打,且由李冠宏於A 男舉起右手護住右臉之際,以右手握拳揮打A 男乙次;被告亦持棍棒趨前,然見A 男已倒臥血泊中而未出手攻擊,致A 男因此受有右耳後2.5X 0.5公分、1X0. 3公分共兩處擦傷,背側腰部則有15.5 X6 公分且深達9 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 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於103 年7 月25日早上5 時21分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原告乙○○、甲○○因其子A 男之死亡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15,2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73,4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持棍棒僅為防身,並未動手打A 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A 男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36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 外,被李奕、許力中、李冠宏等人包圍、攻擊,A 男因此受有右耳後2.5X 0.5公分、1X0. 3公分共兩處擦傷,背側腰部則有15.5 X6 公分且深達9 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 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於同日5 時21分經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㈡被告當天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力中
、吳冠華至現場,上開衝突發生時被告亦在場,且在衝突之際,曾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拿取棍棒。㈢原告乙○○、甲○○分別為A 男之父、母,其等除3 子A 男
外,另有長女、長子、次子等子女(並有頁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
㈣原告乙○○因A 男之受傷至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37
元之損害(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張附卷可按,見104 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正、反面)。
㈤原告乙○○因A 男之死亡,受有支出殯葬費用142,950 元之
損害(並有單據4 張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8 至9 頁正、反面)。
㈥原告乙○○、甲○○因A 男死亡,已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各受領遺屬補償金300,658 元、563,632 元(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就A 男之死亡需否負共同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乙○○、甲○○分別為A 男之父、母,而A
男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36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 外,被李奕、許力中、李冠宏等人包圍、攻擊,A 男因此受有右耳後2.5X 0.5公分、1X0. 3公分共兩處擦傷,背側腰部則有15.5 X6 公分且深達9 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3 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於同日5 時21分經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被告當天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力中、吳冠華至現場,上開衝突發生時被告亦在場,且在衝突之際,曾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拿取棍棒(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另被告自承當晚駕車搭載許力中、吳冠華前往現場時,車中即置有棍棒,並於爭執過程中曾拿取車中棍棒趨前往A 男倒臥處(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係糾眾想教訓A 男,且被告駕車搭載同夥到現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刑案資料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2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下稱相關民事卷被告為許力中等共同行為人】所附刑事資料【影印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駕車搭載同夥至現場,車中備有棍棒,於爭執過程中取出車中棍棒,並曾趨前往A 男倒臥處,欲共同教訓A 男之意甚為明確,應係見A 男已倒臥血泊中,被教訓程度已足,因而未再出手予以教訓,但被告既參與本件不法侵害事件,已分擔搭載共同行為人到場之工作,且於教訓時在場,並趨前欲親自共同為不法侵害,僅因A 男以倒臥血泊始罷手(被告辯稱持棍棒僅為自衛【見本院卷第74頁、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非僅幫助本件共同不法侵害之實施,應認已共同參與不法侵害之實施,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自需與其他行為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乙○○因A 男之受傷至死亡,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037 元之損害,並受有支出殯葬費用142,950 元之損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⒊原告乙○○、甲○○主張其等分別為52年4 月22日、00年0
月0 日生,A 男死亡之103 年7 月25日,其等分別約51歲、49歲,依102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A 男對其等所負法定扶養期間為25.69 年、34.25 年,以其等可受含A 男共有4 名子女及配偶扶養之比例,並以102 年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9,081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因A 男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分別為755,119 元、912,734 元(見附民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言詞辯論筆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並無不合,故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減少扶養費755,119 元、912,734 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⒋原告乙○○、甲○○中年受有喪子之痛,甚且係被不法侵害
致死,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五金代工,原告甲○○自陳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兩造所得、財產均有限,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4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乙○○、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認定1,000,000 元為適當。
⒌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
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第4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而兩造不爭執因A 男死亡,已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各受領遺屬補償金300,658 元、563,632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分別為1,899,106 元(1,037 +142,950+755,119 +1,000,000 =1,899,106 )、1,912,734 元(912,734 +1,000,000 =1,912,734 ),扣減300,658 元、563,632 元後,分別為1,598,448 元、1,349,102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所訴於1,598,448 元、1,349,10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4 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被告係與其他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他行為人有清償之事實時,被告將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