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上當事人間提出股權轉讓許可申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禮於民國88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310 萬元向楊文禮購買被告60%股份即300 萬股,楊文禮已移轉其中200 萬股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惟拒不移轉剩餘之100 萬股予原告,原告因而起訴請求楊文禮履行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楊文禮應將被告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一)。嗣楊文禮仍拒不履行股份移轉登記,原告乃訴請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轉讓許可,尚不得為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二)。因原告已將上開10
0 萬股中之70萬股轉讓給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另就其餘3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提出股份轉讓許可之申請,NCC 卻以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規定之申請主體應為廣播電視事業,原告為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在案。基此,被告就楊文禮轉讓股權予原告乙事,有向主管機關即NCC 提出許可股權轉讓之申請之義務,且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可知股權受讓之股東在未過戶(即股東名簿變更)前,僅是不得主張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惟公司依法應負有之作為義務,且涉及股權受讓股東之權益時,股權受讓之股東應有要求公司依法作為之權利。再者,廣電法第14條關於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兩造於締約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影響股權業已轉讓之效力,系爭前案一亦同此見解。故本件原告為股權受讓之股東,得請求被告向NCC 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之許可。為此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以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系爭股權予原告向NCC 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與楊文禮於88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因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已改制為NCC )依廣電法限制楊文禮不得出售逾50%股份予他人,楊文禮遂先移轉40%股份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再於89年10月11日移轉9.99%股份予原告指定之劉世錦、劉力元,因此楊文禮已依約移轉49.99 %股份予原告,此經雙方同意認可,因此原告僅出資購買被告49.99 %之股份。再者,本件原告以他人作為被告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實際上已取得股數達49.99 %,已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故被告縱向NCC 提出移轉股權之申請,NCC 依法亦不應准許。此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8
3 號民事裁定業已敘明因楊文禮未經NCC 許可出賣被告股權予原告,原告尚不得行使股東權,故原告事實上僅出資購買被告股份為49.99%,且原告持有被告超過10 %以上股份,依法不得申請股權移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楊文禮於88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5,310 萬元向楊文禮購買被告60%股權即300 萬股(每股17.7元乘以300 萬股)㈡楊文禮已轉讓被告40%股權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命楊文禮應將被
告之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楊文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廣電法第14條之效力(即系爭股權轉讓未經NCC 許可前是否生效)?㈡本件有無得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之基礎?㈢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股權向NCC 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廣電法第14條之效力(即系爭股權轉讓未經NCC 許可前是否生效):
⒈按「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廣電法第1 條、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有疑義者為:人民於未經許可時所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效力如何?次按民法對於法律行為效力之有無,就可否得到國家法秩序的承認,從其否定的情形觀之,存在三種不同層次即不成立、不生效力和無效。成立是行為本身之基本要素,例如意思表示合致。另對於民法上本可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為配合國家落實一定公共政策的管制或社會自主形成的社會控制,而對該法律行為效力有所保留,公法管制規定於此則可區分為不生效力或無效等兩種類型。就不生效力之類型,公法上之管制規定即會產生是否符合而可否生效之問題,其性質上為「特別生效要件」,且於一般情形下若經補正,應可溯及發生效力;若管制法規屬於無效之類型時,該違反之效果一般即會適用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使之自始當然無效。然關於管制法規於適用上係屬於效力未定抑或無效,則應審酌法規的意旨,權衡管制法規所保護之法益的種類、管制強度、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查:①媒體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既是資訊傳播之手段與
工具,且因媒體並非單純中性呈現訊息,媒體所提供之內容有訊息提供者與接收者的個人涉入與偏好,會對目標受眾造成思想與行動的影響。此外,媒體亦具有作為不同利益、社會觀點之公眾論壇之功能,此對於反應不同社會階層,提升民主內涵具有相當之價值,然若放任媒體無限制自由發展,未必能保證多元價值社會的實現,反可能產生諸如媒體壟斷等抑制多元言論之效果,是媒體事業乃與公共利益有重大密切關連之事業。廣播、電視事業既然為傳播媒體之一種,且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之有限資源(廣電法第4 條第1 項),廣電法第1條乃明示其基於保障人民接受資訊基本權利以及增進公共利益、福祉之目的而制定之意旨,此即應為解釋、適用廣電法之基礎。而立法者基於上開重大公共利益,賦予主管機關對於廣播事業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之許可權力,此自不能僅以訓示規定視之,否則無異架空主管機關基於公眾利益審查管理媒體事業之公權力。②廣電法對於政府、政黨、政黨黨務、政務、選任公職人員得否參與廣播、電視事業設有嚴格限制(廣電法第5-1 條)、應經許可並發給執照才可營運(廣電法第10條)、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廣電法第10-1條)、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負責人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廣電法第13條)、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之限制(廣電法第21條),足見廣播、電視事業為受高度管制之事業。③廣電法第14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此對於股權轉讓之雙方當事人一體適用,並無差異,且此於法明訂,無礙於交易安全之保護。交易當事人既然願意參與此一涉及公共利益並有高度管制之事業股權轉讓交易,對於存在之管制法規風險(即交易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諉為不知或不得預見,縱使當事人基於個人對於法律之理解而認為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與股權轉讓不生影響,亦可認當事人對於該管制法規風險已有理解。本院審酌上情,基於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考量,認廣電法第14條所指主管機關之許可應為股權轉讓之特別生效要件,股權之轉讓於未經NCC 許可前,尚未生效,但若嗣後經申請許可後,應可溯及自始生效。
⒊原告雖主張:若廣電法第14條為禁止規定,立法者自應在
廣電法第42條規定違反廣電法第14條規定,股權轉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股權轉讓無效,然廣電法僅於第42條規定違反廣電法第14條時由主管機關對廣播事業給予警告之最輕行政處分,足見此非禁止規定或生效要件。倘若受讓人不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權轉讓之許可申請,勢必造成廣播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藉此操控股權之轉讓,對於與其意見、利益相左之股東轉讓股權時,故意不依法申請許可,使受讓股權之股東無法參與公司事務,如此豈非鼓勵廣播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以此方式壟斷廣播事業,自不符合廣電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查,「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與負責人,事關重要,故本條規定應先經許可」,此有該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可參。而股權轉讓不但影響股權結構,更進一步影響負責廣播事業經營方向、理念之管理階層,因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可能僅係對外名稱或名義人之更易,未必影響實際經營方向,但股權之更動則涉及實際經營權之變動,故其影響較之變更名稱以及負責人更為重大,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關於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更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方符法旨。原告雖以廣電法第42條就股權轉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僅由主管機關對廣播事業給予警告之最輕行政處分,而非規定股權轉讓無效,足見此非禁止規定或生效要件云云,惟廣電法未規定股權轉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效不代表股權轉讓即為有效,於有效與無效之法效果間,尚有效力未定之類型,故原告以此反推其與楊文禮間就系爭股權轉讓業已生效云云,自無可採。又行政罰係對人民或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但受裁罰無使違法且效力未定行為轉變為合法有效行為之效力,亦即違法行為是否受有行政罰與該違法行為之效力無關,何況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轉讓攸關公益,自不能使轉讓行為僅因廣播、電視事業受警告即可取得相當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若受讓人不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權轉讓之許可申請,勢必造成廣播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藉此操控股權之轉讓,如此豈非鼓勵廣播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以此方式壟斷廣播事業云云,惟此乃涉及進行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轉讓時應如何處理締約事宜以及擬定契約條款之問題,核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廣電法第14條之規定不影響交易安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至於原告應本於如何請求權對被告為主張,此涉及原告權利之行使,與系爭股權轉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尚未生效乙節無關。
㈡本件有無得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之基礎:
⒈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已取得股份者,固得本於此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本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21 頁),因此,於股權轉讓有效之前提下,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因系爭股
權未經NCC 之許可而遭系爭前案二駁回確定,原告另申請
NCC 許可,亦經NCC 以廣電法第14條申請許可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而駁回原告請求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 號駁回原告行政訴訟請求確定,此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 -25、31-39 頁),原告與楊文禮之系爭股權未經NCC 許可乙節堪可認定。因廣電法第14條關於股權轉讓應經主管機關即NCC 許可方生效力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系爭股權轉讓尚未生效,亦即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股權,應可認定。公司法第165 條以及上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例係以取得股份者可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反之,若尚未取得股份者自無此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故原告於系爭股權轉讓生效前,應無權可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
⒊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
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公司法第165 條乃針對過戶之對抗效力與閉鎖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自59年9 月4 日修正以來並無變動,然廣電法係於65年1 月8 日制定,其目的係為了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則關於「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與「請求公司對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股權轉讓許可」,於性質上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推實有疑義,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與廣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不同,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修正於59年間,亦難謂當時立法者已知悉廣播、電視事業之管制,卻於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漏未規定而形成法律漏洞,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云云,應有誤會。遑論,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均以已取得公司股份為前提,然原告就系爭股權既因尚未經NCC許可而尚未取得股份,更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之餘地,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就系爭股權向NCC 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亦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廣電法第14條第1 項主管機關就股權轉讓之許可為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原告就系爭股權轉讓既尚未經NCC許可,自尚未取得股份,即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之餘地,原告基此請求被告就系爭股權向NCC 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如此將致廣播事業法定代理人藉此操控股權之轉讓,變相鼓勵廣播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以此方式壟斷廣播事業云云,惟民事訴訟法基於處分權主義,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本院就原告請求僅得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為審酌,此外即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