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蔡璧蓮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慶龍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0月15日起至80年6 月20日止,由被告僱用擔任會計兼櫃臺人員乙職,任職約8 個月後離職。而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報名紅十字會主辦之照服人員訓練課程時,因須提交歷年勞保資料表,經該會承辦人員善意告知依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始知遭人盜刻印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且列載為執行業務股東之情事。惟原告除曾任職被告約8 個月之外,從未具有被告之股東身分甚或擔任執行業務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認定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曾為被告之員工,但未曾具有股東身分,但竟遭列為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之股東身分不明確,故其股東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妥狀態,得經由本件訴訟除去,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僅自79年10月15日起至80年6 月20日止,擔任被
告之會計兼櫃臺人員乙職,任職約8 個月後離職,但未曾具有被告之股東身分甚或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卻遭登記為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計30萬元等情事,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足以採信原告主張之情事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從未具有被告之股東身分,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