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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廖○○被 告 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0萬元,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婚後至104年8月24日間,不斷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歪」,並指罵原告是流鶯、眾人幹的女人、是狗生的等語,且性侵原告,並不時誣告原告偷東西,又至法院告原告拿迷藥要毒死他以離婚,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原告名譽,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苦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9月10日結婚後,雖未同居一處,然生活尚稱幸福,被告曾要求原告能在被告住處多停留片刻,卻遭原告斥責並拒絕。被告並未誣指原告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關係,亦未曾辱罵原告,更未對原告有何性侵行為。另原告於104年8月24日上午5時許忽然說要泡咖啡給被告喝,被告喝完後即昏睡到下午3時許,醒後發現原告已離開,惟被告皮夾短少9,000元,1枚戒子也不見,原先放在被告床頭的杯子被調換成其他杯子,而原告於被告報警後已返還9,000元,但未歸還戒子,足見原告確有偷竊之行為,況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有眾多惡行,何以原告不願與被告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9月10日結婚,於104年8月24日後即未再同居。

㈡、兩造間曾有下列訴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798號竊盜、105年度偵字第548號竊盜、105年度偵字第10058號誣告案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71號離婚事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婚後至104年8月24日間,曾罵以「幹你娘雞歪」多次,並指罵原告是流鶯、眾人幹的女人,並提出錄音帶為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帶,與原告對話之男子,確不斷以「幹你娘雞歪」辱罵,並陳稱原告「討客兄」、「眾人愛幹罵」、「落翅仔」(有指妓女之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76頁)。被告雖抗辯該錄音帶中之男子非其本人,應係原告與他人對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1、「男:你敢報…家暴…」、「女:…還沒跟你結婚…我給你偷拿…你為何要我跟你結婚…跟我求婚…。男:我沒跟你求婚…是妳我逼的…妳給我偷拿…晚上偷拿…。」、「女:…這你說要離婚的…我就不離婚…。男:…不錯…我要提出離婚…悲哀…。」、「男:我不會去碰到…我不要這個老婆」、「離離吔…」、「女:我跟你講…夫妻之間…我回來你就要很高興了,找到是找到,是另外一回事…你不是找到哦…。男:…打到…。女:…我不要…我高興啊……你不要那種態度對我啊…出去…你出去…這不是家暴嘛。男:你不要這樣」(本院卷第73、

74、77頁),均係指男方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而男方想提離婚,原告不同意,此與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被告向少家法院提起105年度婚字第171號離婚訴訟之情形相合;2、「男:

我睡未入心我怕你會偷我東西」(本院卷第75頁),與被告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認原告有偷東西之情形一致;3、再者,依該對話過程雙方你來我往,並無停頓,與他人串通刻意編造言詞予以宣科之情形並不相同,應非原告與他人串通所製作,基此,本院勘驗之錄音帶原告對話之對象應確為被告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幹你娘雞歪」多次,並指罵其為流鶯(討客兄、落翅仔均可解釋係類似相關之言語)、眾人幹乙情,堪以採信。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有罵以與和尚乩童打砲、是狗生的等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性侵部分,被告雖坦承曾有性關係,但雙方為夫妻關係,難以有性交即認違反其意願,原告除空口指稱,並無證明。另誣指其偷東西,拿迷藥要毒死被告,故去法院離婚部分,就指稱原告偷東西乙節,由兩造上開堪驗筆錄之對話內容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798號竊盜、105年度偵字第548號竊盜案件之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可見雙方交往、結婚而常往來居住對方住所,遺失物品時懷疑為對方所拿並非無憑,此自應屬夫妻間可明說容許之範圍,原告自身所為即如此,更甚曾提出告訴,就被告同等對其提出質疑時,反以此主張被告誣指妨害其名譽,侵害其人格權,實難採認,況原告亦不否認持有被告所指拿取之金戒指、9,00 0元,不足認定被告乃隨意攀誣,侵害其人格權;又就被告指稱原告拿迷藥要毒死他提起離婚部分,被告於105年度婚字第171號離婚訴訟僅提及清晨5時喝完原告所喝之咖啡即昏睡至下午3時,並無指原告有毒死其之行為,此有該案判決可佐。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法證明,不足採信。末原告雖主張其因而罹患憂鬱症,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分稱高醫、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105年6月8日以後,與原告主張侵害時間距約10月,已難認具有關聯,況原告於105年間另有認被告偷取其物品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反提起誣告告訴,暨兩造間亦同時進行離婚訴訟,此有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48號竊盜、105年度偵字第10058號誣告案件處分書、臺灣高雄下稱少家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71號離婚事件判決在卷可佐,雙方亦有本件以外之其他糾紛,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予以明定。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被告對原告所罵「幹你娘雞歪」多次,並指罵其討客兄、落翅仔、眾人幹,為藉由侮辱對方的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對方,表示自己在權威凌駕於對方之上,並指摘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之話語,此對女性之清白確屬嚴重之羞辱,且所述內容於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尊嚴之程度,雖係兩造於私人對話中所為,第三人應無可得知之情,惟人與人相處,本應互相尊重,尚難僅因無第三人在場,即可容許一方無端以不雅之言語謾罵他方,應認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本院酌以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在投資公司上班;被告為國小畢業,原從事裝潢現已退休,此為兩造陳述在卷,並衡以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依堪驗筆錄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雙方係發生爭執,原告亦有情緒性用語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