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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鄭有強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告 鄭竣丞

鄭雅云被 告 兼 鄭雅霙共同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等之父親,伊於民國7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購買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層樓房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伊前妻黃素玲名下,嗣伊於97年12月15日與黃素玲辦理離婚,雙方協議將登記在黃素玲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3人共有,並於98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未告知伊即擅自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售,伊迫於無奈只能接受,惟被告與伊協議將賣得價金中之100萬元分與伊供作生活所需,此屬「贈與契約」,且係為履行其等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並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得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詎被告事後竟又反悔,欲將100萬元分成100期給付,惟經伊拒絕,本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其等尚應給付伊9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等之父,惟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均為黃素玲(即被告之母、原告前妻,與原告於97年12月24日為離婚登記),依原告與黃素玲簽立之97年12月15日離婚協議書,原告與黃素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遂於98年間將系爭房地改登記至伊等名下,伊等既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且均已成年,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無須徵得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400萬元本屬伊等所有,嗣伊等固同意將所得價金中之100萬元贈與原告,惟真意乃欲分100期以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贈與,此屬贈與人之自由,亦為贈與要約之內容,倘原告不願接受上述分期給付方式,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贈與契約應未生效力,原告迄今按月受領之金額已構成不當得利;又縱認兩造間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惟原告與黃素玲離婚後並未依約對當時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給付生活費及教育費,更將其坐落在屏東縣佳冬鄉之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360萬元花光殆盡,倘一次給予原告100萬元,原告於短期內花完後恐又向伊等濫行起訟,本件伊等贈與原告上開金錢作為生活費,乃基於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並非道德上贈與,伊等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爰以本件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甲○○、丙○○、乙○○之父親。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黃素玲(即被告之母、原告前妻,與原告於97年12月24日為離婚登記)所有,原告與黃素玲於97年12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中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被告嗣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售予他人。

(三)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已給付4萬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有無合意以分100期方式給付?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是若原告業已證明兩造間成立契約,而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若抗辯該債務乃設有期限(例如係約定分期給付)且期限尚未屆至,則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贈與100萬元之契約乙節,業經其舉出與被告丙○○間之手機簡訊為證,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被告丙○○於105年3月15日、27日各向原告表示「賣房子原本想要分5份,是媽說她不要並且要我們多給你一點,最高極限就是100萬,無法再多了」、「請您再給我們您的帳號以便後續可以轉匯給您」等語,原告則於105年4月17日向被告丙○○表示「你們答應給我的100萬不給我,是不是一定要上法院才可以」等語(本院鳳司調卷第5頁),足見被告確係向原告表示將贈與其100萬元之意,嗣經原告承諾,而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雖抗辯:伊等之真意係分100期給付,若原告不同意,則渠等並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以被告丙○○於105年4月18日另傳簡訊予原告表示「爸,我們會給,每個月給你,且已經匯第一次給你,分100次給你是為了你好」等語為證(本院鳳司調卷第6頁),惟本件依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於105年3月間要約時僅單純表示將自賣屋所得價金中贈與100萬元予原告,並無附加期限,此觀諸文義應係指一次性給付,嗣既經原告承諾,則其等間即已成立一次給付100萬元之贈與契約,被告就其所稱:伊等最初之要約內容即有表明係分期給付乙節復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嗣後單方另以簡訊附加期限,既未經原告同意,此即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自不能引以為據,被告辯稱:伊等最初之真意即係分100期贈與100萬元,若原告不同意,則兩造意思表示即未合致云云尚屬無理,本件堪認兩造業已成立一次給付100萬元之贈與契約甚明。

(二)被告就尚未給付部分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96萬元,有無理由?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亦有明文。上開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當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則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故道德規則實為適用本規定之依據。查兩造間業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既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上開贈與係作為原告之生活費,而為履行直系血親間之扶養義務,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伊等自得就尚未給付部分撤銷贈與云云,惟法律上義務與道德上義務並非兩不相容,法律義務可能同時兼有道德義務之面向,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即屬同時兼具倫常道德意義之情形,本件被告贈與之100萬元乃作為原告生活費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41頁正反面),此一贈與本身當同時具有基於倫理孝道奉養父母之意,應可認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撤銷贈與;又被告已依約給付4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剩餘款項9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