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王崢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一玉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 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人民幣壹拾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人民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人民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人民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71條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即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否則上開條例第71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其營業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1頁),其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9頁),惟被告確有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被告於本件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管轄: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或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仍應依法庭地法加以判斷;又案件含有涉及大陸地區或涉外成分,如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易衍生兩岸、國際爭執,縱經裁判確定,亦難為大陸地區或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強制執行而失去訴訟之功能及目的,是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無違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民事訴訟法對於臺灣地區、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及大陸地區或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二)次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伊在台並無營業處所,伊係與訴外人奇奕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奕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先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奇奕公司以人民幣51萬元向伊購買「盤式真空過濾機」、「真空桶式過濾機」及「濃密機」各乙台(下稱系爭機械),嗣伊再與奇奕公司協議,倘系爭機械得進口至大陸地區,待奇奕公司將系爭機械運至大陸地區連雲港後,伊願意支付奇奕公司人民幣10萬元,而於104年7月間簽立系爭承諾書,從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機械需運至大陸地區連雲港,本件債務履行地應在大陸地區,原告主張:貨款係約定匯至伊所有之帳戶,故債務履行地在台灣地區云云係臨訟杜撰,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但查,兩造係因奇奕公司與被告於104年7月間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涉訟,嗣奇奕公司將系爭承諾書之相關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係基於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所謂「債務履行地」自係指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之地;又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本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而原告主張:奇奕公司與被告係約定系爭貨款應匯入原告開設在○○○區○○○○○街郵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故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台灣地區,且在本院轄區內等語,並以證人傅朝貴證稱:就系爭承諾書的付款,伊當時聽原告他們用電話擴音講,是說這人民幣10萬元要匯款到原告在臺灣的私人戶頭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以現今跨境貿易頻繁,公司行號於跨境交易時,約定以匯款至第三人帳戶方式給付款項之情形甚屬常見,再參以奇奕公司與被告協議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均係原告透過其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商議處理相關事宜,此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6頁),足見奇奕公司就系爭承諾書之相關事宜係交由原告處理,則奇奕公司因此指定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貨款之用自非無由,應認證人傅朝貴上開證述尚屬可信,本件既堪認奇奕公司與被告係約定應將系爭貨款匯入原告上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內,則被告所負給付貨款債務之履行地即為臺灣地區之高雄市前鎮區,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屬無據。

三、準據法:

(一)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且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則自應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定準據法。被告雖抗辯:伊與奇奕公司最先於102年3月21日所簽之系爭契約已約定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大陸地區合同法云云,惟查,奇奕公司與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固約定違約責任之準據法應按大陸地區合同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據以請求者並非系爭契約,而係奇奕公司嗣於104年7月與被告另行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此係奇奕公司與被告另成立之新契約,而系爭承諾書上並無準據法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5頁),則此自應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另定準據法;而奇奕公司係在台灣地區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承諾書寄予被告要約,被告再將承諾書用印後以電子郵件送達奇奕公司,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奇奕公司與被告往返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3、116頁),則奇奕公司與被告係在臺灣地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系爭承諾書之訂約地在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被告抗辯應依大陸地區合同法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奇奕公司於102年3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奇奕公司以人民幣5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經奇奕公司給付人民幣51萬元完畢後,被告已將系爭機械運至高雄港由奇奕公司收受;詎被告所交付系爭機械存有瑕疵,經被告派員修繕未果,奇奕公司嗣後已結束營運,遂為此與被告於104年7月2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奇奕公司將系爭機械主要機構部分運至大陸地區連雲港退還予被告,被告承諾不藉故拒收該等貨物,並於接到貨物後3日內給付人民幣10萬元予奇奕公司,而另行締結由被告將系爭機械購回之契約;嗣奇奕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委託訴外人高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寶公司)於105年3月12日將盤式真空過濾主機、真空筒式過濾主機、濃密機主樑、濃密機轉動軸、濃密機轉動箱及濃密機電器箱(下合稱系爭機械之主要機構部分)運至連雲港,而完成依系爭承諾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惟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人民幣10萬元,顯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又被告並拒絕領貨,而違反系爭承諾書所載「不藉故拒收該貨物」之契約義務,致使系爭機械之主要機構部分滯留港口,奇奕公司因此須額外支付櫃租及場租合計新臺幣597,470元,就此自得依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奇奕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因系爭契約、承諾書與相觀之各項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櫃租及場租新臺幣597,47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470元及人民幣10萬元,其中新臺幣179,500元及人民幣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323,299部分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94,671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奇奕公司於102年3月2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系爭機械並無瑕疵,本件實係因奇奕公司經營不善,嗣後結束經營,乃詢問被告得否買回系爭機械,被告遂於104年7月間與奇奕公司訂立系爭承諾書,協議倘系爭機械之主要機構部分得進口至中國大陸,被告願於貨到3日內支付人民幣1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因奇奕公司遲未將系爭機械運至連雲港,經被告向大陸地區之貨運代理人詢問本件進口事宜,始知大陸地區海關法令明文禁止進口二手機械,被告旋即告知奇奕公司系爭承諾書因違反大陸地區法令而屬無效,奇奕公司又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得以瑕疵維修方式進口大陸地區,並提供備品維修合同書,請求被告用印後確認回傳,但系爭機械如以維修方式進口報關,於維修後仍須退回發貨地,否則即屬違法,本件以假裝維修方式,根本無法達成被告買回系爭機械之目的,被告遂告知上情,並拒絕簽署備品維修合同書,詎奇奕公司仍擅自將系爭機械運送至連雲港,致生櫃租及場租等相關費用。今系爭承諾書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及櫃租、場租等費用;又縱認系爭承諾書為有效,但系爭承諾書並未詳細約定相關交易細節,僅就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尚未就運送條件、驗收方式、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完成協商,而僅為預約性質,雙方尚未訂立本約,故原告亦不得以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履行;況系爭機械必須能合法進口至大陸地區,才能達成系爭承諾書買回之目的,則奇奕公司自有義務提供得以辦理進口通關之相關文件,並辦理裝船前檢驗,但奇奕公司迄今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使被告得以辦理合法進口程序及提領系爭機械,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果,則被告自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再奇奕公司明知系爭機械無法或難以進口,無法通過檢驗,仍擅自將系爭機械運至連雲港,產生運費、場租、櫃租等費用,而生相關損害,足見奇奕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自負其責,不得向被告求償;退步言之,縱認奇奕公司已提出給付,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但原告直至106年6月6日始以書狀提供匯款帳號,在此之前被告未為給付,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無須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奇奕公司於102年3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9頁),以人民幣5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被告已將系爭機械交付予奇奕公司收受;系爭契約約定違約責任應按大陸地區合同法。

(二)奇奕公司於104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承諾書予被告,經被告蓋章後再以電子郵件於同年月24日寄送予奇奕公司,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乙方(即奇奕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購買于甲方公司(即被告)所製造的機械設備三台(合同編號:000000000-00),因乙方工廠結束經營,雙方協商將上述所購入之三台設備的主要機構部分退還給甲方,乙方負責將貨物運送至連雲港港口,甲方承諾不藉故拒收該貨物並于接到該貨物三日內支付乙方10萬元人民幣整,做為購回乙方退回設備的全額貨款」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5頁)。嗣奇奕公司又於105年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記載「這是機器的回收項目,以維修協議方式有利於貴公司屆時報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

(三)奇奕公司委託高寶公司於105年3月12日將系爭機械之主要機構部分運至大陸地區連雲港,被告已拒絕受領,亦未給付人民幣10萬元予奇奕公司。

(四)奇奕公司已將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及相關之各項債權均讓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械得否運入大陸地區境內?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成立?如有,則係預約抑或本約?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亦即任何人皆不能為給付之情形。經查,被告雖抗辯:依大陸地區法令,系爭機械係屬禁止進口大陸地區之貨物,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將系爭機械買回,奇奕公司則應將系爭機械送抵大陸地區連雲港,此已違反大陸地區法令,客觀上無法履行,故系爭承諾書應屬無效云云,但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機械係大陸海關所發佈「實施檢驗監管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目錄」之「二、機械及設備」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而依被告所提大陸地區海關法令,屬於該項之貨物並非禁止進口,而係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代理人應預先向報關地之商檢機構申報及辦理檢驗,此有被告所提之大陸地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及附件、大陸地區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章「進口商品的檢驗」全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9、235、251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機械為禁止進口大陸地區之貨物,故系爭承諾書因違反大陸地區海關法令而無從履行,應屬無效云云顯然無據,被告與奇奕公司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應已有效成立。

2.被告雖又辯稱:縱認系爭承諾書為有效,但系爭承諾書僅為預約性質,雙方尚未訂立本約,原告亦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要求履行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若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等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承諾書係約定由奇奕公司將系爭機械之主要機構部分運至大陸地區連雲港交付被告,被告則於接到該貨物三日內支付人民幣10萬元做為購回系爭機械之全額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係買賣契約無訛,而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就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金、貨物運送地點、付款條件等事項均有約定,亦無何雙方應再另定本約之記載,本件應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承諾書已為本約,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僅係預約性質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既已自奇奕公司受讓系爭承諾書及相關之各項債權【見不爭執事項(四)】,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並另請求因被告受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若干元?奇奕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而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此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解釋債務人之協力義務時,自應本諸誠信原則之精神。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機械必須能合法進口至大陸地區,才能達成系爭承諾書買回之目的,是奇奕公司自有義務提供得以辦理進口通關之相關文件,並辦理裝船前檢驗,但奇奕公司迄今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使伊得以辦理合法進口程序及提領系爭機械,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對待給付云云。惟查,依大陸地區海關法令,系爭機械於進口大陸地區時,係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代理人應預先向報關地之商檢機構申報及辦理檢驗,有被告所提之大陸地區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章「進口商品的檢驗」全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1頁),從而本件負有預先辦理檢驗之義務者係收取人即被告而非奇奕公司;況系爭機械之進口既涉及大陸地區海關法令,被告身為大陸地區營利法人,就相關法令理應更為熟知,本件如有需奇奕公司配合辦理之手續,被告應當事先提出,若奇奕公司拒絕配合相關檢驗手續辦理,方得指奇奕公司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但被告從未向奇奕公司表明應配合辦理預檢驗,而僅稱系爭機械不能進口,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2頁),被告迄今亦未明確說明奇奕公司應配合辦理提出之文件為何,自不能反以此抗辯奇奕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再奇奕公司已委託高寶公司於105年3月12日將系爭機械之主要機構部分運至大陸地區連雲港【見不爭執事項(三)】,奇奕公司委任報關作業之中國連雲港外輪代理有限公司並已通知被告領貨,係被告拒絕領取,亦有中國連雲港外輪代理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函文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2頁),足見原告主張:奇奕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械之主要機構部分運抵連雲港並通知被告領取,而已依系爭承諾書提出給付,本件係被告拒絕領取系爭機械,而非奇奕公司不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奇奕公司既已盡其提出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自有理由。

2.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奇奕公司已將系爭機械運抵連雲港而提出給付等節既如前述,被告迄今拒絕受領,已屬遲延,而本件因被告拒絕受領,使系爭機械之主要機構部分滯留港口,已逐日衍生貨櫃延滯費及場地租金合計新臺幣597,470元等節,有高寶公司106年5月10日106高函字第106051000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6頁),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受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櫃租及場租費用。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所發電子郵件(被證3)所示,奇奕公司亦知悉系爭機械不得進口大陸地區,方提議改以維修協議報關,奇奕公司明知系爭機械無法或難以進口,無法通過檢驗,仍擅自將系爭機械運至連雲港,產生運費、場租、櫃租等費用,而生相關損害,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機械本非禁止進口之貨物,且被告從未告知奇奕公司應預為檢驗,而亦難認奇奕公司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等節既如前述,則奇奕公司依約將系爭機械運抵連雲港即係依約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此自無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奇奕公司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應於到貨三日內支付貨款,則就價金人民幣10萬元部分,自系爭機械之主要機構部分運抵連雲港3日後已屬遲延,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提供匯款帳戶,伊無從給付,故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但兩造就系爭承諾書貨款之給付應已指定原告所有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貨款之帳戶等節業如前述(見本判決壹、程序部分之二、管轄部分),況本件既經起訴,而原告就人民幣10萬元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起亦應負遲延責任無疑;至因被告拒絕受領而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597,470元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中新臺幣179,5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起訴狀),其中新臺幣323,299元部分則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原告第一次擴張訴之聲明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之民事準備六狀),其中新臺幣94,671元則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原告第二次擴張訴之聲明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34頁之送達證書),均負遲延責任;上開遲延部分並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7,470元及人民幣10萬元,暨其中新臺幣179,500元及人民幣10萬元自105年8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323,299元部分自106年4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94,671元部分自106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