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玉山當舖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被 告 三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素美人 (實際住居所不明)
周澤林法定代理人 王來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素美、周澤林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弋公司)、王素美、周澤林前分別向原告借款,歷次借款人、借貸日期、金額、約定清償期如附表所示,原告已於各借貸日當日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有被告簽發之典當借據為憑。詎被告三弋公司、王素美就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屆期均未清償;被告王素美就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於民國95年6 月14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尚餘180,000 元未清償;被告周澤林就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於95年4 月15日清償64,800元,尚餘1,270,000 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被告三弋公司、王素美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三弋公司、王素美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ZY-0969 號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㈡被告王素美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澤林應給付原告1,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第207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25 頁民事陳報狀)。
三、被告三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來照抗辯:伊為被告王素美之父,但未參與三弋公司之經營,不知本件借款或典當情形,亦不知被告王素美目前去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弋公司於101 年間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4條、25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且本院無受理該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則依同法第
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該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該公司廢止前最後變更事項登記表顯示,其董事為被告王素美、被告周澤林及王來照3 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變更登記表、第57頁查詢表】,則其等3 人自應共同代理三弋公司為本件訴訟)。被告王素美、周澤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本件有無當舖業法質當規定之適用:㈠典當(依本件借款當時所適用,90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之當
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之法文用語為「質當」)性質之質權,僅以質物之價額為責任限度,當戶(持當人)僅以質物為限負其責任,不得另外求償,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三弋公司、王素美、周澤林向其借款之主張,已提出典當借款收據
8 張、擔保支票14張、退票理由單5 張、提款交付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228 至241 頁、第256 至260 頁),而被告三弋公司到庭之法定代理人既稱不知公司經營、借款之情,且被告兼三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素美、周澤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該主張雖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經營當舖業(見本院卷第77頁商業登記抄本),且依提出之上開借款憑證記載為「典當借據收據」,本件自可能屬以質當物供擔保之借款(以持當人而言為「質當」,以當舖業者而言為「收當」),況依原告所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及編號2 所示95年3 月1 日10萬元借款,確係提供質當物供擔保所借,借款人並簽交「典當借據收據」、本票供其收執,僅借款人將作為質當物之汽車借出使用(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承核與其提出之當票、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本票各3份相符,有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9 頁),亦與當時當舖業者慣常之經營方式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資料所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由被告王素美代表被告三弋公司於94年11月7 日,提供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車借出使用,另由被告王素美代表公司於同日,亦提供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質當物,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於當日將該車借出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95年3 月1 日1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王素美於該日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向原告借款,同在當日將車輛借出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當戶(持當人)既僅以典當之質物(質當物)為限負其責任,原告訴請返還該部分借款,於法即難逕認有所依據。
㈡依本件借款當時所適用90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
3 條、第21條規定,當舖業者之收當行為,係由持當人(即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所指之「當戶」)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並支付利息,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金錢,持當人可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但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屆滿5 日後,持當人如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質當物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者,該質當之規定,與當時民法之動產質權規定極為類似(民法第893 條第1 項係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略有不同),在動產以「占有」為權屬之公示表徵情形下,為保護交易安全,本件當舖業者對質當物之權利,自應解為有當時民法第898 條「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規定意旨之適用,而本件之質當、收當行為距今已超過20年,原告將質當物車輛出借後,堪認已無法有效請求返還,自應解為原告對質當物之權利已消滅,原告聲明㈠備位訴請被告三弋公司、王素美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ZY-096
9 號自用小客車,當屬於法無據。且原告對上開車輛之收當擔保權利既已消滅,除無權請求返還該車輛外,亦無可能於車輛無法返還時,替代請求返還金錢,故原告聲明㈠備位訴請被告三弋公司、王素美給付40萬元部分,亦屬於法無據。
㈢依本件借款當時所適用之90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
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者向持當人收當貸與金錢時,所約定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週年利率48% ,即最高可收取週年利率48% 之利息,更遑論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時之當舖業者常見假借其他名目,獲取高於上開規定之利益,即實際上向持當人收取高於週年利率48% 之利息,參酌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顯見上開當舖業法「最高可收取週年利率48% 利息」之規定,已屬可收取高利之極例外規定,而當時之當舖業者實際上向持當人所收取者,既有可能屬更高之高利,再參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利刑罰規定,堪認當時之當舖業者,極可能為規避刑法上關於重利刑罰之訴追,因而發展出類如本件質當後即將車輛出借使持當人得占用使用之貸款方式,即假借質當之名,行高利貸放之實(本件有無約定高利,詳後述),在此情形下,因質當物在收當後即出借,並未實質收當,作為借款擔保之效益有限(業者仍可約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所揭示之當舖業法規定,逕認當舖業者除質當物外,已不得對當戶求償,對當舖業者之權益保護似屬過苛,但放任當舖業者依上開當舖業者高利規定收取利息,對持當人之保護則有不足,故權衡當舖業者及持當人權益之均衡保護,本院認對相關借款之貸放及償還,應參考上開民法最高利率限制規定,及金融業者一般消費性貸款之貸放利率,判斷當舖業者可收取利息之合理範圍,並責令當舖業者需提出類如金融業者就各放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審核判斷借款之實際償還情形,憑以判斷雙方積欠償還之最終情形,且因當舖業者為專業經營者,對貸放款項合理判斷理應予以縝密紀錄,對整體貸放及償還情形較有能力加以證明,則在其主張持當人尚有積欠之案件中,對該有利於己之積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當舖業者訴請持當人返還借款時,如無法提出類如金融機構放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持當人仍有積欠,應推認其無法證明該質當借款尚有積欠。
五、關於原告所訴有無理由: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及編號2 所示95年3 月1 日10萬元借款: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及編號2 所示95年3 月1 日10萬元借款,如上所述,既是被告三弋公司、王素美持質當物向當舖業者之原告持當借款行為,且收當後原告即將質當物返還持當人,而經本院再三向原告表示需提出類似金融機構之放款交易明細以證明償還情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52 頁、第266頁),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質當借款部分,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尚有積欠,從而,原告所訴返還借款部分,自屬於法無據。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王素美95年2 月7 日20萬元借款、編號3 被告周澤林4 筆借款: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王素美95年2 月7 日20萬元借款、編號3 被告周澤林4 筆借款,雖無證據可證同為直接以質當方式所借款項,但上開編號2 所示20萬元借款,借款人同為被告王素美,時間在編號1 所示2 筆質當借款與編號2 另筆10萬元質當借款之間,而被告周澤林與被告王素美為夫妻(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被告周澤林並為被告三弋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36頁變更登記表中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且編號3 所示被告周澤林4 筆借款,借款時間亦緊接在編號1 、2 所示借款之後,另該5 筆借款與上開3 筆質當借款,借款主要憑證同為「典當借據收據」,其上既記載有「典當」字樣,衡情堪認與上開質當借款,屬原告以一貫之相類模式所出借,故約定之利息同應參考民法最高利率限制規定,及金融業者一般消費性貸款之貸放利率,判斷原告可收取之合理範圍,當舖業者並需提出類如金融業者就各放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尚有無積欠,否則即難認原告所訴於法有據,然同上所述,經本院再三向原告表示需提出類似金融機構之放款交易明細以證明償還情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自應認此部分原告返還借款之所訴,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返還借款之所訴,均無法就對己有利之尚有積欠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該所訴於法自屬無據,另聲明㈠備位訴請被告三弋公司、王素美返還質當物車輛部分,因已喪失對質當物(車輛)之占有且長久無法請求返還,即已失對該質當物之權利,所訴亦於法無據,再者,既已對質當物喪失權利,亦無可能於無法請求返還質當物時,替代為其他金錢請求,故該備位聲明訴請被告三弋公司、王素美給付40萬元部分,同屬於法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編號│ 借款人 │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 約定清償期 ││ │ │(年/月/日)│(新台幣)│(年/月/日)│├──┼────────┼──────┼─────┼──────┤│ 1 │三弋公司、王素美│ 94/11/7 │ 400,000元│ 94/12/6 │├──┼────────┼──────┼─────┼──────┤│ 2 │王素美 │ 95/2/27 │ 200,000元│ 95/4/10 ││ │ ├──────┼─────┼──────┤│ │ │ 95/3/1 │ 100,000元│ 95/3/30 │├──┼────────┼──────┼─────┼──────┤│ 3 │周澤林 │ 95/3/6 │ 564,800元│ 95/4/26 ││ │ ├──────┼─────┼──────┤│ │ │ 95/3/10 │ 300,000元│ 95/4/11 ││ │ ├──────┼─────┼──────┤│ │ │ 95/3/20 │ 130,000元│ 95/4/19 ││ │ ├──────┼─────┼──────┤│ │ │ 95/3/22 │ 340,000元│ 95/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