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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柯玉花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告 張見州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見州於民國103年9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英雄聯盟網咖店內,因同在店內消費之被害人李易倉醉酒並大聲喧嘩,經店員蔡宗運勸導後依然故我,被告張見州復趨前勸阻而與李易倉發生口角,被告張見州並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擊及舉腳踹踢被害人李易倉之頭、臉及腹部等身體部位,被害人李易倉遭毆、踹後,後腦部位撞擊店內牆壁倒地後,張見州仍持續抬腳猛踹被害人李易倉之頭、臉等部位,致被害人李易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脹下出血、頭皮血腫及右臉挫擦傷約1×2公分之傷害,嗣被害人李易倉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3年9月11日上午5 時38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因頭部鈍擊、顱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大葉性肺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而被告張見州關於本件所涉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準此,被害人李易倉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張見州上述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伊為被害人李易倉之母親,因被害人李易倉死亡,伊支出醫藥費、喪葬費用,又喪失對李易倉之扶養請求權,並且老年喪子,精神悲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藉金及扶養請求權之損害。茲就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元,有收據1 紙為憑。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請求權被侵害之損害1,358,91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4,561,420元,惟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980,611元,故請求金額為3,580,809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100 萬元,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其無法負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維持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

2.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980,611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其因上開行為致李易倉死亡,及因此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等情均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1 紙為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4頁),被告並不爭執,且此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任何收據,但此金額尚屬合理,被告復不爭執,應予准許。

3.扶養費1,358,910 元部分:原告係被害人李易倉之母親,對李易倉有扶養請求權,又原告係45年12月26日出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5 頁),於103年9月5 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8歲,依

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8年(27.64 ,四捨五入),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8年之現值為17.804485,並以10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81元為標準,由原告子女即李芳宜及李靖文分擔,則原告對李易倉之扶養請求權被侵害之損害為1,358,910 元(計算式:19,081元×12個月×17.804485)×1/3=1,358,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查被害人李易倉為原告獨子,因遭被告傷害致死,使原告頓失依靠,且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精神痛苦萬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在工廠當女工,月薪約18,000元(本院卷第37頁),被告國中肄業,職業工,102年度所得為183,750元(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0

0 萬元尚嫌過高,爰酌減為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061,420元(計算式:2,510+200,000+1,358,910+2,500,000=4,061,420)。惟因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980,611元,應予扣除,是原告之請求於3,080,809 元(計算式:4,061,420-980,611=3,080,809)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