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曾○○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訴訟代理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號民事確定判決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曾○○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換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債務係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曾○○為訴外人劉○○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於曾○○在民國84年2月26日死亡時尚未發生代負履行保證責任,係自84年7月2日才發生保證債務,故本件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從而伊對系爭保證債務所負清償責任,應以繼承曾○○所得遺產為限。又曾○○死亡時伊僅6歲,並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伊未繼承任何財產,若由伊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曾○○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而系爭判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換發為99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被告係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判決已確定在案,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原告應無再行爭執餘地,況原告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繼承人曾○○(於84年2月26日死亡)之子。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6歲。
2.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進龍農產行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3.曾○○之繼承人未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亦無遺產稅及贈與稅核定資料可提供。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曾○○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項,即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全面法定限定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享有限定責任之要件,為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債務及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依憑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乃被告前身寶島公司因被繼承人曾○○於82年擔任劉○○之連帶保證人,而劉○○僅繳款至84年7月2日即不繳納,曾○○於84年2月2日死亡後,寶島銀行於88年間訴請劉○○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8-17、36-38頁)。則原告所繼承者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堪可認定。
(三)就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部分,本件債務係由劉○○為主債務人,82年向寶島銀行借款430萬元,原告之父曾○○僅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債務之發生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而原告繼承後,曾○○並未遺有任何遺產,曾○○之繼承人未向國稅局局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亦無遺產稅及贈與稅核定資料可提供,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2日函及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佐(本院卷第19-22、32頁),可證原告並無享有任何遺產之利益,若以其自有財產清償,即不合理。再者,被告所執行者乃原告之薪資債權,影響原告生計,況債權人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乃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財產及資力狀況,而不及於子女,是僅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合乎債權人之預期,綜合前情,可認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其並未獲有遺產,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其他債務人,故本件僅得撤銷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此敘明。被告抗辯經確定判決不能再予爭執、未符再審要件等語,顯無理由,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有理由,則其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曾○○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曾○○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調上開系爭判決卷宗以確認曾○○沒有遺產(本院卷第74頁),然曾○○沒有遺產之事實,已經國稅局函覆,認無再予調卷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