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陳冠諭被 告 鄭雅之
鄭雯幼鄭依佳鄭天麗鄭詮韋共 同 王佑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成吉(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而鄭成吉生前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機車行,陸續向原告借款5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上開本票合稱系爭票據)交付原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清償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104年1月1日、支票發票日即96年9月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9日。詎系爭票據經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且原告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而被告既為鄭成吉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為鄭成吉之子女,約20幾年前ㄧ家共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一帶,然嗣因父母分居、離婚,伊等即隨母親搬遷至高雄居住,與鄭成吉間少有往來,對其財務狀況全無所悉。鄭成吉逝世後,伊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詎原告不斷以各種理由主張鄭成吉積欠其債務並向被告追討,然原告於兩造間歷次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成立時點、系爭票據之簽發時間、清償期約定為何等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未能提出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故伊等否認鄭成吉曾向原告借款,亦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鄭成吉於96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為鄭成吉之繼承
人,並經聲明限定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繼字第2710號准許在案,有鄭成吉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35頁)。
㈡原告曾於105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70萬元,經被告收受(本院卷第39頁、第56至64頁)。
㈢系爭支票為真正(見本院104年度鳳小字第361號民事確定判
決,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28頁)
四、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應為:鄭成吉有無積欠原告借款未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茲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金錢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買賣、保證等多端,是僅有交付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主張鄭成吉生前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陸續
向其借款5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70萬元,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鄭成吉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作為擔保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票據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鄭成吉所簽發,原告雖舉鄭成吉於中華郵政開戶之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為憑云云(見本院104年度鳳小字第361號卷第49頁),然系爭本票上並無蓋用鄭成吉之印鑑,僅有鄭成吉之簽名字跡,而上開鄭成吉之郵局開戶印鑑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印鑑為真,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鄭成吉之簽名為真,即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乃由鄭成吉所親自簽發。況觀諸原告前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即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49號卷內聲請狀所附證物),其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然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本票上竟記載到期日為104年1月1日(本院卷第5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該等到期日係原告嗣後始填載記入,而鄭成吉已於96年11月11日死亡,當無可能再同意或授權原告填載該本票之到期日,原告復未舉證鄭成吉生前曾同意或授權其得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系爭本票難認為真正,自無從以系爭本票證明鄭成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甚明。再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為鄭成吉所簽發(本院卷第128頁),惟否認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本件借款,而原告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係主張系爭支票乃鄭成吉於74年間向原告借款52萬餘元後,始終無法還款,迄至96年間始開具予原告;然其於10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卻表示鄭成吉於「96年7月30日」開具系爭支票(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50號卷內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再於本件主張鄭成吉於「96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次,並「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9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4頁陳報狀),綜上足見原告對於本件借款債務成立之原因暨系爭支票簽發之時點,前後顯有不一,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業已如數交付本件借款予鄭成吉之相關資金證明等憑據,則其上開主張,在其未能立證證明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形下,自屬無據。
㈢縱認系爭票據均為鄭成吉本人或授權原告簽發,惟基於票據
為無因性質,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可能為借貸、買賣、保證或其他原因,僅有交付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業如上述。而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鄭成吉間確已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確有交付本件借款予鄭成吉之事實,且系爭票據均未記載受款人,原告自可能經由他人以交付方式空白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是單就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乙節,顯不足以證明鄭成吉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即係擔保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鄭成吉本件向其借款70萬元之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認系爭借款係30幾年前的事情,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於本院陳明:系爭借款都是在96年2月間到同年6月間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則依形式上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逾15年,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雖無可採,然要不影響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成吉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鄭成吉確有積欠其本件借款未償,則其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成吉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6年度繼字第2710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以明被告有無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限定繼承相關程序規定或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票據│面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票 號 ││號│種類│臺幣) │ │ │ │├─┼──┼────┼──────┼───────┼────┤│⒈│本票│50萬元 │96年2月8日 │104 年1月1 日 │040158 ││ │ │ │ │(嗣後補填) │ │├─┼──┼────┼──────┼───────┼────┤│⒉│支票│10萬元 │96年9 月1 日│ │I0000000│├─┼──┼────┼──────┼───────┼────┤│⒊│支票│5萬元 │96年11月25日│ │I0000000│├─┼──┼────┼──────┼───────┼────┤│⒋│支票│5萬元 │96年12月29日│ │I0000000│├─┼──┼────┼──────┼───────┼────┤│ │ │7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