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被 告 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藝䋚訴訟代理人 吳自明被 告 方薰儀即方維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方薰儀對被告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薰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薰儀即方維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8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679 號之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方薰儀於被告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崴奕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崴奕公司竟以被告方薰儀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而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方薰儀對被告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債權之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崴奕公司:被告方薰儀原僅係掛名被告崴奕公司之董事

乙職,並未有實際出資,且當時即約定待被告崴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羅兆君、羅冠禮成年後,即應辦理移轉出資額與羅兆君、羅冠禮。嗣被告崴奕公司因股東大會改組,而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就被告方薰儀原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依約轉讓與羅兆君、羅冠禮2 人,是被告方薰儀自105年1月1 日起已不具被告崴奕公司之股東身分,亦無系爭出資額存在。又被告崴奕公司於同年月6 日即已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轉讓變更事宜,惟因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尚未完成登記。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薰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崴奕公司所否認,因原告為被告方薰儀之債權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679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外,亦為被告崴奕公司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被告間有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涉及原告是否得就被告方薰儀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若無法確定,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崴奕公司於98年6 月10日設立時,即登記董事長

為曹藝䋚(出資額為800 萬元),董事為方薰儀(出資額為

200 萬元),且迄今尚未變更乙情,有被告崴奕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復為被告崴奕公司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8頁)。被告崴奕公司雖辯稱被告方薰儀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出資,且與被告崴奕公司約定待羅兆君、羅冠禮成年後,即應辦理移轉出資額與羅兆君、羅冠禮。又被告崴奕公司已於104 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將被告方薰儀原登記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與羅兆君、羅冠禮,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本院訴字卷第52頁)、協議書(本院訴字卷第53頁)為佐。惟原告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真正(本院訴字卷第44頁),則被告崴奕公司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崴奕公司經本院闡明其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後,仍表示無其他舉證(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是上開股東同意書、協議書尚無從證明為真正,自難採為對被告崴奕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又依被告方薰儀101年度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不僅每年度均有申報財產即被告崴奕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102年度及103年度更有申報被告崴奕公司之股利所得,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 份附卷可稽,是亦難認被告方薰儀僅係被告崴奕公司所稱並無出資之掛名股東。再者,被告崴奕公司雖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股東出資登記,惟因原告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故高雄市政府尚未依被告崴奕公司之申請辦理變更等情,除經本院調取被告崴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對屬實外,亦為被告崴奕公司所不爭執,則從被告崴奕公司係在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方薰儀之系爭出資額後,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出資登記乙情觀之,益徵被告崴奕公司所辯尚難採信。況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崴奕公司上開抗辯縱使為真,因其就股東出資額之變更並未完成變更登記,自亦無從以之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崴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方薰儀確實對被告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方薰儀歷年亦均有申報系爭出資額為其財產。又被告崴奕公司並無法證明系爭出資額不存在或已移轉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方薰儀對被告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