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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安妮(即蔡月哖)當事人間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法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8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而

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207頁),上訴人先於同年106年2月16日具狀謂本院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情形,請求將該判決判認上訴人敗訴部分更正判決主文為上訴人勝訴,並表明稱沒錢上訴等語(參同卷第213至216頁),經本院函知上開請求更正事項依法為不得更正之事項,應循上訴途徑解決,而就原告稱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有其他救濟管道,請原告確認是否提起上訴,若於函到7日內未見覆,則依聲請更正方式處理等語,上開函文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在期限表明有上訴之意,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更正之聲明,是依上所述,上訴人就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106年3月10日屆滿,先予敘明。

㈡嗣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22日具狀抗告,經本院於同日收受,

雖稱係提起抗告,然依其抗告之對象、抗告之聲明、抗告之理由及所附本案判決及上開駁回更正之裁定,可認上訴人係就本案判決及上開駁回更正之裁定均表示不服之意,是就對本案判決不服部分,應認係提起上訴;而就駁回更正裁定不服部分,方屬抗告。惟就本案判決不服部分,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序要件,自應予駁回。至就駁回更正裁定不服之抗告部分,因尚未逾期,由本院送抗告法院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