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陳曉明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前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原欲匯款新臺幣(下同)873,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許OO設於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惟因訴外人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行員蔡OO之疏失,於受原告委託代填匯款單時,誤謄受款人為訴外人胡OO,受款帳號為胡OO設於OO銀行新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胡OO之系爭帳戶,嗣因許OO向原告表示未收到匯款,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向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查詢後始驚覺錯誤,並請求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協助向OO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退還匯款,OO銀行新興分行已退還176,925 元,惟剩餘之696,075 元,因胡OO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胡OO之財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0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執行程序中將胡OO對OO銀行之696,075 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以扣押,而無法退還。惟原告因蔡OO謄寫匯款條錯誤,而誤將原告對銀行之系爭款項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胡OO,爰依民法第89條、第88條規定,對胡OO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696,075 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執行程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2
0 、126-127 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105 年2 月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696,075 元及其所生孳息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原意係要匯款予許OO,因匯款回條上面除記載收款人帳戶為系爭帳戶,亦記載收款人姓名為胡OO,原告當不至有誤認之可能,原告主張係銀行人員錯誤謄寫匯款單導致匯款錯誤,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自其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匯款系爭帳戶至胡OO設於OO銀行新興分行之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協助向OO銀行
新興分行申請退還上開匯款,經OO銀行新興分行告知,因胡OO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匯入之系爭款項中,其中之696,075 元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胡OO對OO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無法退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3 日本欲匯款予許OO,惟蔡OO於受原告委託代為填寫匯款單時,誤謄匯款單之受款人為訴外人胡OO、受款帳號為系爭帳戶,致將系爭款項匯入胡OO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蔡OO證稱:當日因快過年,伊到銀行大廳幫忙服務以疏解人潮,原告交了一疊以前的匯款收據給伊,請伊幫忙填寫匯款單,說要從其設於高雄銀行帳戶匯款到許OO設於OO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伊翻閱該疊匯款收據時,只注意要找受款銀行為OO銀行新興分行之收據,剛好看到1 張匯款至胡OO設於OO銀行新興分行系爭帳戶之收據,便以為原告係要匯款給胡OO,就在匯款單上填載受款人為胡OO,受款帳戶為系爭帳戶,填畢後,伊僅口頭與原告確認受款銀行是否為OO銀行新興分行,沒有再與原告確認受款人與受款帳號是否正確,亦未將匯款單給原告看,就拿給櫃臺人員辦理,之後原告來電查詢為何許OO稱未收到匯款,才發現匯款錯誤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8-160 、167 頁),並有高雄銀行105 年3 月出具之高銀鼓密字第105000007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1號卷第18頁)。被告雖抗辯倘原告匯款時有告知行員受款人姓名,且匯款金額高達873,000 元,依照銀行實務作法,為避免有洗錢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均會再三確認匯款內容及目的,不致發生錯誤匯款之情,證人所述不合常情云云。惟審酌證人蔡OO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衡情應無為偏袒原告,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虞,且證人蔡OO亦證稱其已因上開錯誤匯款情事遭高雄銀行處分(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證人蔡OO之前揭證詞,足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
3 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胡OO之系爭帳戶,係屬錯誤匯款一情,足認為真實。
2.惟原告在高雄銀行設立存款帳戶,胡OO在OO銀行設立系爭帳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高雄銀行、胡OO與OO銀行,雙方均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當原告及胡OO將其等之金錢交付高雄銀行、OO銀行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行所有。亦即,無論金錢係以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解釋上即足認係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而高雄銀行依原告之指示(即原告填寫匯款單之行為),將系爭款項匯入胡OO設於OO銀行新興分行系爭帳戶內,即為金錢所有權移轉行為,OO銀行新興分行即因高雄銀行上開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胡OO亦因其與OO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取得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3.至於系爭款項雖係因受原告委託填寫匯款單之蔡OO,誤載受款人及受款帳號而匯入系爭帳戶,亦即係因原告之傳達使者所為表示行為錯誤而致,但原告填寫匯款單後,將匯款單交予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櫃臺人員之行為,實係表明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委託受寄人即高雄銀行,代為交付系爭款項予第三人,以此抵銷原告對高雄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為高雄銀行,而非胡OO,故其得因錯誤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請求回復原狀之對象,應限於高雄銀行。故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9條、第88條規定,對胡OO為撤銷上開讓與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於法未合,不生效力。據此,原告主張因其已撤銷上開匯款之意思表示,胡OO對OO銀行之系爭款項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回復為原告所有云云,要屬無據,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因誤填匯款單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縱經撤銷,
均不影響OO銀行已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及胡OO取得系爭款項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是以,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就胡OO對OO銀行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696,
075 元及其所生孳息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