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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紳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被 告 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棋被 告 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棗子樹園藝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專利玻璃石、砂綜合使用總代理基礎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取得原告回收玻璃再利用所產出之相關應用及綜合玻璃石、砂專利應用獨家使用權代理及總經銷。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棗子樹園藝公司應支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棗子樹園藝公司遂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棗子樹餐飲公司)簽發、面額合計35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上述權利金。附表編號1號支票已依約兌現,惟附表編號2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載到期日即將屆至時,被告二人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元棋致電要求原告寬限1個月再兌現,詎原告嗣於104年9月16日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再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分別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第1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棗子樹園藝公司、棗子樹餐飲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訴字卷第44、77頁),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權利金350萬元,棗子樹園藝公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由棗子樹餐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權利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惟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元棋請求原告展延兌現,嗣待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佯稱其所產出之綜合玻璃石,具有如其提出之新型第M341043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然棗子樹園藝公司至原告廠區就綜合玻璃石進行採樣,卻發生原告提供之綜合玻璃石因生產來源及技術問題,混充各類雜質無法純化,故無法達成其專利所示之替代砂應用及權充土方回填之用途,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毋庸給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依系爭合

約應給付原告權利金350萬元,棗子樹園藝公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由棗子樹餐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權利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惟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元棋請求原告展延兌現,嗣待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30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於所抗辯之「就綜合玻璃石進行

採樣,卻發生原告提供之綜合玻璃石因生產來源及技術問題,混充各類雜質無法純化,故無法達成其專利所示之替代砂應用及權充土方回填之用途」此一不完全給付事由,卻未能舉證,甚自承:在與原告簽約前曾採樣系爭綜合玻璃石,之後仍與原告簽約;對於採樣的樣品並沒有做鑑驗,係主觀認定,手上沒有任何證據,只是因為市場機制,廠商覺得說不好用,然這也是下游廠商主觀口頭判斷,下游廠商亦未提出鑑定報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69至70頁),顯見其在簽約前,原告實已提供綜合玻璃石供被告確認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而被告於採樣後亦已同意簽約,卻於簽約後僅因下游廠商不願購買,被告即毀諾而不願給付違約金,被告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樣品有何不符約定品質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合法解約事由,被告前揭抗辯實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合約非正式合約,只是先簽基礎事項,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9條還要再簽正式合約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合約〔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字卷第8頁正反面)就合約兩造當事人所負主給付義務之標的物(即具系爭專利之綜合玻璃石、砂總經銷之權利,見系爭合約第1條)、價金(同上條)、交付地點及交付方式(見系爭合約第4條)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明文約定而達成合意,可認系爭合約已成立而生效。而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乙方(即原告)擁有工業玻璃再利用進廠許可量,乙方同意甲方(即棗子樹園藝公司)有優先業務接洽及進廠處理之權利(進廠代處理費用甲乙雙方(按:「方」為漏字)另行訂於正式合約上。」等語,可看出並非針對系爭合約之綜合玻璃石、砂所訂,原告主張上開條文係因系爭專利商品的原料有包含工業玻璃,故與被告協商,如被告另有蒐集工業玻璃可作系爭專利商品使用,則因原告具工業玻璃再利用之進場許可,被告沒有,故被告可交給我們讓我們優先處理,此部分處理費用另外訂約訂定等語,與契約條文相符,應屬可採,是可認與系爭專利之綜合玻璃石、砂總經銷之權利銷售並無直接相關,被告以此抗辯稱系爭專利之綜合玻璃石、砂總經銷之權利銷售合約並未成立而拒絕給付,實屬無據。再觀系爭合約第9條:「基礎合約書內如有未盡事宜,不足之部份由甲乙雙方討論正式合約補正之」等語,與系爭合約全部條文參照,因系爭合約之內容除前述系爭專利之綜合玻璃石、砂總經銷之權利銷售外,其尚有如系爭合約第5條之原料處理事宜、玻璃回再製產業原料之業務及銷售事宜(參系爭合約第2條)等其他標的,均要求兩造再行議定進一步合約,故應係就上開尚未確定事項之約定,惟就系爭專利之綜合玻璃石、砂總經銷之權利銷售一事,其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明確訂立,如前所述,被告亦已依約給付部分權利金,為其所不爭執,自無從再主張系爭合約尚未成立而拒絕給付。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棗子樹餐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其給付目的同在給付系爭合約之權利金,此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請求棗子樹園藝公司給付300萬元,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棗子樹園藝公司給付300萬元,即屬依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契約及票據關係)而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即屬有據,是若被告之一已為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自免其給付義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及棗子樹餐飲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8日(參本院訴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行 │├──┼─────┼─────┼─────┼──────┼─────┤│ 1 │棗子樹餐飲│EV0000000 │50萬元 │104年5月16日│中國信託銀││ │有限公司 │ │ │ │行九如分行│├──┼─────┼─────┼─────┼──────┼─────┤│ 2 │同上 │EV0000000 │300萬元 │104年8月15日│同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