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劉譿嬅被 告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森彬被 告 呂秀齡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被 告 王予貞(原名王楷貞)訴訟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森彬)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卻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名義對外招攬合會,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巧立名目公然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此等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相關涉案人等(包含擔任會首之被告呂秀齡、被告王予貞)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61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589 號提起公訴,被告呂秀齡並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得億智公司之銀行帳戶亦於100 年12月19日遭檢調凍結在案。詎被告等人仍不知反省,意圖非法吸金及詐取原告財物,由明知上情之被告王予貞於101 年3 月間招攬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惡意虛構事實,佯稱系爭互助會有會首,且委託被告得億智公司收受、代付、管理系爭互助會之會費,並將會費從事不動產、不良債權及鋰鐵電池科技產業投資,雙重保證,如加入系爭互助會「1219專案」,專案期間1 車(24會)僅需給付新台幣(下同)596,600 元,保證可獲高額獲利等語。原告受其誘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101年4月20日起,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許韡瀚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1219專案」
3 車合會,並繳納會款合計1,635,800 元(即原3 車需付1,789,800 元,扣除獎金及優惠共154,000 元後之金額)。
又因被告王予貞表示其受被告得億智公司委託代收代付管理系爭互助會之會費,要求原告將會款轉至其女即訴外人陳思妤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王予貞繳回被告得億智公司,原告遂將上述會款其中120 萬元轉帳至陳思妤於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妤帳戶),其餘435,800 元則交付予被告王予貞親收。被告得億智公司依約本應於合會2 年後給付約定款項予原告,詎其卻惡性倒閉,致原告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被告以上述騙術及不實廣告誘使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詐取原告款項,又無誠意給付合會金,此等不法吸金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害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800 元,及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呂秀齡:伊早於100 年間即已向被告得億智公司表示不
願意擔任會首,亦未收受任何會款,原告所提合會簿上之印章非伊蓋用,僅是印刷,且合會簿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許韡瀚,並非原告,故原告無權為主張。且原告書狀自陳:於101年5 月間原告之子許韡瀚知情,即以原告受騙而要求退出合會,否則斷絕母子關係等語,足見縱有詐騙,原告至少於10
1 年5 月即已知悉受騙,原告遲於105 年3 月30日始提起訴訟,業已逾2年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予貞:原告前於104 年2 月10日已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且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由其親戚即訴外人劉蔤凌、上線處長即訴外人包黃金葉招攬加入系爭互助會,並非於101 年3 月間方由伊招攬加入。原告係見被告得億智公司公告「1219專案」而欲加入,然因其斯時資金不足支付會款1,789,800 元,故要求伊先予代墊,約定按月攤還予伊,伊實為原告之債權人,且原告加入該專案後,另要求伊退佣金144,000 元及旅遊獎金10,000元,並要求被告給付鋰鐵電池商品共154,000 元,伊係基於善意協助,並非惡意詐欺。伊雖因違反銀行法遭起訴,然業經一審刑事判決無罪,且違反銀行法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況伊亦為投資被告得億智公司之受害人。又被告得億智公司係於100 年12月9 日遭檢調單位搜索,經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61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
589 號提起公訴,斯時原告即可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加入系爭互助會「1219」專案,應繳納之會款合計1,
789,800 元,另扣除獎金及優惠共154,000 元,原告實際上已交付被告王予貞1,635,8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
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31 條、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即對被告得億智公司、呂秀齡、王予貞、陳思妤以如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檢附會單資料、原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王予貞手寫親自領取匯款單據等件影本各乙份為憑,此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972號影卷暨刑事告訴狀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至遲於103 年2 月20日前即應已知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次查,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吳森彬、呂秀齡、王予貞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附民字第66號以原告係銀行法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請求,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未與刑事同時判決而撤銷原判決,嗣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 號再以原告係銀行法之間接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請求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因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然原告遲至105 年3 月30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一第3 頁),縱使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因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呂秀齡、王予貞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向被告呂秀齡、王予貞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對原告為招攬者為被告王予貞,至於會單上之締約人則為被告呂秀齡,故被告得億智公司、吳森彬若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法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即被告呂秀齡、王予貞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且法人無從為侵權行為,法人僅係以自然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與自然人連帶,故自然人若無庸負責時,法人自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原告對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呂秀齡、王予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億智公司、吳森彬本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且被告呂秀齡、王予貞既已因時效抗辯而無庸負責,被告得億智公司於此亦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若以被告得億智公司、吳森彬未到庭為時效抗辯而命被告得億智公司、吳森彬給付,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無異剝奪被告呂秀齡、王予貞所受時效利益,此時應認被告呂秀齡、王予貞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業已即於被告得億智公司、吳森彬,方符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意旨,亦即原告對被告得億智公司、吳森彬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5,800 元,及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呂秀齡、王予貞為時效抗辯,所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