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被 告 陳書韻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05 年度訴字第108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05 年8 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並未敘明法條依據及理由,經本院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
105 年9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復於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命聲請人於3 日內補正上情(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第108 頁),仍逾期未補正,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