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被 告 黃士庭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黃長榮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2,214元及利息費用迄未清償,經伊對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債權憑證。嗣黃長榮與其子即被告黃士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黃長榮乃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及其上同段10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斯時被告年僅20歲,顯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亦無薪資收入足敷申請房屋貸款並按月支付貸款本息,顯見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黃長榮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又黃長榮對被告怠於行使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伊為黃長榮之債權人,自得依法代位黃長榮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長榮所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長榮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自93年9月起即進入職場,伊之外公林守慧於98年1月因故身亡,伊於98年2月20日受贈被繼承人林守慧之遺產500,000元,伊遂以其中30,000元作為訂金,其中170,000元作為頭期款,向訴外人蔡進良購買系爭房地,伊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040,000元,由合作金庫銀行自伊之銀行帳戶按月扣還,伊購買系爭屋地與黃長榮無涉,並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此外,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亦非黃長榮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黃長榮是否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情,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調查伊之財產資料,已不法侵害伊隱私及個資等權利,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之父黃長榮積欠原告372,214元及利息費用迄未清償,原告前於101年間對黃長榮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黃長榮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二)被告於98年8月11日,與蔡進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蔡進良當時約定價金為1,200,000元,其中200,000元係以現金交付,剩餘1,000,000元則由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辦理抵押權登記並貸款1,040,000元後,以匯款至蔡進良指示帳戶方式支付。
(三)系爭房地上開抵押權之貸款自98年8月12日起至今之本息均由被告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黃長榮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長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8年8月12日至今之本息均由被告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6月6日合金興鳳放字第1050001733號函及函附之還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62至67頁反面、第117至127頁);又被告確有受贈其外祖父林守慧之遺產500,000元,且自93年9月6日至今各於飯店及餐館任職,每月薪資並有15,000餘元至22,000餘元不等等情,亦經其提出訴外人林天財於98年2月20日之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附卷可查(本院訴卷第56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參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需攤還之本息僅4,000至5,000餘元不等(見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及還款明細),堪認被告應確有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當確為被告所有無訛。此外原告又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證系爭房地實為黃長榮所有,其空言主張系爭房地乃係黃長榮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以債權人地位得代位黃長榮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長榮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長榮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