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張○○特別代理人 張○○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被 告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洪○○之繼承人)
洪○○洪○○洪○○洪○○法定代理人 丁○○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定代理人 歐○○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法定代理人 郭○○(原名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其章程未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丁○○、歐○○、郭○○,及已故股東洪○○(歿於民國91年4 月19日)之繼承人洪○○、洪○○、洪○○、洪○○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洪○○等4 人,詳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2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卷)。另原告因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選任張○○為其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均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十數年來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新台幣(下同)5,900 元,於民國104 年底依往例欲申辦低收入戶證明時,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卻以原告係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有20萬元之投資額,不符合低收入戶條件為由,拒絕核發低收入戶證明,然而原告自71年4 月4 日起即因重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既無能力亦無資力擔任被告股東,惟原告之財產權因前開不實登記而陷於不安之中,且該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法定代理人洪○○等4 人:其雖為洪○○之兄弟姊妹,但與
洪○○已10幾年未聯繫,洪○○是街友、流浪漢,不可能擔任被告董事,其與原告及被告之其他股東均不相識等語。
㈡法定代理人丁○○、歐○○:伊不知道為何會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其與被告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等語。
㈢法定代理人郭○○:伊於83年年初雖曾接獲國稅局詢問被告
有無開立發票,經伊回覆不知道有這間公司存在後,即不了了之。伊既不認識洪○○,亦不認識被告之其餘股東,其遭持以辦理股東登記表乃學生時代之身分證件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71年4 月4 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2.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被告於82年10月1 日申請設立登記,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
3.原告於91年1 月起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列冊低收入戶資格,於105 年1 月1 日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4.原告自98年起至104 年止,除於103 年、104 年各有收入
600 元、500 元外,其名下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㈡本件爭點:
1.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經查:
1.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公司股份,股份則分屬於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股東權在法律上之表現為各種權利義務之組合,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即股東之法律上地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乃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2.又原告主張遭人登記為被告股東,致無從申領低收入戶補助乙節,核與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覆:原告自91年1 月起列冊低收入戶資格,迄105 年1 月1 日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不核發係因動產不符合即存款本金、投資等合計超逾7 萬5000元等語相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105 年5月24日函附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105 年6 月4 日函為憑(本院卷一第18、83- 116 、122 頁),應認真實。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惟因遭登記為公司股東而喪失申領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致其財產權陷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其自71年4 月4 日起被判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顯無能力擔任被告股東,且原告素無資力,亦無可能出資被告股份,兩造自無股東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於71年
4 月4 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且終身不須重新鑑定,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頁),佐以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訊問原告本人,其既不知自己生日、年齡,對左右方向及1 加1 等於多少之基本算式均回答錯誤,亦無法理解及回答「有無擔任公司股東」等問題(本院卷二第30- 32頁),足認原告之認知、理解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其心智狀況始終處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伸張自己權利之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據此原告於82年10月1 日遭登記為被告股東時,亦難認其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自無從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屬實在。此外,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其自91年1 月起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於82年遭登記為被告股東時,並無財力出資20萬元以取得被告股份,原告既未出資,兩造復無成立股東關係之意思合致,堪認其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