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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張項正綿訴訟代理人 張建宏被 告 項正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104 年度家調字第1864號),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項寶根生前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下稱系爭788 號眷舍)之原眷戶,兩造父母逝世後,兩造及訴外人項正蓮、項正熙於民國97年

9 月3 日,簽訂「海光四村788 號與海光四村市場5 號繼承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788 號眷舍及同村市場5 號眷舍(下稱系爭5 號眷舍),由4 人共同繼承,眷舍改建完成交屋後,房屋租售需經4 人同意,所得利益由4 人均分,伊同意以系爭5 號眷舍自行拆除補償金,繳納系爭788 號眷舍改建後新屋自備款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系爭788 號眷舍以被告名義承受,並據以承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承購房地),然被告未告知伊即擅自將系爭承購房地,以低於實價登錄價格及基本價之505 萬元售出,並完成交屋,致伊權益受損,上開價金扣除貸款金額約100 萬元及手續代辦費,共計124 萬餘元,剩餘380 餘萬元,由4 人均分,每人應得952,000 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訴請給付該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收到系爭5 號眷舍補償金後避不見面,逕寄存證信函表明系爭承購房地歸伊及項正蓮、項正熙所有,不願拿出補償金,是伊與項正蓮、項正熙決議以500 萬元出賣系爭承購房地,毋庸經原告同意,縱認仍需均分,售屋款扣除自備款、仲介費、代書費、戶政規費、5 年過戶始需繳交之50萬元後,姊弟4 人每人可分828,346 元,扣除伊可分得之系爭788 號眷舍補償金331,373 元,及其清理系爭788 號眷舍廢棄物、支付山貓費用、貸款手續費、徵信費、木板、精神補償、房屋補償合計675,105 元,原告已無所得,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項寶根、施麗仁為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之父母,項寶根於

82年11月4 日逝世、施麗仁於97年8 月16日逝世,(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2 份、戶籍謄本1 份、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864號卷【下稱家事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14、第15頁)。㈡項寶根生前為系爭788 號眷舍之眷戶,施麗仁原為系爭5 號

眷舍之眷戶,項寶根逝世後,施麗仁改登記系爭788 號眷舍之眷戶,系爭5 號眷舍改由原告登記為眷戶。

㈢原告就系爭5 號眷舍,於90年12月6 日出具「高雄縣『鳳山

眷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並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並有「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㈣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於母親施麗仁逝世後不久之97年9 月

3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788 號、5 號2 眷舍由4人共同繼承,系爭788 號眷舍改建所需自備款,由系爭5 號眷舍之補償金支付,不足由4 人均攤,有剩餘亦由4 人均分,眷舍改建完成交屋後,房屋租售需經4 人同意,所得利益由4 人均分;該4 人並於同日簽訂「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系爭788 號眷舍之權益協議由原告承受,其餘3 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有系爭切結書、97年9 月3 日「權益承受協議書」及認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

㈤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於97年9 月3 日「權益承受協議書」

認證後約1 個月又20日後,因1 人不得同時擁有2 戶眷舍,海軍司令部通知系爭788 號眷舍之權益承受需重新協議,該

4 人又於97年10月23日簽訂「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系爭788 號眷舍之權益協議由被告承受,其餘3 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有97年10月23日「權益承受協議書」及認證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㈥原告已領得系爭5 號眷舍之補償金1,325,495 元(並有海軍

陸戰隊指揮部函及檢附之補償款領款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㈦項正熙訴請兩造給付分配補償金,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81號分配補償金事件審理後,雙方於同年4 月23日和解成立,項正熙與被告之和解成立內容為「⑴被告願給付項正熙557,000 元,被告並應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

3 房地移轉過戶於買方鄭玉霞或鄭玉霞指定之人時給付62,500元,⑵項正熙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項正熙與原告之和解內容為「⑴原告願給付項正熙316,

373 元,⑵項正熙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有起訴狀節本、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第43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承購房地出售後應以若干價金均分、分予幾人及被告分予原告之金額:

⒈兩造不爭執項寶根、施麗仁為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之父母

,系爭788 號眷舍原為項寶根之眷舍,項寶根逝世後,施麗仁登記為系爭788 號眷舍之眷戶,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於施麗仁逝世後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788 號、5 號2 眷舍由4 人共同繼承,系爭788 號眷舍改建所需自備款,由系爭5 號眷舍之補償金支付,不足部分由4 人均攤,有剩餘亦由4 人均分,眷舍改建完成交屋後,房屋租售需經4 人同意,所得利益由4 人均分;該4 人並於同日簽訂「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系爭

788 號眷舍之權益協議由原告承受,其餘3 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後因1 人不得同時擁有2 戶眷舍,海軍司令部通知系爭

788 號眷舍之權益承受需重新協議,該4 人始另簽訂新「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系爭788 號眷舍之權益協議由被告承受,其餘3 人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且系爭承購房地即系爭788 號眷舍改建後所分配之房地(見本院卷第132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房地關於租售之利益,自應由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4 人均分。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所領得之系爭5 號眷舍

補償金,應作為系爭承購房地之自備款,原告非但不願拿出作為自備款,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承購房地歸伊及項正蓮、項正熙所有,不願拿出補償金部分,已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核該由原告寄送予被告及項正蓮、項正熙收件之系爭存證信函,其上有「我領了補償金(指系爭市場5 號眷舍之補償金),新房子(指系爭承購房地)值500多萬的利益由你們3 人去分,雖然我得的少一些,但此以後不再與各位有任何瓜葛。律師說合法,我如此的退讓你們應該滿意了」等語,所辯自堪信為真實。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788 號、5 號2 眷舍既應由4 人共同繼承,所得均分,則原告在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表示,至多可視為變更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新要約,被告並未辯稱其與項正蓮、項正熙均已同意該要約之新提議,且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兩造與項正蓮、項正熙已達成如原告在系爭存證信函所提議之新契約關係,且兩造不爭執嗣後項正熙曾訴請兩造給付系爭788 號、5 號眷舍之分配補償金,於訴訟中和解成立,項正熙與被告和解成立內容為「⑴被告願給付項正熙557,000元,被告並應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3 房地移轉過戶於買方鄭玉霞或鄭玉霞指定之人時給付62,500元,⑵項正熙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項正熙與原告和解內容為「⑴原告願給付項正熙316,373 元,⑵項正熙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且本院詢以「既然辯稱售屋款扣除自備款、仲介費、代書費、戶政規費、5 年過戶始需繳交之50萬元後,姊弟4 人每人可分828,346 元,那為何項正熙告妳的時候,和解條件僅給他557,000 元,移轉過戶時亦僅需給付62,500元(500,000 ÷4 =125,000 )」時,被告亦僅陳稱:「那時候和解之前法官有讓我們調解一次,我沒有讓他們算火險,62500 元部分是後來扣掉稅金或有其他費用產生要分攤,調解委員問大家,大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不爭執和解條件係以「姊弟4 人」為基礎作計算,另本院詢以「項正熙告原告時,為何以316,37

3 元和解,是否減去60,000元後,除以4 ,再捨去小數點部分」時,原告亦僅陳稱:「原來應該是我們主張只有房屋拆遷費,拆遷補助款有細項,繼承同意切結書有講」等語,亦不爭執和解條件是以「姊弟4 人」為基礎作計算,足見兩造及項正熙或因系爭788 號眷舍補償款、系爭承購房地出售款之分配事宜有所糾紛,但至上開訴訟及和解階段,仍不否定上開款項應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由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

4 姊弟所均分,由上開事實,自難認被告、項正蓮、項正熙已以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表達同意上開新要約之意,從而亦難認兩造與項正蓮、項正熙已因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意思實現之規定,達成如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所提議之新契約關係。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5 號眷舍補償金及系爭承購房地

租售之利益,既應由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均分,且嗣後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使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就系爭

5 號眷舍補償金及系爭承購房地租售利益,達成新契約關係,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認系爭承購房地之出售後價金,應均分予兩造、項正蓮、項正熙4 姊弟。

⒋被告辯稱系爭承購房地以520 萬元出售,扣除介紹費15萬元

,實得505 萬元,再扣除銀行貸款1,000,000 元、5 年過戶方可獲得之500,000 元、仲介及公證費228,960 元、代書費7,234 元、戶政規費420 元後,以4 人計,每人可分得828,

346 元(見本院卷第92頁答辯狀、第99頁收支明細),另其因清理廢棄物、支付山貓費用、貸款手續費、徵信費、木板、精神補償(15個月處理系爭788 號房屋所受精神損害)、房屋補償合計675,105 元,亦應扣除(見本院卷第26頁民事答辯狀所載【含檢附之33頁上方追討明細】),原告主張系爭承購房地以505 萬元售出(應係已扣除介紹費),扣除貸款金額約100 萬元及手續代辦費,共計124 萬餘元,剩餘

380 餘萬元,4 人均分,每人應得952,000 元(見家事調解卷第4 頁反面調解聲請狀所載),另尚未得價金部分,目前不得請求均分,經查:

①系爭承購房地之售價為520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且原告既係以505 萬元為基準計算,諒係以該售價扣除被告所稱最先應扣除之介紹費15萬元計價,則系爭承購房地之售價自應認定為520 萬元,另所辯就支付介紹費15萬元部分,因出售房屋經由他人介紹而支付介紹費,尚屬常見,堪認合於經驗法則,則該15萬元介紹費應可認為出售之必要費用,自應於均分前予以扣除。至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即出售部分,參照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述「我領了補償金(指系爭市場5 號眷舍之補償金),新房子(指系爭承購房地)值500 多萬的利益由你們3 人去分」等語,堪認係其本身放棄參與出售事宜之協議與決定,尚難歸責於被告及項正蓮、項正熙,原告主張如經其協議、決定,可不用支出仲介費,或售價可更高部分(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9 頁言詞辯論筆錄),即使為真,亦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②被告辯稱以銀行貸款方式繳交自備款100 萬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銀行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此為本件承購之必要支出,當需於出售後扣除償還,姊弟4 人均分前自應扣除。

③被告辯稱系爭承購房地出售款中之50萬元,需5 年過戶後買

主方會給付,目前無法均分,故需扣除,原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133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核「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確可能有此約定,再者,被告與項正熙之上開和解條件中,亦有系爭承購房地移轉過戶後方給付部分金額之約定,且被告已提出買主簽發之50萬元本票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上方),是該所辯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售屋款依約既尚未收受,原告自不得於現今立即請求此部分應均分給付,而應自目前之均分款項中先予扣除。

④被告辯稱因委辦簽約、簽證、公證、塗銷貸款、專案服務(

應含仲介),共支出208,000 元,又繳交自備款100 萬元,向銀行貸款時,需支出代書費7,234 元,另辦理承購相關事宜,支出戶政規費420 元,已分別提出地政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上開銀行繳款收據各1 張,及規費收據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下方、上方、第97頁下方),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則均分前當需扣除前揭費用。

⑤綜上,系爭承購房地以520 萬元出售,扣除介紹費15萬元、

自備款之銀行貸款1,000,000 元、目前尚未支付亦無法均分之5 年過戶款500,000 元、仲介及公證費228,960 元、銀行貸款代書費7,234 元、戶政規費420 元後,應以扣減後所得之3,313,386 元均分,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4 人,每人可分得828,346 元(5,200,000 -150,000 -1,000,000 -500,000 -228,960 -7,234 元-420 元=3,313,386 ,3,313,386 ÷4 =828,346 元,元以下捨去),應可認定(項正熙與被告和解部分,為其等之自由,與上開分法無關)。

⑥被告辯稱以其名義承受系爭788 號眷舍,及辦理系爭承購房

地之承購,其需清理上開眷舍,前後2 次支出清理費用分別為3,000 元、16,000元部分,已提出估價單、委託書2 份及當時之屋況相片16張為證(見本院卷27至30頁、第33頁),依相片所示,確有清理必要,依估價單、委託書所示,堪認有支出之事實,且原告對被告上開支出之所辯並未加以爭執,僅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因處理該眷舍承受事宜,確支出清理費用19,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兩造不爭執系爭

788 號眷舍原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僅係將戶籍遷入,實際並未居住使用該眷舍(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因前此居住所遺家具、垃圾之清理,自應由使用者即原告支出,焉有因被告被其他兄弟姊妹所委,以其名義承受該眷舍及辦理承購,即需支付該費用之理,原告上開清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主張,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就本件應支付款項可予以扣除之所辯,合於事理,應可採信。

⑦被告雖辯稱因承受系爭788 號眷舍及辦理承購,另支出貸款

手續費5,000 元、徵信費200 元、購買木板費用905 元,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是此部分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⑧被告辯稱因原告搬離前,破壞系爭788 號眷舍,致其與家人

無法入住,反需依眷服處指示加以整理維護,在經歷之15個月期間,精神承受極大壓力,可向原告請求眷舍房屋損害補償50萬元、精神損失補償15萬元部分,因眷舍房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準備拆除眷舍,並收回眷舍所坐落土地以改建,或作為地方政府公共設施用地,故被告承受系爭788 號眷舍至辦理承購前,可利用該眷舍之機會已相當有限,且該眷舍之價值亦極為有限,況兄弟姊妹協議以其名義承受及辦理承購,僅係委其辦理上開事項,應無另將眷舍房屋價值處分予被告之可言,是眷舍房屋損害補償之所辯,尚難認與事理相符,自不足採信。另精神補償部分,被告受委託處理眷舍承受、承購事宜,因而需如上所述費心整理房舍,心力上有所付出,固屬無庸置疑,然此部分尚難逕認屬原告所致之損害,其辯稱得請求補償,亦難認與事理相符,同無足採。

⑨綜上所述,系爭承購房地出售後,扣除上開處理費用,應以

3,313,386 元為基準,由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4 人均分,每人可分得828,346 元,扣除被告為原告支出之上開清理費用19,000元後,被告尚應分予原告809,346元。

㈡關於系爭5 號眷舍補償金之應分配金額即原告應分予被告之金額: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5 號眷舍原為施麗仁之眷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且如上所述,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於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該眷舍由4 人共同繼承,該眷舍之補償金應用以支付系爭788 號眷舍改建承買所需之自備款,不足部分由

4 人均攤,有剩餘亦由4 人均分,系爭788 號眷舍改建承買房地之利益,亦由4 人均分,依上開約定,因系爭5 號眷舍所領得之補償金,無論有無提供作為系爭788 號眷舍改建承買所需之自備款,補償金之利益均應由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4 人均分,應可認定。

⒉原告就系爭5 號眷舍已領得之補償金為1,325,495 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中僅1,019,100 元為建物補償款,其餘226,395 元屬自行拆除獎勵金,80,000元屬人口遷移費,因拆除清運係其所為,且為此付出60,000元拆除清運費,另僅其家人居住於該眷舍,人口搬遷費亦應由其獨得,其他3 弟妹可參與得均分者,僅建物之補償款1,019,10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起訴【補正】狀所載),被告辯稱應全數均分(見本院卷第131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①系爭5 號建物原為母親施麗仁之眷舍,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等4 子女,均不爭執此部分母親所遺權利應均分,而原告在眷舍拆遷補償前,既可在眷舍居住使用,相對其他未在眷舍居住使用之弟妹,已屬自長輩處獲得較多利益,焉有在分配眷舍之補償金時,就其中自行拆除獎勵金、人口遷移費仍可主張獨得之理,更何況兩造及項正蓮、項正熙在系爭切結書中,並未約定該部分費用可由原告獨得,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益用途外,亦含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目的,是原眷戶本應盡力配合辦理,該條例無論任何名目之給付,均應認屬眷舍之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5 號眷舍補償金1,325,495元中,1,019,100 元為建物補償款,226,395 元屬自行拆除獎勵金,80,000元屬人口遷移費部分,核雖與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及檢附之補償款領款清冊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但仍應認上開款項均屬眷舍之補償金,應全數由兩造、項正蓮、項正熙4 人均分。

②兩造不爭執其等父親項寶根於82年11月4 日逝世後,其等之

母施麗仁即改登記為系爭788 號眷舍之眷戶,並將系爭5 號眷舍改由原告登記為眷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系爭5 號眷舍係由原告為承受眷戶,申請領得補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主張該眷舍係由其拆除清運,合於常情,雖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其為該拆除清運支出之費用金額,且其與家人既多年來享有居住父母眷舍之利益,在系爭5 號眷舍拆遷申請補償之際,支出小額費用予以回饋,亦屬事理之常,是本院認原告即使支出小額拆除清運費用,亦不應主張應由其他弟妹分擔,故系爭5 號眷舍之補償金1,325,495 元,應如被告所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均由兩造、項正蓮、項正熙4 人予以均分,原告應分予被告之金額為331,373 元(元以下捨去,項正熙與原告和解部分,為其等之自由,與上開分法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778 號眷舍所承購之系爭承購房地出售,可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 人均分後之828,346 元,扣除被告為原告支出之清理費用19,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者為809,346 元,扣除原告領取系爭5 號眷舍補償金而應均分給被告之331,373 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7,973 元,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5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477,973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1 月15日(見105 年度司雄調字第30號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