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黃家佑被 告 陳柏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5 時許,在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35.1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超速行駛且酒後操控力欠佳,致打滑失控撞擊路旁石柱及路樹(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其車上所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朱育萱死亡,而乘客即訴外人張綵安則受有左肩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傷害。又朱育萱之父母朱南菁、王秀梅因此與尚未成年之朱育萱天人永隔,自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各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而張綵安亦因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逾73,631元,且因此自開刀日起需由專人照顧4 週,支出看護費用56,000元,又喪失23.33%勞動能力,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9,237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自其20歲起至退休年齡65歲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251,114 元,其就上開損害自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又伊業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給付朱育萱父母即訴外人朱南菁、王秀梅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張綵安傷害醫療費用73,631元、殘廢保險金47萬元。惟被告既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伊自得在給付金額即2,543,631 元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朱南菁、王秀梅、張綵安對被告上開請求權,又關於張綵安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伊僅給付73,631元,亦僅就此範圍主張,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631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款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區○○○路○○○ 號前,中山一路乃以雙向禁止超車線為分向設施,其北向南車道共分為4 車道,由內至外分別寬3.2 、3.2 、3.2 、
2.5 公尺,且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事發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停放於中山一路由北向南車道旁人行道上,且於中山一路577 號南方4.
8 公尺、分向設施西方5.2 公尺處,留下以該處為起點,由東北向西南延伸長34.2公尺,止於車輛停放處之煞車滑痕,且以車頭位於中山一路577 號南方40.2公尺、右側車身距路緣邊線0.5 公尺,頭北尾南停放該處,車尾並卡於該處燈桿,周遭有車輛零件散落,並撞倒路樹1 棵,另事發後被告經測量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35.1 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79頁),而被告於遭訴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速應該有超過50公里等語,訴外人即當時亦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鄭一倫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乃沿中山一路由中正路往大遠百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過五福路口後欲繼續直行,結果車子打滑,沒多久就發生自撞車禍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於遭受刑事追訴之際仍自陳當時車速應該有超過50公里等語,並依現場狀況以觀,被告既於筆直寬敞道路打滑,且煞車滑痕長達34.2公尺,直至撞上路邊燈桿始為停止,停止時所駕駛車輛之方向與原本行向相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應遠高於時速50公里,則以被告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並應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法定得駕駛車輛之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而依前所述,其又無不能注意上開情況之情,然其就此竟疏未注意,而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15毫克甚多,已足影響其行車之注意能力時,駕駛車輛外出並高速行駛,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打滑而連續撞擊路旁行道樹及燈桿,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自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朱育萱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張綵安則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則朱育萱死亡、張綵安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朱育萱之父母、張綵安對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朱育萱乃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張綵安則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主張朱育萱之父母、張綵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綵安因系爭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101,716 元,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5頁)、義大醫院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中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附卷可參,經核該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是張綵安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張綵安因系爭傷害自開刀日起需專人照護4 週,共支出看護費用5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參以現行看護行情為全日每日2,00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張綵安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000元。
⒊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張綵安為00年00月00日生,因系爭傷害致左肩關節機能永久喪失,喪失勞動能力23.33%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張綵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自成年即105 年12月18日起至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0 年12月17日止,尚可工作45年,又於張綵安身體健全之情況下,其成年之日起工作衡情應可獲得基本工資之收入,而現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原告主張按每月19,237元計算張綵安未來之工作收入,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53,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張綵安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288,398 元(計算方式為:53,856×23.00000000=1,288,398.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張綵安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251,114 元,亦應可採。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朱南菁、王秀梅分別為朱育萱之父母,而朱育萱死亡時尚未滿20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朱南菁、王秀梅突遭喪女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朱南菁乃於吾發企業有限公司獲取薪資收入,名下沒有財產;王秀梅則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取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屋1 棟、土第1 筆、汽車2 臺、投資6 筆;被告103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 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朱南菁、王秀梅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朱南菁、王秀梅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朱南菁、王秀梅、張綵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1,408,830 元(計算式:101716+56000 +0000000 =0000000 )。
㈢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乃係飲用酒類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肇生交通事故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乃為被告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且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予朱南菁、王秀梅各100 萬元、張綵安543,631 元等節,有汽車責任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至20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應付款查詢(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則依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朱南菁、王秀梅、張綵安給付之範圍即10
0 萬元、100 萬元、543,631 元,得代位朱南菁、王秀梅、張綵安向被告請求,又此數額未逾朱南菁、王秀梅以及張綵安扣除醫療費用部分逾73,631元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20
0 萬元、200 萬元、1,380,74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過失致朱育萱死亡、張綵安受有系爭傷害,是朱育萱之父母即朱南菁、王秀梅、張綵安應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0 萬元、200 萬元、1,408,830 元,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分別賠付其等10
0 萬元、100 萬元、543,631 元,合計2,543,631 元,是原告應得在此範圍代位朱南菁、王秀梅、張綵安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543,6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