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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上訴人即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被上訴人即被 告 于秀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23日裁定,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45元,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