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柴國樑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泰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海
曾維恒被 告 張梅嬌共 同 許雅芬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蕭琪之配偶,蕭琪前於民國87年間計劃以公司名義設立護理之家,乃邀集股東投資,於88年4月27日成立泰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鑫公司),並由蕭琪擔任董事長,伊則受託為被告泰鑫公司處理事務,惟因被告泰鑫公司部分股東懷疑蕭琪涉有詐欺等不法行為,於92年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略以:
「蕭琪夫妻2人均需簽承諾書及授權書,承諾自92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發放日三日內將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及獎金所得四分之三匯入檢查人指定之『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張梅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併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為如有積欠公司帳款之擔保及清償」,故伊自92年2月起即依系爭決議將款項定期匯入系爭帳戶,至103年5月21日已匯入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4,985,641元,加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共計5,937,241元。嗣被告泰鑫公司於93年12月1日解散,其清算人對蕭琪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4年上易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泰鑫公司因蕭琪犯背信罪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總額為1301,869元,則伊為擔保所匯入之款項,扣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額後,尚有餘額4,635,372元(計算式:5,937,241元-1,301,869元=4,635,372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泰鑫公司理應返還。詎被告泰鑫公司竟以蕭琪尚需負擔86年間向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泰公司)購買5戶住宅預付款6,100,000元及超額支付萬大公司顧問費1,500,000元之損失,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然蕭琪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上開住宅預付款,其將與佛泰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泰鑫公司後,被告泰鑫公司始終未曾依約實際支付上開住宅預付款,縱佛泰公司因故無法將該預售屋過戶,被告泰鑫公司亦無損害可言;再蕭琪係因萬大公司已為護理之家環評及融資事宜支出款項,始於工程發包前提前支付1,500,000元顧問費予萬大公司,該款項係運用於護理之家之籌備及營建,並未損及被告泰鑫公司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泰鑫公司因未能取得預售屋及超額預付顧問費而受有損害,然被告泰鑫公司遲於91年12月30日委由會計師查帳時即知悉其受有上開損害,迄今已逾民法第197條之請求權時效,現既經伊及蕭琪為時效抗辯,被告泰鑫公司自不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額應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301,869元為準,被告泰鑫公司已無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伊,乃請求確認伊對被告泰鑫公司有4,635,372元之債權存在。又系爭帳戶為被告張梅嬌提供予被告泰鑫公司使用,其等間成立委任關係,而被告泰鑫公司於93年12月1日解散後已無力清償,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泰鑫公司終止與被告張梅嬌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張梅嬌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泰鑫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泰鑫公司之4,635,372元債權存在;(二)被告張梅嬌應給付被告泰鑫公司4,635,372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擔保並清償其與蕭琪積欠泰鑫公司之債務,自92年2月起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至起訴日止含孳息之總額為5,937,241元,而本件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泰鑫公司因蕭琪背信行為受有1,301,869元之財產損害;又蕭琪曾向佛泰公司購買5戶住宅,並預付房地款6,100,000元,嗣於88年4月19日與被告泰鑫公司簽立協議書,將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泰鑫公司,並載明被告泰鑫公司已一次付清蕭琪給付之預付款,亦將該筆支出登錄於分類帳上,足見泰鑫公司確向蕭琪給付上開預售屋款,蕭琪並承諾願就此筆交易負擔泰鑫公司之損失,惟佛泰公司迄今未移轉預售屋所有權登記予泰鑫公司,蕭琪自應賠償上開住宅預付款之損害;另蕭琪提前超額給付顧問費1,500,000元予萬大公司,亦使被告泰鑫公司受有損害;綜上,蕭琪積欠泰鑫公司合計8,901,869元,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抵償上開欠款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返還差額4,635,372元自無理由。再者,被告張梅嬌提供系爭帳戶予泰鑫公司使用,為泰鑫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代位終止張梅嬌與泰鑫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蕭琪之配偶,蕭琪前於87年間籌設被告泰鑫公司,計劃以該公司之名義設立護理之家,並邀約股東投資,嗣被告泰鑫公司於88年4月27日成立後,即由蕭琪擔任負責人,其是受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泰鑫公司嗣已於93年12月1日解散,並由曾維恒、劉東海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84號准予備查。
(二)蕭琪於88至90年間,以被告泰鑫公司名義支付萬大公司員工蘇淑華自88年2月起至90年6月之薪資共212,000元、萬大公司員工夏秋屏及蘇淑華2人自89年6月26日起至90年6月26日止之保險費21,800元、萬大公司之交際費7,700元,及萬大公司於88至89年間每月30,000元之租金;又為其自身、其夫即原告、其子女柴穗漣,於89至90年間,以被告泰鑫公司名義支付原告、柴穗漣自89年6月26日起至90年6月26日止之意外險保險費共計21,800元,及為原告投保意外險之保險費38,569元,暨其私人委任律師處理其向佛泰公司購買房屋所生糾紛之律師費用180,000元、100,000元(共計280,000元);上開款項合計1,301,869元。
(三)蕭琪另以泰鑫公司名義,以總金額5,000,000元之顧問費委託同由蕭琪擔任負責人之萬大公司協助處理籌設護理之家之相關事宜,並約定按設立進度支付顧問費,且依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之約定,總價款5,000,000元應於簽約時支付20%,工程發包完成時支付20%,工程完成20%及50%時分別各支付15%,工程完工80%時支付20%,領取使用執照時支付尾款,從而在護理之家之工程發包前,應支付者應僅1,000,000元(即簽約時之20%款項),惟蕭琪於上開護理之家之工程尚未發包時,即於88年6月16日、88年12月3日及89年11月14日,各支付5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之顧問費予萬大公司,而提前超額支付1,500,000元之顧問費。
(四)被告泰鑫公司於92年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經股東會決議下列事項:「(一)請蕭琪夫妻二人均需簽承諾書及授權書,承諾自92年2月1日起於每月薪資發放日三日內將本人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及獎金所得四分之三匯入檢查人所指定之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張梅嬌』,以為如有積欠公司帳款之擔保與清償。」、「(四)請交相關財產包含不動產及動產如房屋、土地之權狀及股票、保險單等各項財產權利證明文件。」等語。
(五)原告嗣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合計已匯入4,985,641元至被告泰鑫公司指定之被告張梅嬌所有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被告張梅嬌提供予被告泰鑫公司使用),孳息至原告起訴時之總數額為5,937,241元。上開數額經清償原告及蕭琪應給付被告泰鑫公司之帳款及損害賠償後,若有餘額,被告泰鑫公司即應返還原告。
(六)曾維恒、劉東海、林秀麗(均為被告泰鑫公司股東)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蕭琪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4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裁定交付審判後,再經雄高分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02號駁回蕭琪之抗告而告確定。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認蕭琪就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為係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蕭琪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撤銷原判決,認蕭琪僅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為部分致泰鑫公司受有合計1,301,869元之損害,而連續犯背信罪,故處蕭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至不爭執事項(三)部分則認不構成背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系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蕭琪造成被告泰鑫公司損害之1,301,869元,原告同意應自系爭帳戶之款項清償之。
(七)蕭琪與被告泰鑫公司於88年4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明:1.如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建物的買賣合約書由甲方(即被告泰鑫公司)全額概括承受其權利,甲方並一次付清乙方(即蕭琪)給付之價款(計6,110,000元);2.若甲方日後與賣方(佛泰公司)有任何合約上問題,則由乙方需義務協助甲方並賠償甲方損失(如本院卷二第12頁,惟協議當時並無附註所載文字);蕭琪並於同日開立面額6,11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泰鑫公司作為擔保(如本院卷二第13頁)。泰鑫公司於88年7月31日之分類帳上並有「預付房屋款」、「預付土地款」合計6,110,000元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蕭琪、被告泰鑫公司嗣後均未取得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建物。
(八)本件若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均為105年8月9日。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係伊及蕭琪積欠公司帳款之擔保及清償,而被告泰鑫公司之受損害額應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301,869元為準,故其就扣除上開數額後所餘之系爭款項4,635,372元已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故伊對被告泰鑫公司有4,635,372元之債權存在,得依法代位被告泰鑫公司行使權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泰鑫公司是否具有債權即屬不明確,足認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二)就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泰鑫公司有系爭款項之債權部分:本件原告依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匯入4,985,641元至被告泰鑫公司指定之被告張梅嬌所有之系爭帳戶,孳息至原告起訴時之總數額為5,937,241元,上開款項經清償原告及蕭琪應給付被告泰鑫公司之帳款及損害賠償後,若有餘額,被告泰鑫公司即應返還原告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與蕭琪應給付被告泰鑫公司之帳款及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抵償原告及蕭琪積欠被告泰鑫公司之債務後尚有無剩餘?經查:
1.就系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蕭琪造成被告泰鑫公司損害之1,301,869元,原告同意應自系爭帳戶之款項清償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計入。
2.就向佛泰公司購買預售住宅5戶之預付款部分:經查,蕭琪與被告泰鑫公司於88年4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明:「1.如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建物的買賣合約書由甲方(即被告泰鑫公司)全額概括承受其權利,甲方並一次付清乙方(即蕭琪)給付之價款(計6,110,000元);2.若甲方日後與賣方(佛泰公司)有任何合約上問題,則由乙方需義務協助甲方並賠償甲方損失」等語;蕭琪並於同日開立面額6,11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泰鑫公司作為擔保;又被告泰鑫公司於88年7月31日之分類帳上並有「預付房屋款」、「預付土地款」合計6,110,000元之記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泰鑫公司並未依約支付上開住宅預付款予蕭琪云云,惟蕭琪於88年當時仍係被告泰鑫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公司支出均應經其確認無訛方會登載於分類帳上,本件若泰鑫公司未支付上開住宅預付款予蕭琪,殊難想像蕭琪會將該筆支出登載在公司帳上,且如數開立本票以擔保泰鑫公司之損害,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理,被告泰鑫公司應確已依約給付上開住宅預付款予蕭琪,又蕭琪及被告泰鑫公司嗣後均未取得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建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泰鑫公司就其已支付款項部分自屬受有損害,依其與蕭琪之上開協議,蕭琪就上開住宅預付款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被告泰鑫公司提前支付顧問費予萬大公司部分:經查,蕭琪另以泰鑫公司名義,以總金額5,000,000元之顧問費委託同由蕭琪擔任負責人之萬大公司協助處理籌設護理之家之相關事宜,並約定按設立進度支付顧問費,且依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之約定,在護理之家之工程發包前,應支付者應僅1,000,000元(即簽約時之20%款項),而蕭琪於上開護理之家之工程尚未發包時,即另提前超額支付1,500,000元之顧問費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蕭琪以泰鑫公司名義提前支付萬大公司之顧問費用仍在契約約定之總價款範圍內,則此本為泰鑫公司依約應支付之費用,已難認為有何使泰鑫公司受損害之情,況一般商業交易上雖契約有約定付款時程,但為因應實際需要而提前或延後付款之情形亦非少見,而證人即萬大公司員工夏秋屏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訊中證稱:本件購地後仍須鑑界測量,並交建築師設計、找公司做環評,花了1,200,000元,再找融資公司又耗費500,000到600,000元,取得建照後,將設計圖送請估算興建需要多少材料名稱、數量,再去詢價,預估約1.20至1.45億,此時銀行要求增加保證人,但後來銀行沒有核下來等語(偵二卷第133頁),以證人夏秋屏為萬大公司員工,就其所從事之事務當屬熟知,且其於該案件中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堪憑信,則本件護理之家在尚未動工前,即已因處理環評及融資事宜而支出約1,700,000至1,800,000元,已超過泰鑫公司先行支付之簽約顧問費1,000,000元,則蕭琪因而再提前支付部分顧問費亦非無由,本件自難認蕭琪所為有故意或過失而致被告泰鑫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亦應列入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蕭琪對被告泰鑫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7,411,869元(計算式:1,301,869+6,110,000=7,411,869),則本件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937,241元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後,已無剩餘。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泰鑫公司遲於91年12月30日委由會計師查帳時即知悉其受有上開損害,迄今已逾民法第197條之請求權時效,現經伊及蕭琪為時效抗辯,被告泰鑫公司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消滅時效之規定僅係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權利本身並不消滅,而原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擔保及「清償」原告及蕭琪應給付被告泰鑫公司之帳款及損害賠償之用乙節業如前述,亦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原告及蕭琪對被告泰鑫公司所為之「清償」,則被告泰鑫公司保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何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不能再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被告泰鑫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確認對被告泰鑫公司有4,635,372元債權存在云云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以債權存在為必要,自不待言。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清償蕭琪積欠被告泰鑫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後已無剩餘,原告對被告泰鑫公司並無債權等節既如前述,其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泰鑫公司之權利,原告另主張代位被告泰鑫公司終止與被告張梅嬌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張梅嬌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泰鑫公司,而由伊代為受領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泰鑫公司有4,635,372元債權存在,及代位被告泰鑫公司請求被告張梅嬌給付4,635,37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