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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高春菊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被 告 蔡蕙璟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洪偉良

蔡顯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蕙璟與洪偉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五)暨其上同段二○五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洪偉良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蕙璟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蔡蕙璟、被告洪偉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蕙璟前因與原告間投資土地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

鳳簡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被告蔡蕙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多次聲請執行,迄今尚有本金3,356,941 元及其利息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蔡蕙璟於94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2052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良。又蔡蕙璟係因債信不良,為脫免債權人追償,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洪偉良名下,但蔡蕙璟將系爭土地過戶後至100年7月5 日止,仍規律由其向洪偉良借用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至其南山人壽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繳納房貸共1,489,181 元,另自100年8月至102年6月18日繳清房貸止,以劃撥或現金方式繳納貸款1,479,624 元,而洪偉良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可見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存在,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基於上情,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蕙璟請求被告洪偉良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認被告蔡蕙璟、洪偉良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為真實,被告蔡蕙璟於102年6月18日前已代被告洪偉良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合計2,968,805元(包含於94年11月30日至100年7月5日期間,以系爭帳戶繳納1,489,181元;自100年8月至102年6 月18日期間,以劃撥或現金方式繳納1,479,624 元,至此房貸全數付清),被告洪偉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被告蔡蕙璟等語。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洪偉良塗銷登記及回復為蔡蕙璟所有。另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蔡蕙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良應給付蔡蕙璟2,968,805 元,暨自102年6月18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就先位之訴聲明:①確認被告洪偉良、蔡蕙璟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 日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效。②被告洪偉良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蕙璟所有。另就備位之訴聲明:③被告洪偉良應給付被告蔡蕙璟2,968,805元,及自102年6 月18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再者,被告蔡蕙璟另陸續以清償借款為由給付洪偉良合計2,

861,771元,其清償日期及金額如下:於98年4月8 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洪偉良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4月15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洪偉良、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由系爭帳戶陸續匯款合計607,600元至被告洪偉良於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間自系爭帳戶陸續匯款合計42,000元至洪偉良之上述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96年6 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繳納被告洪偉良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12,171元,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被告洪偉良對被告蔡蕙璟之借款債權僅1,993,600 元,則被告蔡蕙璟因清償借款所交付之款項顯已超出868,171 元,被告洪偉良就此係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被告蔡蕙璟。又原告前於98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蔡蕙璟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被告蔡蕙璟於同日將其中50萬元轉入其父即被告蔡顯介於歸仁農會之房貸帳戶內以繳納房貸,被告蔡蕙璟就此於另案中陳稱係欲清償其積欠被告蔡顯介之250 萬元借款,然被告蔡顯介於另案中,先係陳述其與被告蔡蕙璟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嗣經提示上開50萬元匯款後,始改稱係被告蔡蕙璟於結婚前向其借貸50萬元等語,被告蔡顯介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被告蔡蕙璟所述不符,顯見渠等係為躲避原告追償債務而臨訟杜撰事實,被告蔡顯介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返還予被告蔡蕙璟。原告為保全債權,就上述被告洪偉良、蔡顯介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自得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蕙璟,請求被告洪偉良、蔡顯介返還蔡蕙璟,並由於被告蔡蕙璟之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④被告洪偉良應給付被告蔡蕙璟868,171元,及自100年5月21日最後筆款項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蔡顯介應給付被告蔡蕙璟50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洪偉良、蔡顯介上開應給付被告蔡蕙璟之款項(包括聲明③、④、⑤),由原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⑦原告上開得代位受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偉良、蔡顯介均以:被告洪偉良承受系爭房地之時點係於94年10月間,而原告係於98年4月6日始因投資土地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蔡蕙璟,而原告對被告蔡蕙璟取得500萬元債權之時點則係於100 年間,前後相距甚久,被告蔡蕙璟於94年10月間自無由為脫免原告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洪偉良。又原告前就其對被告蔡蕙璟有5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曾以被告蔡蕙璟對被告洪偉良有債權存在為由,於另案起訴主張代位被告蔡蕙璟,請求被告洪偉良給付被告蔡蕙璟3,802,00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04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被告洪偉良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已生爭點效,本件自不得再為不同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蔡蕙璟與洪偉良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並無理由。復查,被告蔡蕙璟固於94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以被告洪偉良之系爭帳戶繳納貸款共1,489,181元,然前案二審已認定被告洪偉良並非以承受系爭房地過戶時之全部貸款3,292,997 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代價,則被告蔡蕙璟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再清償1,489,181 元貸款,亦難認被告洪偉良受有何不當得利。至於100年8月至102年6月18日以劃撥現金方式繳納貸款1,479,624 元部分,係被告洪偉良自行繳納,原告主張係被告蔡蕙璟代被告洪偉良繳納,被告洪偉良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非事實。又洪偉良對蔡蕙璟之借款債權,除上開另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1,993,600 元外,洪偉良另自90年3月7日起至96年9 月14日陸續以其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ATM轉帳方式借款2,435,805元予蔡蕙璟,其給付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編號9至81所示,上開借款合計已達4,429,405 元,而原告上開主張蔡蕙璟償還洪偉良款項僅2,861,771 元,兩數額相抵後蔡蕙璟尚欠洪偉良1,567,634 元(尚不包括洪偉良另以不計其數之現金交付借款予蔡蕙璟)。再查,被告蔡顯介確曾於90年10月16日自其於高雄林華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50萬元借予被告蔡蕙璟。被告蔡蕙璟係於90年3 月10日結婚,與被告蔡顯介出借上開50萬元之時點相距不遠,被告蔡顯介在另案於105年2月17日到庭所為證述,雖就被告蔡蕙璟係於結婚前、後向其借貸50萬元乙節有所出入,然衡酌被告蔡顯介年紀老邁,於作證時距離當初借款時已有14至15年之久,難以期待其為完全之記憶,尚不得以此即認借款事實為虛偽。又被告蔡顯介除上述借款50萬元外,另曾將其存於上開郵局之定存解約,而借予被告蔡蕙璟250 萬元,故被告蔡蕙璟、蔡顯介於另案所稱借款50萬元、250 萬元分指二筆不同之借款,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蔡蕙璟確係償還被告蔡顯介50萬元借款,被告蔡顯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蔡蕙璟,請求被告洪偉良、蔡顯介給付款項,並由其代位受領乙節,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蕙璟辯稱:㈠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部分:蔡蕙璟

係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予洪偉良,而原告係在98年4月6日始因投資土地而交付蔡蕙璟500萬元,其對蔡蕙璟取得500萬元債權之時間則係在100年間,被告蔡蕙璟根本不可能預先於4、5年前就與洪偉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脫產。又蔡蕙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洪偉良之原因係因蔡蕙璟欠洪偉良錢,故於離婚時約定將蔡蕙璟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給洪偉良,此由兩人於94年10月24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可知。至於系爭房地是用以抵償多少債務,當時房市景氣差,系爭房地價格約莫180 萬元左右(當時行情大約200 萬元上下),故以市價計,又因蔡蕙璟對洪偉良之債務超逾此一金額許多,所以洪偉良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未再給付金錢予蔡蕙璟。而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債務人之所以仍為蔡蕙璟,係因蔡蕙璟當時購買系爭房地時,房價恰好位於高點430 萬,於94年間要過戶予洪偉良時仍有300 多萬抵押債務,還超過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價,洪偉良也不想本來用系爭房地抵償還多背房貸債務,故就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然是蔡蕙璟並未更換,頂多蔡蕙璟貸款繳不出來的時候,系爭房地被拍賣,不會影響洪偉良其他的財產。至於系爭房地過戶予洪偉良後之房貸繳納分為兩個時期:①94年11月30日至100年7月5 日:因蔡蕙璟債信不良,且無資力,當時多是向洪偉良拿現金後,直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兆豐銀行)匯款繳納。②自100年8月至102年6月18曰繳清房貸止:因蔡蕙璟真的無力繼續支付,所以由蔡蕙璟填寫劃撥單,再商請由洪偉良繳納。承上,蔡蕙璟與洪偉良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

㈡就原告請求洪偉良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蔡蕙璟欠洪偉良之債

務經核算後,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所認定之1,993,600 元,尚有自洪偉良華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部分合計2,435,805元。

故蔡蕙璟匯款予被告洪偉良並無超過借貸金額,應無不當得利。

㈢就原告請求蔡顯介不當得利部分:蔡顯介於91年10月間至高

雄林華郵局將其25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直接由蔡蕙璟將250萬元匯款至蔡蕙璟所使用之帳戶,是蔡顯介確有借款250萬元予蔡蕙璟,但因時日已久,蔡蕙璟係匯到哪個帳戶已不復記憶,故蔡蕙璟匯款50萬元爭予蔡顯介,以清償250 萬元之債務,非不當得利甚明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蕙璟前因與原告間投資土地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蔡蕙璟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偉良。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洪偉良對被告蔡蕙璟有借款債權1,993,600元。㈣原告於98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蔡蕙璟後,被告蔡蕙

璟於同日隨即轉帳50萬元至被告蔡顯介所有之歸仁農會房貸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被告蔡蕙璟、洪偉良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為前案二審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蕙璟、洪偉良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並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2.另被告辯稱原告前就其對被告蔡蕙璟有5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曾以被告蔡蕙璟對被告洪偉良有債權存在為由,於另案起訴主張代位被告蔡蕙璟,請求被告洪偉良給付被告蔡蕙璟3,802,00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4 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被告洪偉良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已生爭點效,本件自不得再為不同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蔡蕙璟與洪偉良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並無理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洪偉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經查,另案二審判決未將「蔡蕙璟與洪偉良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亦未在該案對此爭點為充分舉證及攻防,此觀諸該判決內容即明(卷一第155~168 頁),依上揭說明,自不生爭點效,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本院自得為不同之認定。

㈡被告蔡蕙璟與洪偉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原告主張蔡蕙璟、洪偉良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心中保留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均有表示行為,但欠缺內心效果意思,即表意人之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並非一致,是其內心意思往往需藉由各間接證據以為證。

3.經查,被告蔡蕙璟於94年10月24日(同日與洪偉良辦理離婚登記)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11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良,有三民地政檢送該筆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可佐(卷一第237~273 頁),而洪偉良未支付蔡蕙璟任何買賣價金,雙方亦未約定洪偉良應支付蔡蕙璟買賣價金,此據蔡蕙璟於102年6月5日在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678號證稱:「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價金」等語即明(卷一第48頁),又系爭房地過戶予洪偉良後,房貸抵押債務人未隨同變更為洪偉良,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可佐(卷一第145~153 頁、卷二第47~ 48頁),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有別。且核對上開房貸繳款對帳單(卷一第145~153頁反面)及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卷一第61~144頁)顯示:系爭房地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7月5日期間各次房貸繳款日期及金額,系爭帳戶均有相對應之跨行轉帳紀錄,且帳戶之跨行轉帳日期與上開房貸扣繳日期相同,而跨行轉帳金額等於各次房貸繳款金額加計轉帳手續費17元之數額,亦有上開兩帳單對照表可佐(卷一第57頁),而系爭帳戶係蔡蕙璟債信不良向洪偉良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地過戶予洪偉良後,其房貸仍由被告蔡蕙璟繼續繳納。另蔡蕙璟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洪偉良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乙節,亦據洪偉良另案答辯狀陳稱「被上訴人(即洪偉良)念及雙方之前情誼,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給訴外人蔡蕙璟」等語自明(卷二第17頁),自堪認被告蔡蕙璟等2 人上開交易係虛偽不實。佐以被告洪偉良於105年8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他字第2427號偵訊時具結證述亦坦承:蔡蕙璟因信用破產,怕別人對他強制執行,所以才把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過戶後房貸還是蔡蕙璟在繳,該買賣交易是虛偽交易等語(上開偵查卷影卷,第99頁),核與蔡蕙璟另案證稱:其於93年、94年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前)債信開始有問題等語(卷一第49頁),益徵被告蔡蕙璟於93年、94年因債信欠佳,為躲避債權人追償,乃與被告洪偉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蔡蕙璟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偉良等事實,應已明確。

4.至被告蔡蕙璟辯稱100年7月5 日前系爭房地貸款多是伊向洪偉良拿現金後,直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兆豐銀行)匯款繳納云云,顯與洪偉良上開105年8月19日偵查證述情節(雄檢105年他字第2427號影卷第99頁)及上開房貸繳款對帳單(卷一第145~153頁反面)與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卷一第61~144頁)所示上開情節不符,委無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蔡蕙璟、洪偉良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堪予信實,故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㈢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被告蔡蕙璟、洪偉良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代位蔡蕙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洪偉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蔡蕙璟所有,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蔡蕙璟前因與原告間投資土地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利息,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卷一第25~32頁),是原告為蔡蕙璟之債權人無訛。而被告蔡蕙璟、洪偉良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蔡蕙璟,蔡蕙璟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洪偉良塗銷登記及回復為其所有,惟蔡蕙璟怠於向洪偉良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蔡蕙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洪偉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蔡蕙璟所有,洵屬有據。

㈣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代位蔡蕙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洪偉良應給付蔡蕙璟2,968,805元,及自102年6月18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2.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①確認被告洪偉良、蔡蕙璟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 日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效。②被告洪偉良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蕙璟所有」有理由為解除條件而請求審理,而本件先位之訴既全部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自無審究備位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告代位蔡蕙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偉良給付蔡蕙

璟868,171元,及自100年5 月21日最後筆款項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蔡蕙璟陸續以清償借款為由給付洪偉良2,861,771 元(其清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蔡蕙璟給付洪偉良款項」所載),然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認定洪偉良對蔡蕙璟之借款債權僅1,993,600元,則被告蔡蕙璟因清償借款所交付之款項顯已超出868,171 元,被告洪偉良就此係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被告蔡蕙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洪偉良有受領附表所載款項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蕙璟以清償為由給付洪偉良或代繳洪偉良如附表一編號1、2、3、44、45所示款項(合計2,254,171元)等情,為被告蔡蕙璟、洪偉良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被告蔡蕙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至43所示自系爭帳戶匯款至洪偉良之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金額607,600 元之事實,固有洪偉良大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然被告洪偉良辯稱:其大順郵局帳戶自開戶後即交由蔡蕙璟使用,直至蔡蕙璟入監服刑(102 年)始歸還,又上開蔡蕙璟匯至大順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扣繳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語,核與另案二審判決亦認定洪偉良上開大順郵局帳戶開立後即交由蔡蕙璟使用直至入監執行之事實,有另案二審判決可佐(卷一第162~163 頁),且觀諸洪偉良上開大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89年開戶起至105 年均有固定扣繳水電、瓦斯費之紀錄(卷二第205~225 頁),又系爭房地實際仍由蔡蕙璟居住使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洪偉良上揭所辯,並非子虛,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43所示款項(合計607,600 元)亦為蔡蕙璟對洪偉良之給付云云,即無可採。足見被告蔡蕙璟以清償為由給付洪偉良之款項僅附表一編號1、2、3、44、45所示合計2,254,171元,堪予認定。

3.又被告辯稱洪偉良借款予蔡蕙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429,40

5 元等語,除附表二編號78、80、81共計12萬元難認款項係由蔡蕙璟取得以外,其餘各筆款均得認定確由蔡蕙璟取得,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足憑,可見被告洪偉良上開交付蔡蕙璟之款項至少達4,309,405元(計算式:4,429,405元-120,000元=4,309,405元),遠超過蔡蕙璟所給付洪偉良之款項2,254,171元,故原告主張蔡蕙璟以清償為由償還洪偉良之款項超過洪偉良給付蔡蕙璟之借款云云,要無足取。

4.另原告以洪偉良、蔡蕙璟94年10月24日離婚協議書記載:蔡蕙璟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洪偉良,已抵償蔡蕙璟向洪偉良的借貸款項等意旨(卷二第315 頁),據此主張:洪偉良於94年10月24日前交付蔡蕙璟之借款,兩人已於94年10月24日結清云云。然查,被告洪偉良、蔡蕙璟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被告蔡蕙璟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洪偉良,洪偉良自無可能同意結清蔡蕙璟離婚前之借款債務思,顯然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係虛偽不實,無可憑採。況原告一方面主張上開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另一方面卻有主張蔡蕙璟以系爭房地移轉給洪偉良抵償離婚前所欠借款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毫無可採。

5.準此,原告所舉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洪偉良受領蔡蕙璟給付之款項已超過洪偉良交付蔡蕙璟之款項868,171 元,更無法證明蔡蕙璟對洪偉良有該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原告代位蔡蕙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偉良返還868,171元,洵屬無據。

㈥原告代位蔡蕙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顯介給付

蔡蕙璟50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8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蔡蕙璟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被告蔡蕙璟於同日將其中50萬元轉入其父即被告蔡顯介於歸仁農會之房貸帳戶內以繳納房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蔡顯介受領上開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則為被告蔡顯介及蔡蕙璟所否認,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蔡蕙璟給付蔡顯介上開5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蔡顯介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蔡蕙璟所匯上開50萬元,無非係以被告蔡蕙璟於102年6月5 日另案一審(102年度訴字第678號)證稱該筆50萬元係欲清償其積欠被告蔡顯介250 萬元借款等語(卷一第49頁),而被告蔡顯介於105年2月17日另案(104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先係證稱其與被告蔡蕙璟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嗣經提示上開50萬元匯款後,始改稱係被告蔡蕙璟於結婚前向其借貸50萬元等語(卷一第187 頁),被告蔡顯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被告蔡蕙璟所述不符等情為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難僅憑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上開50萬元匯款原因陳述不一及前後矛盾乙情,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2.又被告蔡顯介辯稱其曾於90年10月16日自其高雄林華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借予蔡蕙璟,另曾由上開郵局定存解約而借250萬元予蔡蕙璟,蔡蕙璟上開50萬元係要償還借款等語,核與蔡顯介上開郵局帳戶於90年10月16日曾提領50萬元及91年10月24日辦理定存400萬元解約等情節相符,此有蔡顯介上開郵局存摺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細表可佐(卷一第357頁;卷二第293頁),是被告蔡顯介上開所辯,顯非無稽。又被告蔡蕙璟係於90年3 月10日結婚,距被告蔡顯介於90年10月16日提領現金50萬元借予蔡蕙璟相隔不遠,而蔡顯介於105年2月17日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事件證述:

蔡蕙璟98年4月8日匯50萬元予伊,是償還其結婚「前」向伊借50萬元等語(卷一第91頁),雖就其係在蔡蕙璟結婚「前」、「後」向伊借款50萬元乙節有所出入,但以蔡顯介年紀老邁、作證當時距離其借款時間已長達14、15年之久,自難期待伊為完全之記憶,尚不得以此認蔡顯介借款50萬元予蔡蕙璟一事為虛偽。況被告蔡顯介為蔡蕙璟父親,若被告蔡蕙璟單純基於孝心而無償贈與該筆50萬元予蔡顯介繳納房貸,亦合於常情。

3.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蔡顯介於98年4月8日受領蔡蕙璟給付之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以信實。是被告蔡蕙璟對蔡顯介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蔡蕙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顯介返還5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蔡蕙璟之債權人,且被告蔡蕙璟、洪偉良係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偉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蕙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洪偉良及蔡顯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蔡蕙璟所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蔡蕙璟請求被告洪偉良給付868,171元,及自100年5 月21日最後筆款項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顯介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均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知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