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張俊堯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楊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王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2年3 月22日離婚後,仍互有往來。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兄弟張俊昌、張俊仁均擔任代書業務,並於89年間共同受訴外人張簡冠雄、張簡寬文、張簡美柳、林張簡秀霞、張簡素秋、張簡銘欽(下稱張簡冠雄等)委託辦理遺產稅申報事項,由伊代為起訴請求張簡冠雄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供作委任報酬,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張簡冠雄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伊取得上開土地後,因擔心執行代書業務易與他人有財產糾紛,乃於96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借名登記,將上開土地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伊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其中附表編號16、17號所示土地已分別於100 年、98年間移轉予訴外人保安宮、張簡敏雄,其餘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拒不返還,伊於105 年6 月28日當庭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原告陸續向伊借款,前後共計積欠伊債務600 萬元,原告基於贈與及抵償債務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取走,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於78年2 月1 日結婚,於82年3 月22日離婚。
㈡原告於95年間起訴請求張簡冠雄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供作
委任報酬,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審理後,於96年3月28日判決張簡冠雄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於96年7 月4 日以96年6 月28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
示土地其中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540 分之74移轉予被告、應有部分54
0 分之148 移轉予陳林阿馨(即附表編號1 、3 、16、17所示),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分之200移轉予被告、應有部分6210分之400 移轉予陳林阿馨(即附表編號15所示),其餘1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874號判決分割後,登記為同段62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
622 之1 地號土地),並於100 年4 月19日以同年月13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保安宮。
㈤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將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號
土地應有部分540 分之74(即附表編號17所示)出售予張簡敏雄。
㈥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分割後,於103 年3 月26日分別登記為同段625 之4 地號、626之4 地號(即附表編號1 、3 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遭訴外人張簡進上提起確認優先承
購權訴訟,曾委由伊擔任訴訟代理人,兩造離婚後仍有往來。而伊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因該土地實為伊與張俊昌、張俊仁共有之酬金,張俊昌、張俊仁將其等應得部分借名登記在張俊昌岳母陳林阿馨名下,伊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伊保管,縱被告曾於98年2 月13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仍由伊保管該補發之所有權狀,且經伊同意將622 之1 地號土地出售予保安宮,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弟張俊昌於本院證稱:當初伊與原告、張俊仁共同承接處理案件,因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供作報酬,其中附表編號1 、3 、15至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較多,伊與張俊仁將所分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伊岳母陳林阿馨名下,其餘則捨棄。當時伊知道原告有積欠銀行借款,可能擔心遭銀行查封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沒有跟被告確認過此事,在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只有原告帶被告來公契上用印時有見過一次,後來都沒有再見面。實際上被告未出資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應支出相關稅捐費用也是由伊與原告、張俊仁3 人分攤,伊今日有攜帶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全部相關文件到庭。被告從未使用、管理附表所示土地,且其中附表編號1 、3 、15至17所示土地後來有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原告交由伊保管,後來原告說被告去申請補發權狀,向伊拿回權狀,也向被告取回補發的權狀。至於附表號16所示土地,伊的部分後來贈與保安宮,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係出售予保安宮。伊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離婚之後仍有往來,被告在96年間有生病,原告有陪被告去看醫生(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正面至第130 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其所保管系爭土地96年、98年發狀之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二第37至68頁、第92頁)、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第77至79頁),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被告於97年曾委任原告擔任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1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佐以被告自承於95年、97年經由原告介紹購入高雄市○○區○○路○○○○○號14樓房屋及高雄市○○區○○街○○○ ○○ 號5 樓房屋(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反面)乙節相互以觀,顯見兩造雖已離婚,然於95、97年間仍有往來,被告並聽從原告建議購入不動產,及委任原告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兩造間當時關係密切,且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復由張俊昌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當時尚因積欠銀行債務,有借名登記藉以保全系爭土地之動機及需求,且該次移轉登記相關費用係由原告分攤支出,其自有可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參以我國國人就權狀所表彰意義之認知,通常認為即等同於產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原則上亦應提出權狀為附件,則保管權狀者在通常狀況下,亦可推認即為真正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由原告保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縱被告曾於98年間申請補發權狀,然迄今該補發之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且被告未曾向原告訴請返還權狀,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乙事並未反對,是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取走所有權狀云云委不足採。則依系爭土地權狀不論96年或98年發狀,均由原告保管乙節觀之,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其以所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應堪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保安宮主任委員黃榮文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
622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過程。當初保安宮計畫要購入前方出入所用空地,由伊先向地政機關查詢該部分空地所有權人,一開始先詢問張俊昌,張俊昌同意將其土地捐獻保安宮,並提及原告有622 之1 地號土地,伊先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捐獻土地,但原告表示他太太不同意,後來在討論購地交易過程中,伊自始自終都只有與原告接觸,被告都沒有出現,簽約當天原告與被告都有來,當時伊有看到買賣契約上有記載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等文字,但伊沒有詢問土地究竟係何人所有,係伊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並將價金交給原告,原告當時有將價金轉交給身旁的女人,但是否為被告,伊不記得(見本院卷三第136 至139 頁)等語,可知622 之
1 地號土地交易過程中均係由原告與黃榮文接洽,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均有在場,並經被告與黃榮文於其上簽名用印,堪認622 之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內容應屬真實。參以
622 之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8 條後段以手寫記載「本宗買賣之標的物係第三人張俊堯信託登記予楊淑華名義確經張俊堯同意出售無訛」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可見原告為該622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黃榮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際,上開文字已有記載,則被告倘有異議,理應要求刪除,竟仍於其上簽名用印,顯見被告亦認同原告為622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事,堪認622 之1 土地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與62
2 之1 地號土地均係同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各自價值不高,實無可能再另為其他約定,是兩造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應屬相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伊債務高達600 萬元,原告為抵償債
務兼有贈與之意,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固爰引證人即被告胞妹楊清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
5 至10頁),並提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6 紙、本票2 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華郵政保單借款約定書、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及兩造女兒張桂陵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107 至123 頁)為證。惟查,被告原稱:原告於96年7 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前,已積欠伊借款債務193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抵償上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云云;嗣稱:
原告於93年至98年間以經營骨董生意周轉為由向伊借款,伊以向銀行貸款、標會、保單質借或向姊妹借款方式籌措資金,原告前後借款高達600 萬元,且兩造所生女兒張桂陵日常生活開銷亦由伊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頁)云云;後又稱:600 萬元係移轉土地當時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目前尚有193 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等語。其中關於原告移轉附表所示土地當時,積欠被告債務金額為何?兩造抵償債務金額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證人楊清清於本院原證稱:兩造離婚之後幾乎沒有聯絡。被告於92年罹患癌症之後,原告有去醫院看過被告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嗣稱:被告於於94年之後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由其他兄弟姊妹每月給付被告約5 萬元。原告從被告00年生病之後開始向被告借款,總共借款600 萬元。被告年輕時有積蓄,有時會向伊借款。除了被告向伊借款,伊拿錢去母親住處時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之外,其餘都係聽被告說的。被告有跟伊說,原告借款債務要用土地抵償,後來兩造有無以土地抵償債務,抵償債務金額為何,伊均不清楚,亦未與原告確認過(見本院卷三第6 至7 頁)等語;後又稱:伊知道原告有介紹被告去購買林園、大寮及鳳山等地不動產,但細節為何,伊不清楚。伊知道後來林園土地貸款利息繳不出來,被銀行查封,不知道是什麼問題,很複雜,後來被告說與其這樣不如賣給伊,所以把林園的土地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經核楊清清上開證詞,關於兩造間離婚之後有無往來乙節,原稱「幾乎沒有往來」,嗣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後又稱「原告有介紹被告購買不動產」,前後證述已有矛盾,而倘如其所言,原告於被告92年罹患癌症後開始借款,然衡以一般人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即可預期將支出大筆醫藥費用,在無其他工作收入之下,被告實無可能再將畢生積蓄借貸關係不佳之原告,是楊清清上開證述,悖於常情,顯非可採。又關於兩造間有無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乙節,楊清清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至於細節為何,並不清楚,亦未曾親自參與或處理,則其顯難瞭解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真實狀況,則其所為上開證言,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2 紙及支票6 紙以證明兩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由上開本票及支票所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2 紙本票分別記載簽發日為94年2 月2 日、94年3 月9 日,借款金額16萬元、3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其中3 紙支票分別記載日期96年12月12日、98年3 月23日、96年7 月15日,其餘均未載日期,票面金額則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20萬元、5 萬元,並未記載兩造間有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或抵償數額為何。是被告所提上開本票及支票,至多僅可證明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難認系爭土地即係用以抵償債務。而按兩造間如有以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意,衡情,自應核算債務金額及買賣價金,以為相互抵銷,實不可能僅以概括數字約定;況倘如被告所言,兩造當時關係不佳,原告積欠被告高額債務,則原告既有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理應要求被告提高抵償數額,以儘快清償完畢,實無可能另兼有贈與意思,而減少抵償數額?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有所謂債務抵償價金或贈與之意思。
⒌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間將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段
○○○○○○ ○○號土地(下稱1514-1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經國稅局認定係屬贈與,而張俊昌證稱1514-1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情形相同,故系爭土地移轉原因非借名登記云云。經查,原告於92年間將1514-1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國稅局認為係屬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被告因而提起訴願及訴訟程序,並於訴願中主張其委任原告代為收購1514-16 地號土地及辦理登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1月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011334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2 月8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03039號函、複查理由、申請復查案件原審查人員意見表示單、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2至4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國稅局雖認定兩造間就1514-1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係屬贈與,然被告於上開訴願程序中既已否認係贈與,並稱係委任原告代為收購土地,而於本件則辯稱系爭土地係抵償債務,兩者並非相同,則其於本件以1514-1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情形相同為由,辯稱均非借名登記,論理顯有矛盾,是其所辯亦非可採。至系爭土地地價稅雖以被告名義繳納,惟系爭土地自96年起至104 年間之每年地價稅僅數仟元,數額不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 年8 月31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58336423號函檢附系爭土地96年至104 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86 頁)附卷可參,佐以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乙節已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財產予借名人。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當庭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93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另依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
9 條規定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判決,原告另依上開規定請求,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加以論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張俊堯不得上訴,如被告楊淑華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編號│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備註 ││ │土地地號、面積、應有部分) │、面積、應有部分) │ ││ │ │ │ │├──┼───────────────┼──────────────┼──────────────┤│1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26 地│高雄市○○區○○段626 之4 地│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將626 地號││ │號土地 │號土地 │土地應有部分540 分之74移轉予││ │面積:161.72平方公尺 │面積:20.76 平方公尺 │被告,540 分之148 移轉予陳林││ │應有部分:540 分之222 │應有部分:1分之1 │阿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 │ │ │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 │ │ │分割後,登記為同段626之4地號││ │ │ │ │├──┼───────────────┼──────────────┼──────────────┤│2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525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面積:709.65平方公尺權利範│ ││ │面積:709.65平方公尺 │圍:540 分之6 │ ││ │應有部分:90分之1 │ │ ││ │ │ │ │├──┼───────────────┼──────────────┼──────────────┤│3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高雄市○○區○○段625 之4 地│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將625 地號││ │面積:1305.43 平方公尺 │號土地 │土地應有部分540 分之74移轉予││ │應有部分:90分之37 │面積:180.29平方公尺 │被告,540 分之148 移轉予陳林││ │ │應有部分:1 分之1 │阿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 │ │ │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 │ │ │分割後,登記為同段625 之4 地││ │ │ │號 │├──┼───────────────┼──────────────┼──────────────┤│4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29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 │ ││ │面積:416.43平方公尺 │面積:416.43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1260分之1 │應有部分:7560分之6 │ ││ │ │ │ ││ │ │ │ │├──┼───────────────┼──────────────┼──────────────┤│5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30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面 │ ││ │面積:181.39平方公尺 │積:181.39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1260分之1 │應有部分:7560分之6 │ ││ │ │ │ ││ │ │ │ │├──┼───────────────┼──────────────┼──────────────┤│6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33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 │ ││ │面積:1179.05 平方公尺 │面積:1179.05 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1260分之1 │應有部分:7560分之6 │ ││ │ │ │ ││ │ │ │ ││ │ │ │ │├──┼───────────────┼──────────────┼──────────────┤│7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34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 │ ││ │面積:238.31平方公尺 │面積:238.31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1260分之1 │應有部分:7560分之6 │ ││ │ │ │ │├──┼───────────────┼──────────────┼──────────────┤│8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38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 │ ││ │面積:69.17 平方公尺 │面積:69.17 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1260分之1 │應有部分:7560分之6 │ ││ │ │ │ │├──┼───────────────┼──────────────┼──────────────┤│9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51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 │ ││ │面積:258.96平方公尺 │面積:258.96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1260分之1 │應有部分:7560分之6 │ ││ │ │ │ ││ │ │ │ ││ │ │ │ │├──┼───────────────┼──────────────┼──────────────┤│10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52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 │ ││ │面積:61.99 平方公尺 │面積:61.99 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1260分之1 │應有部分:7560分之6 │ ││ │ │ │ ││ │ │ │ ││ │ │ │ │├──┼───────────────┼──────────────┼──────────────┤│11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53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 │ ││ │面積:70.90 平方公尺 │面積:70.90 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1260分之1 │應有部分:7560分之6 │ ││ │ │ │ ││ │ │ │ ││ │ │ │ │├──┼───────────────┼──────────────┼──────────────┤│12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54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 │ ││ │面積:190.02平方公尺 │面積:190.02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1260分之1 │應有部分:7560分之6 │ ││ │ │ │ ││ │ │ │ ││ │ │ │ │├──┼───────────────┼──────────────┼──────────────┤│13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31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 │ ││ │面積:1958.13 平方公尺 │面積:1958.13 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1260分之1 │應有部分:7560分之6 │ ││ │ │ │ ││ │ │ │ ││ │ │ │ │├──┼───────────────┼──────────────┼──────────────┤│14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957 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 ││ │號土地 │地 │ ││ │面積:393.25平方公尺 │面積:393.25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90分之1 │應有部分:540分之6 │ ││ │ │ │ ││ │ │ │ ││ │ │ │ │├──┼───────────────┼──────────────┼──────────────┤│15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764 地│(重測後)高雄市○○區○○段│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將(重測前││ │號土地 │1073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 │面積:1004 平方公尺 │面積:1017.50 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6210分之200 移轉││ │應有部分:2070分之200 │應有部分:6210分之200 │予被告,6210分之400 移轉予陳││ │ │ │林阿馨。 ││ │ │ │ │├──┼───────────────┼──────────────┼──────────────┤│16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22 地│ │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將622 地號││ │號土地 │ │土地應有部分540 分之74移轉予││ │面積:150.71平方公尺 │ │被告,540 分之148 移轉予陳林││ │應有部分:90分37 │ │阿馨,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 │ │ │74號判決分割後,登記為同段62││ │ │ │2 之1 地號土地。被告於100 年││ │ │ │4 月13日將622 之1 地號土地出││ │ │ │售予保安宮,於100 年4 月20日││ │ │ │移轉登記完畢。 │├──┼───────────────┼──────────────┼──────────────┤│17 │改制前高雄縣○○鄉○○段624 地│ │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將624 地號││ │號土地 │ │土地應有部分540 分之74移轉予││ │面積:309.61平方公尺 │ │被告,540 分之148 移轉予陳林││ │應有部分:90分之37 │ │阿馨,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出售││ │ │ │予張簡敏雄,並於98年4 月1 日││ │ │ │移轉登記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