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被 告 李鳳資
李佘嬌上二人共同 李坤茂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分為先、備位,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李佘嬌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 年前地資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鳳資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佘嬌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 年前地資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鳳資所有(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嗣於105 年6 月23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之訴訟,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原以民法244 條第1 項、第2 項作為撤銷權之法律依據,亦撤回其中就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並均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之105 年6 月23日筆錄)。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故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鳳資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但自94年7 月起即未按約繳納消費款,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7,193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惟被告李鳳資明知系爭債務之存在,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8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佘嬌(下稱系爭登記事件)。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財產導致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債權人即可訴請撤銷處分行為,以回復原先之財產狀況,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固有對價關係,惟被告李佘嬌於辦理系爭登記事件時顯然知悉被告李鳳資另有積欠台新銀行金錢債務,且系爭房地正處遭強制執行查封狀態,可見被告李佘嬌顯然於買受時知悉被告李鳳資有欠款情事,又被告李鳳資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之就系爭登記事件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鳳資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佘嬌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 年前地資字第0653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鳳資所有。
二、被告均以: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李甲甲房地),原為被告李佘嬌之配偶李甲甲所有,而李甲甲於101 年5 月10日逝世,繼承人即為被告李佘嬌及3 名子女李乙乙、李坤茂、被告李鳳資,3 名子女並決定李甲甲房地全由被告李佘嬌1 人繼受,,並將繼承、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全權委由李乙乙辦理,但因其等不諳法律,故未辦理拋棄繼承。嗣後,被告李鳳資之另名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李鳳資就李甲甲房地未予繼承有脫產之嫌,本欲對李甲甲房地聲請查封登記,而被告李佘嬌為求留存李甲甲所遺留之房地,因此出面代償被告李鳳資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雙方議定之代償金額計35萬元,被告李鳳資並因此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給被告李佘嬌,實際即由被告李鳳資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李佘嬌,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對價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李佘嬌先前並不知道被告李鳳資尚有積欠原告債務,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知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甲甲房地原為李甲甲所有,李甲甲於101 年5 月10日去世
,因此由繼承人即被告李佘嬌、李鳳資及李乙乙、李坤茂共同繼承。
㈡被告李鳳資在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於94年間開始無法按期繳款,至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㈢被告李佘嬌有為被告李鳳資代償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代償金額計35萬元。
㈣被告有辦理系爭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日為
104 年8 月25日,買賣契約設定日為104 年7 月21日。
四、基於上述不爭執之事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有無逾越民法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登記事件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五、本件之認定㈠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 條有所明文。本件依據卷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查詢李甲甲房地之謄本資料,應可認定原告於該日方才知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事件移轉登記事宜,而原告於105 年3月8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述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依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訴請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除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以及債務人即被告李鳳資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外,尚須受益人即被告李佘嬌於受益時亦知悉者為要件,亦即於有償行為,債權人尚須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存在。
㈢本件之李甲甲房地經被告李鳳資、李佘嬌及李乙乙、李坤茂
協議分割,獨由被告李佘嬌繼承,於101 年5 月10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1 年6 月11日辦竣登記。嗣後,台新銀行於101 年間對被告李佘嬌、李鳳資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被告李佘嬌願將其中應有有部分八分之一即系爭房地移轉被告李鳳資,故於104 年6月3 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並於104 年6月4 日辦竣登記。而台新銀行嗣於104 年7 月間再對系爭房地聲請查封,被告李佘嬌因此以35萬元之金額代償被告李鳳資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後,台新銀行即再聲請撤回查封,被告隨即於104 年7 月辦理系爭登記事件等情,有101 年5 月10日、104 年6 月3 日、104 年7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1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07 號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7月2 日雄院隆104 司執強字第86257 號函、被告李佘嬌與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代償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7 月31日雄院隆104 司執強字第86257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異動索引(見本院第57至58、66至69、95至108 頁)。基上,足見被告李鳳資於104 年因調解登記取回系爭房地後,隨即遭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經被告李佘嬌代償債務後,被告李鳳資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佘嬌。是以,被告李鳳資當應被告李佘嬌代償之行為,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李佘嬌,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所為之系爭登記事件屬有償行為,應無疑義。
㈣而被告李鳳資既為債務人,固應知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
就被告李佘嬌於104 年7 、8 月辦理系爭登記事件登記時,是否亦已知悉系爭債務乙事,其係答辯:被告李鳳資雖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之高雄市○○區○○路○○○ 號,但先前住在他處,一直到103 年台新銀行要查封系爭房地才知道,而積欠原告的系爭債務也是收到國泰銀行單子(本件起訴狀)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否認於辦理系爭登記事件之移轉登記時已知悉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參依被告李佘嬌所述:當初台新銀行查封系爭房地時,因不希望李甲甲所留之房地部分持分流落在外,才以自己棺材本代償被告李鳳資積欠台新銀行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被告李佘嬌知悉系爭債務甚或其他債權人之存在,自不可能逕以自己全部資產僅向單一銀行清償被告李鳳資債務,而無視其他債權人仍會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可能,堪認被告李佘嬌先前確實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且此節亦經原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 頁)。基此,被告李佘嬌於104 年7 月間代償被告李鳳資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既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自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之「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之要件。至於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之「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泛指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故包含台新銀行之債權云云,惟該項所謂債權人之權利,應指主張權利受損之特定債權人而言,就本件而言,自不包含台新銀行之債權,原告主張本屬誤會,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鳳資、李佘嬌於104 年7 月21日設定買賣契約及8 月25日辦理系爭登記事件時,被告李佘嬌既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即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登記事件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編號│不動產地、建號│權利範圍│備註 │├──┼───────┼────┼─────────────┤│1 │高雄市○○區○│八分之一│ ││ │○段○○段000 │ │ ││ │地號土地 │ │ ││ │ │ │ │├──┼───────┼────┼─────────────┤│2 │高雄市○○區○│八分之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段○○段000 │ │路000號 ││ │建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