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偉辰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榆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被 告 范憶志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被 告 羅文喜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僅列范憶志為被告,嗣以105 年6 月
8 日民事當事人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邱榆鈞為原告、羅文喜為被告,被告羅文喜雖不同意追加,然被告范憶志對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原告之營業處所與羅文喜所有之房屋為相鄰關係,羅文喜將該房屋出租予范憶志,范憶志有製造噪音之侵害行為」為其起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故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相互利用,且參以原告係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前開追加,意即其追加時間點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前階段,衡情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上,范憶志對前開追加並無異議,又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訴訟前階段為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㈡其次,本件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4 時
起至翌日上午6 時止,及中午12時起至下午2 時止,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以喇叭、擴音器、舉辦演奏、進行音樂教學等方式發出噪音。㈡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內,加裝適當之隔音設備,以避免噪音流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迭以105 年6 月8 日民事當事人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10
5 年6 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3 度變更追加聲明後,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榆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2 時起至晚上9 時止,於系爭房屋內,以樂器、喇叭、擴音器、進行音樂教學等方式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㈢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內,加裝隔音設備,以避免噪音流出。㈣上開第1 項聲明,邱榆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房屋是否產生超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事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第184 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追加羅文喜為被告,經羅文喜以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而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主張對羅文喜有給付請求權,僅涉及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羅文喜之當事人適格,羅文喜前開抗辯,非有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偉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戶,原告邱榆鈞則為偉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范憶志自94年起,向被告羅文喜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內從事大音量、大震撼力之雷鬼音樂和流行樂團教學,而每日利用數個喇叭、擴音器及大量樂器進行演奏及教學。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房屋僅有一牆之隔,范憶志所製造之噪音振動已蔓延至原告之處所,超出一般社會經驗所應忍受之範圍,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營業上之安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經原告數次制止並於日前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加以裁罰,於警方所製作之查訪表內亦有紀錄其他鄰居之指證(下稱系爭查訪表),詎范憶志仍不改善,顯已違反民法第774 條、第793 條、第800條之1 規定。而羅文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照民法第80
0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建築物所有人亦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羅文喜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未盡其防止氣響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義務,亦應依法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774 條、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榆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2 時起至晚上9 時止,於系爭房屋內,以樂器、喇叭、擴音器、進行音樂教學等方式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㈢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內,加裝隔音設備,以避免噪音流出。㈣上開第1 項聲明,邱榆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范憶志則以:伊雖承租系爭房屋,然並無在該處從事大音量
、大震撼力之雷鬼音樂及流行音樂教學,亦未以數個喇叭、擴音器及大量樂器進行演奏及教學,故原告主張因此生活及營業上安寧受到影響,實屬無據。再者,縱使其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受裁罰,然系爭查訪表內所載其他鄰居提出伊有妨害安寧之情形,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缺乏客觀事證證明伊有製造噪音之情形。另原告曾多次向環保局檢舉伊所製造之聲音超標,經環保局檢測均在標準之內,足認伊並無製造超出一般社會經驗應忍受範圍之噪音,況原告為貿易公司,並無影響其生活及營業上安寧之可能,其精神上亦無痛苦可言,原告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文喜則以:伊雖出租系爭房屋予范憶志,惟並非製造噪音
之行為人,是原告主張伊應與范憶志一同負責,容有未洽。其次,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針對建築物所有人所定之義務,不應擴大解釋,以避免過度限制承租人之使用權,並導致出租人為履行上開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而侵入承租人之住宅,而成立其他的民刑事責任。況且,偉辰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而非如偉辰公司所主張之博愛一路160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范憶志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158 號1 樓。
㈡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范憶志在162 號房屋內,於每日下午2 點起至同日晚上9 點止,以樂器、喇叭、擴音器、進行音樂教學等方式,發出或製造聲響,是否已屬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應忍受範圍?是否為已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2.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2 點起至同日晚上9 點止,以樂器、喇叭、擴音器、進行音樂教學等方式,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62 號房屋內加裝隔音設備,以避免噪音流出,有無理由?
4.原告邱榆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5.160號房屋是否為原告承租使用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請求禁止之,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 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有民法第793條前段之氣響侵入,土地所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稱之「日間」,係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係指第
1 、2 類管制區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第3 、4 類管制區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而「夜間」則指第1 、2 類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第3 、4 類管制區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為噪音管制法第3 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係為營業場所,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倘於日間時段進行檢測,其管制標準為:20Hz~20kHz(全頻)音量為67分貝,20Hz~200Hz(低頻)音量為37分貝,倘於晚間時段進行檢測,其管制標準(下稱前開標準)為:20Hz~20kHz(全頻)音量為57分貝,20Hz~200Hz(低頻)音量為37分貝,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5 年
8 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7903100 號函1 紙(下稱系爭環保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0 頁)。
是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權衡因素之一,故本件原告得否以民法第793 條、第184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而為請求,繫於范憶志於系爭房屋所發出或製造聲響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程度是否相當、是否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自得參酌前開標準及綜合各情予以考量,合先敘明。
㈡經查,范憶志自104 年間起迭次遭人向環保局陳情,指稱其
於系爭房屋製造噪音,於104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一共遭檢舉14次,經環保局檢測後均未發現聲響有逾越前開標準,嗣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7 月29日止另遭陳情
9 次,經環保局檢測後,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7 時51分所檢測之低頻音量為40.1分貝,已逾高雄市第3 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下稱第1 次違規),另於同年7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環保局稽查結果為低頻音量48.9分貝,已逾高雄市第3 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下稱第2 次違規),有高雄市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綜合查詢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5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足見范憶志於上開期間一共遭陳情23次,經環保局檢測後,其僅有2 次所發出之聲響超過前開標準(下稱前開2 次違規);第1 次違規係發生於晚間,所超過標準值之分貝僅2.9 分貝,超標值尚屬微量,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一般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而第2 次違規則發生於日間,雖超過標準值達11.9分貝,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該次違規時間7 月17日為星期日,又發生在一般人用餐時間剛結束之下午2 時許,衡諸常情,一般人從事各種日常活動時,諸如:冷氣運轉、電風扇、走動、打掃、洗澡、聽音樂、看電視、聚會聊天等等,勢必會產生一定之聲響,任何人均不可能處於無聲的世界中,再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在合理之範圍內,須容忍他人生活中所製造之聲響,系爭房屋既作為營業場所,於週日午後因從事營業活動而產生聲響,要屬自然,倘偶有發出逾前開標準聲響之情形,亦屬一般正常人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而為輕微之噪音侵入,要難僅以一偶發之違規情況,遽認范憶志於系爭房屋經常性製造一般人所不能忍受之噪音。其次,低頻噪音主要聲源包括汽車發動機等交通噪音、變壓器、空調外掛機震動聲,冰箱製冷時低鳴聲、電梯運行聲、敲擊鍵盤聲、電話振動聲等聲響,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容易甚至於無法避免產生之聲源,系爭房屋既屬營業場所,自然難免存在前開聲源而產生低頻聲響,前開2 次違規,均屬低頻噪音超標之情形,分別發生於晚間7 時許及下午2 時許,皆為一般人之正常作息活動時間,而非休息或睡眠時間,且第1 次超標情事輕微,第2 次超標發生於假日午後且屬偶發事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屋偶於該等時間有低頻噪音超標之情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及事業經營之通常情況,亦屬相當,若僅因前開2 次違規情事即認范憶志於系爭房屋內發出或製造一般社會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難免過苛。況且,據系爭環保局函文之說明,全頻與低頻率音量之差異性及稽查時如何認定,除陳情人特別指明測定低頻率音量、或經環保局人員現場判斷音源屬低頻率音源者外,一般僅會針對全頻頻率音量進行檢測,而環保局於105 年6 月2 日及105 年7 月17日前往檢測時,原係以全頻頻率音量進行檢測,全頻音量檢測值均未逾管制標準,陳情人即原告復又另外指定檢測低頻率之音量,始產生低頻音量檢測值超標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除有系爭環保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堪認環保局人員依其專業判斷,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音源非屬於低頻率音源,從而依全頻音量進行檢測而得出符合標準之結果,嗣因原告特別指明始就低頻率音量再進行測試;故前開2 次違規之結果,實因原告特別要求以低頻音量進行檢測所致,否則依環保局人員之專業判斷,僅須檢測全頻率音源即可,范憶志即無該等違規之情事,是前開2 次違規,難謂非因原告刻意改變、調整檢測之內容所致,則該等違規情事是否可作為范憶志於系爭房屋內發出或製造一般社會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之唯一憑據,亦非無疑。據此,要難以前開2 次違規等情,認定范憶志於系爭房屋所發出或製造聲響之程度非屬相當、或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又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大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規定,限制人民從事營業方式之自由,例如:於日間或晚間不得逾某分貝聲音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明文定之。依噪音管制法第1 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述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趣、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及上揭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與說明,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原則上僅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民法第793條所禁止之行為,而依照同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第7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范憶志於日前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加以裁罰,在系爭查訪表內亦有紀錄其他鄰居之指證,足見范憶志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云云,查,范憶志雖曾於104 年11月13日、105年2 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其於104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8 日、104 年12月17日至翌年1 月29日該等期間在系爭房屋內從事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暨第7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處以罰鍰1,500 元及3,000 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11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05 年2 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3097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范憶志固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形,惟范憶志於系爭房屋所發出或製造聲響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程度是否相當、是否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以「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而非以「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準,環保局本於噪音管制法所設定之前開標準,乃為一客觀化之標準,足資代表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故以前開標準作為審酌之因素,應屬適當。相較於此,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所稱之「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針對何謂「噪音」、「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均乏一客觀明確之標準,且本院審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卷宗,警察機關僅依受詢問人個人主觀上之指述,即為上開處分,難認該處分係屬客觀之論斷,是原告以范憶志曾因違反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遭處罰鍰為由,遽認其確有發出或製造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實有未妥,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依照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
範及航空噪音監測記錄提報規定」之文獻(下稱上開研究報告),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之困擾,故縱使伊於104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一共檢舉14次,經環保局檢測後均未發現聲響有逾越前開標準,嗣後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7 月29日止另陳情9 次,亦有7 次未逾越標準,但其中數次測得之數值與管制標準數額甚為接近而相差在10分貝以內,可見范憶志平日所製造之噪音已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云云。查,上開研究報告係於93年12月間提出,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第2類管制區之管制標準為:早(上午5 時至上午7 時)、晚〔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為60分貝、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為65分貝、夜間〔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至翌日上午5 時〕為50分貝,上開研究報告依其研究結果,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第2 類管制區管制標準修正為:低頻(20H z-200Hz )早(上午5 時至上午7 時)35分貝、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8時)為40分貝、晚〔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為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至翌日上午5 時〕為30分貝,全頻(20Hz- 20kHz )早為60分貝、日間為65分貝、晚為60分貝、夜間為50分貝,有上開研究報告可稽,堪認現行噪音管制之標準已採納上開研究報告之建議而修正,噪音管制標準既已斟酌聽力較靈敏之人此一特殊情況,並為維護民眾晚間休息時段安寧,兼考量國人生活型態變化後,將噪音管制標準值予以調整,則本院參酌前開標準以認定聲響有無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忍受之程度,自無須再行考量聽覺較靈敏之人此一特殊情事,是原告再執上開研究報告為前述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范憶志所製造之噪音超出一般社會經驗所應忍受之範圍,尚乏所據,為無理由,則就羅文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否應依法負責,以及160 號房屋是否為原告承租使用範圍等,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及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774 條、第793 條、第80
0 條之1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榆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2 時起至晚上9 時止,於系爭房屋內,以樂器、喇叭、擴音器、進行音樂教學等方式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㈢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內,加裝隔音設備,以避免噪音流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