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榮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秀被 告 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載貳張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貳張支票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
104 年12月2 日經高雄市政府函准解散,陳報選任王寶秀為清算人,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清算事件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分見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39頁至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人王寶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2015南區金龍鳳皇賞高樑酒系列代理銷售協議書」,議定由伊經銷被告之高樑酒,被告則給予年度銷售獎勵,伊並交付含如附表所載支票在內之支票共8 張予被告,被告亦交付其關係企業即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所簽發8 張支票予伊,作為出貨及履行保障利潤之擔保。其後,被告遲未交貨,伊查詢後發現被告與國本公司均於同年月31日遭通報拒絕往來,兩造隨即以口頭方式合意解除前揭契約,被告自無從再對於伊享有票據上權利,且兩造應互為交還前開支票,詎伊交還國本公司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後,被告卻僅交還伊所簽發之6 張支票,未將如附表所載2 張支票併予返還,甚且持之提示而遭退票,造成伊信用產生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載支票進行提示而遭退票,造成原告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申辦相關貸款、保證等金融業務,且原告有隨時受到追索票據上權利之不安狀態,故除請求被告應返還該2 張支票外,亦有請求確認被告執持如附表所載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節,被告對此雖未提出具體抗辯,惟如附表所載支票確存退票紀錄,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覆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對原告享有票據上權利,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可能影響原告之票據信用暨相關清算、金融業務往來,縱原告公司業經解散,此爭執仍延至今日而存續在兩造間,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當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載2 張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對於原告均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各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2015南區金龍鳳皇賞高樑酒系列代理銷售協議書」、代理專案資料、廠商請款單、國本公司簽發之支票8 張、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載2 張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對於原告均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2 張支票均返還原告,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日期 ││號│ │ │ ├────────┼──────┤│ │ │ │ │支票存款帳號 │支票號碼 │├─┼────┼────┼─────┼────────┼──────┤│1│榮盈食品│大勝國際│中國信託商│ 600,000元 │105年1月15日││ │有限公司│行銷股份│業銀行東台├────────┼──────┤│ │ │有限公司│南分行 │ 000000000000 │EN0000000 │├─┼────┼────┼─────┼────────┼──────┤│2│榮盈食品│大勝國際│中國信託商│ 1,250,000元 │105年3月20日││ │有限公司│行銷股份│業銀行東台├────────┼──────┤│ │ │有限公司│南分行 │ 000000000000 │EN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