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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蕭燈村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翁武雄

翁玉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9 月19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押金36萬元,租期為98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房租則每

3 年預付每月到期之支票36紙交予被告以為支付。其後,兩造口頭議定將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每月調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同年11月至104 年10月之租金則每月調降1 萬元,共計調降30萬元租金,被告並同意減免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間之二代健保費共4 萬800 元,被告就此溢收款項34萬800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伊。再者,系爭房屋之水槽損壞,被告負有修繕義務,惟其等委請伊代為處理,伊遂於102 年間代墊修繕費1 萬5,000 元,被告亦應返還該代墊費用。現兩造租期屆滿未為續約,被告就上開押金36萬元、溢收款項34萬800 元及代墊費1 萬5,000 元均未償還,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共同出租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責,退步言之,縱被告間非連帶債務關係,其等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8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800 元。⒉前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訴訟繫屬期間,雖有自陳其為翁玉仙之人以電子郵件、公務電話方式提出答辯內容(分見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01 頁),惟前揭書狀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為簽名或蓋章,公務電話紀錄亦僅係便於民眾詢問一般細節事項,非得以之取代訴訟書狀之提出,是前揭答辯方式均不符法定必備程式,無從確認、證明各該內容確係出於翁玉仙本人之意思,又經本院通知翁玉仙到庭,並闡明其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亦未見翁玉仙或其訴訟代理人到庭補正前揭程式之欠缺或陳明其答辯意旨,是上開書狀或通話內容皆難認為翁玉仙之答辯意旨。

四、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

430 條、第179 條各有明文。又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水槽修繕收據、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翁武雄之和解書等件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查我國民法債編租賃乙節,並無法律明文共同出租人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又觀諸系爭租約所載,其內亦未約明被告2人應連帶負責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曾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責,核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並不相侔。再者,被告2 人應償還押金、溢領款項及相關代墊修繕費用,均係本於系爭租約而生,並非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無法律關係偶然競合之情形,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乏所據。循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均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5,800 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至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