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代 理 人 蔡政憲複代理人 方偉被 告 邱嵩程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方士銘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偕同其兄即訴外人邱彥銘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桐庭園餐廳」之戶外庭園處座位與方士銘談判,被告與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事前均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談判過程中,適逢邱彥銘之另名債權人即訴外人林晉安帶同數人抵達上述餐廳,欲向邱彥銘索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及邱彥銘遂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向現場之人揮砍。嗣方士銘之友人即被害人鄭朝議於同日凌晨零時14分許抵達上開現場,被告認鄭朝議係隨同林晉安前來討債之人,即持刀追逐鄭朝議。被告明知鄭朝議係見其持刀揮砍而逃跑,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仍基於殺人故意,追逐鄭朝議至該餐廳戶外庭園水池邊,持刀朝甫跌倒起身之鄭朝議背部穿刺1刀,再將鄭朝議推入水池後始罷手離開。其後鄭朝議經救護車送醫急救,惟因左胸背之穿刺傷,致左肺榻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17分死亡。被告上述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堪認鄭朝議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鄭朝議之父母即訴外人鄭博升、張釋云業以被害人遺屬身分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鄭博升部分為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張釋云部分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並於103年8月15日如數支付完畢,自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殺害鄭朝議,日前伊之家人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鄭朝議係遭他人殺害,並向最高法院提出新事證,倘現支付賠償予鄭朝議家人,待日後法院判決伊無罪,伊無法追回賠償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涉嫌於102年11月6日凌晨,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桐庭園餐廳」戶外庭園水池邊殺害鄭朝議,刑事部分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判決駁回。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殺害鄭朝議之犯罪行為?
2.原告是否已給付鄭朝議之父母被害補償金若干元?
3.原告得否於上述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殺害鄭朝議之犯罪行為?
1.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示,其中被告於00:11至18秒,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從餐○○○區○○○○道,經人行道至馬路旁,被告立於約7至8名男子前方,被告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其前方男子轉身往畫面右上方右側逃離,離開畫面,其他男子有向後閃避的動作,被告則自上開畫面右方移動亦離開畫面。00:14:23至25秒,鄭朝議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畫面左上方水池附近跌倒。00:14:26秒,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鄭朝議仍倒在地上。
00:14:26至29秒,鄭朝議從地上爬起,被告從鄭朝議後方追逐鄭朝議,被告手上疑持有物品,並揮舞手上物品。00:14:30至31秒,鄭朝議往水池邊跑,被告右手似持物品追至。00:14:32秒,被告追至鄭朝議身邊,鄭朝議落入水中,水池旁除被告追趕鄭朝議外,無其他人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足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101-102頁),被告於其時並不爭執(同上開刑事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確有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被告仍自後追逐到鄭朝議之身旁,鄭朝議始落入水池之事實。
2.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方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邱彥銘、邱嵩程都有持刀,然後就打起來」等語(本院上開刑事卷二第83、89頁)。證人陳璿琪證稱:現場有人指稱被告二人有持刀,我問刀子是否被告二人的,他們才承認說是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號刑事卷一第236頁背面)。
3.證人方士銘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嵩程在追鄭朝議,然後鄭朝議就跌倒,最後跌進水池裡;很明顯是邱嵩程揮了一下,鄭朝議跌入小水池裡,我們把他拉上來時,他的背後一直在流血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83、89、91頁)。證人盧俊衛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到餐廳現場我看到鄭朝議從餐廳跑出來外面,當時被邱嵩程拿刀追,鄭朝議跌倒,我看到邱嵩程有朝鄭朝議的正面刺,有無刺到我不知道,嗣邱嵩程在揮另一名死者時,鄭朝議就爬起來往餐廳內跑,邱嵩程就追鄭朝議,我有看到邱嵩程又往鄭潮議背部揮刀,然後鄭朝議就掉到水池裡面等語(偵查卷第63-64頁)。證人林俊廷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看到弟弟(指被告邱嵩程)好像有拿類似水果刀朝鄭朝議的背部砍下去,鄭朝議就掉進水池裡面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115頁)。
4.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顯示,編號1、3、17、18四處血跡DNA-STR與鄭朝議型別相模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計率預估為5.71*10(-20)。編號1即餐廳前空地魚池旁有血灘一處,魚池內水已染紅。足認鄭朝議係在水池邊遭受攻擊後,落入水池內,而將水池內之水染紅。又鄭朝議之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往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是證人方士銘、盧俊衛、林俊廷於上述證稱目睹被告持刀刺殺鄭朝議之事實,與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尚屬吻合,應堪採信。又鄭朝議因遭被告持刀穿刺,致左肺蹋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鄭朝議之死亡與被告之刺殺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確有殺害鄭朝議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其有殺害被害人鄭朝議,尚不足取。又被告雖提出光碟片辯稱係他人砍殺被害人鄭朝議云云,惟本院勘驗系爭光碟片,因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是不足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是否已給付鄭朝議之父母被害補償金若干元?原告已依系爭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補償鄭朝議家屬60萬元(其中鄭博升部分為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張釋云部分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於103年8月15日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及求償讓與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3-43頁),自堪取信。
(三)原告得否於上述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補償被害人鄭朝議家屬60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