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簡良純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林貴英生前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債務),並設定抵押權,林貴英於86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就林貴英所遺系爭抵押物拍賣受償約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後,仍有債權即本金7,774,2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林貴英生前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該債務發生期間,伊並未與林貴英同居共財,不知林貴英有系爭債務,是伊於林貴英死亡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項規定之適用,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54 、73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房地並非林貴英之遺產,被告應不得對之聲請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979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林貴英之遺產後,債權未獲清償數額為7, 747,420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9.0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林貴英前向伊借款,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林貴英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訴外人簡良芳、簡明寅及原告繼承林貴英所有之不動產,其後伊就該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0年度拍字第5434號)時,簡良芳、簡明寅及原告曾提出抗告,是原告最晚於90年間即已知悉林貴英對伊負有債務;再者,原告曾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9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請求協調,並具狀表示原告、簡良芳、簡明寅於繼承開始時已努力向伊請求降低利率等語,足認原告業已知悉林貴英對伊所負債務,至原告當時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實係希望能保留林貴英之不動產,雖該不動產仍遭法院拍出,難謂原告有何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
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另系爭房地固非林貴英之遺產,然伊對原告、簡良芳、簡明寅另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35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979 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欄所以並列原告、簡良芳、簡明寅之原因,由此亦可證明原告早於90年、91年間即知悉林貴英對於伊所負之債務。此外,原告、簡良芳、簡明寅均為林貴英之繼承人,就林貴英所負之債務本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述繼承人間應平均分攤,實無所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貴英生前向被告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嗣林
貴英死後,被告對原告、簡明寅、簡良芳聲請本院核發91年促字第35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持向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979 號拍賣上開不動產取償後,被告並未足額受償,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林貴英於86年10月24日死亡,林貴英之繼承人(包含原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林貴英之繼承人於87年5 月12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林貴英之遺產。
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3795號強制
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非林貴英之遺產。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等規定,主張以
繼承林貴英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等規定,主張以
繼承林貴英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有明文規定。此乃斟酌97年1 月及5 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⒉查原告之母林貴英於86年10月24日死亡,林貴英之繼承人
仍持續清償林貴英生前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直至90年間,被告始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90年度拍字第5434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惟原告以:「抗告人(即原告)因繼承關係負擔該筆債務,其間曾要求相對人(即被告)降低利息,然未有回應」為由,提起抗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再參酌原告亦曾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9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請求協調,並具狀表示原告、簡良芳、簡明寅於繼承開始時已努力向被告請求降低利率等語,此亦有原告自陳具狀人欄之印章為真正之「民事聲明狀」影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2至第57頁),是原告於上開2 事件中均已表明繼承系爭債務而曾向被告請求降息等語,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九十幾年時被告有找去簽借款人,我拒絕,我說可以拍賣房子還錢,因為本來時機好的時候都可以用租金還錢,後來時機不好,聽我弟弟他們說沒有辦法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亦知悉林貴英死亡後,係以系爭抵押物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繼續清償系爭債務。是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於繼承當時自應已知悉林貴英系爭債務存在,而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原告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然其卻未為之,其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促字第3591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⒉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係使繼承因法律
修正而改採之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制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即對法律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就符合規定之要件者,產生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依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其僅就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林貴英債務負清償之責任云云,並非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負清償責任,即未產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33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