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薛世彬被 告 許佳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24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故意,於101 年10月20日在不詳地點,與某成年男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於000 年
0 月00日產下1 子(下稱A 子)。嗣伊於103 年6 月19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查被告明知其與伊之婚姻關係仍合法存在,卻故意為上開通姦行為,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足使伊感到悲憤、羞辱及沮喪,進而使伊之精神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受損害,被告此舉顯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伊基於上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8年4 月24日結婚,婚後原告即不工作,均仰賴伊至酒店工作掙取金錢,以供原告生活開銷揮霍及清償鉅額賭債,如索討金錢未果,即動輒打罵被告及兩造所育
3 名子女。伊一介女流,並無一技之長,為賺取酒客之錢財,只能淪落風塵以滿足渠等性慾,實無法維持對婚姻之忠貞,此情為原告所知悉且默許、同意、縱容、宥恕,故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之關鍵本在於原告。嗣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離婚,惟原告仍與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
9 樓之1 租屋處,直至102 年10月10日始搬離,原告搬離上開伊租屋處前,伊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A 子。被告如今除須扶養上述兩造所育3 名子女外,另需扶養與他人所育之其餘3 名子女,經濟負擔甚重,實無資力給付賠償予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88年4 月24日結婚,於101 年12月13日離婚,原告於
102 年10月10日搬離共同住處。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某成年男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於000 年
0 月00日產下A 子。嗣原告在103 年調取戶籍謄本後,始知
A 子非原告親生,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確認A 子非原告之婚生子。原告與被告未就被告通姦生A 子一事達成和解,亦未同意或宥恕原告與他人通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親字第16號否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簡字第344 號刑事妨害婚姻案件全卷資料無誤,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3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該通姦之配偶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方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產下A 子,業如前述,是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日薪兩千元,有上工才有薪水,目前一個人生活,沒有扶養小孩或父母,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需扶養6 名小孩,其中3 名為與原告所生,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彌封袋)。
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未顧及原告遭配偶背叛之感受,而與他人通姦並產下1 子,破壞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實屬不該,惟斟酌本件通姦之受孕日應在101 年10月20日左右,兩造於101 年11月13日即辦理離婚登記,有健仁醫院
104 年6 月22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因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對被告有辱罵等情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01年度家護字第15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並命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並應遠離至少100 公尺等情,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存有障礙,並斟酌被告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尚須扶養兩造之子女,以及兩造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月2 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