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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被 告 劉春梅

劉景銘劉景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與債務人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07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取得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616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甲○○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父劉武雄如附表

1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甲○○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甲○○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劉武雄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5月6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院未受理劉武雄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本院另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代位甲○○請求分割劉武雄之遺產?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對甲○○有系爭債權存在,迄今未獲清償,僅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甲○○名下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僅有1994年出廠汽車乙部、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0元 等情,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 頁證物袋內)。可見除系爭遺產外,甲○○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系爭債權,於法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被告與甲○○間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代位甲○○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2.查系爭遺產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原告求為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且由被告與甲○○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甲○○依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按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一:劉武雄遺產明細┌──┬────────────────┬──────┬───────┐│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高雄市○○區○○○段○○○號 │ 全部 │1272.3 │├──┼────────────────┼──────┼───────┤│2 │高雄市○○區○村段○○○○○號 │ 1/3 │1390.74 │├──┼────────────────┼──────┼───────┤│3 │高雄市○○區○村段○○○○○號 │ 1/3 │3599.74 │├──┼────────────────┼──────┼───────┤│4 │臺南市○○區○○段○○○ ○號 │ 全部 │99.8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甲○○ │ 1/4 │├────┼────┤│乙○○ │ 1/4 │├────┼────┤│丁○○ │ 1/4 │├────┼────┤│丙○○ │ 1/4 ││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