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黃素環被 告 張春寶
洪麗涵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受被告張春寶之託,替其頂罪擔任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罪人頭,並承擔共計新台幣( 下同) 992,092 元之行政罰鍰,而約定原告替張春寶頂罪之代價為「由張春寶出錢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861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拍定,並以黃榮華之名義辦理借名登記,實際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下稱系爭約定) 。惟張春寶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竟與其妻即被告洪麗涵於104 年8 月6 日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麗涵,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洪麗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張春寶與洪麗涵於104 年8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麗涵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6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榮郁於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539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標得後,再於104 年7 月間由洪麗涵向黃榮郁購買,而登記洪麗涵名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原告為張春寶背人頭債100 萬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約定行使本件撤銷權,姑不論系爭約定
為張春寶所否認,倘若為真,原告之債權內容乃替張春寶頂罪之代價,其性質乃屬不法而無效,不得享有契約上權利。是原告所執系爭約定核屬不法,不得執此對張春寶行使權利,則其應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張春寶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其主張以張春寶將系爭房地移轉洪麗涵之行為係屬侵害其債權之行為,請求撤銷之,即無可採。
㈡何況,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榮華所有,嗣經黃榮郁於本院
101 年司執字第539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再於104 年8 月6 日由黃榮郁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洪麗涵,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55至74頁),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946 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張春寶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其與洪麗涵間亦未曾為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移轉行為,原告縱有債權亦無從撤銷之。
㈢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洪麗涵亦未為所有權登記,原告請求洪麗涵撤銷登記,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進而請求洪麗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