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楊景翔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被 告 楊源興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被 告 吳蘇雪月
吳玉欽吳素貞吳素香吳素容吳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七、十四、十四之二、十四之一、十五、十六、二十、十九之一、十九地號(面積合計二五二三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乙方案附圖「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乙方案)」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如乙方案附表○○○區○○段14、14-1、14-2、15、16、17、19、19-1、2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測量面積表(乙方案)」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14、14-1、14-2、
15、16、17、19、19-1、2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5238.93平方公尺(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特約,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為使系爭土地能夠完整使用,原告願意與被告楊源興共有分得之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地勢為斜坡,若依乙方案予以分割,其分得之土地均為斜坡地,顯無法利用,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後為袋地,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然若依乙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未連接尚未執行之60年所定都市○○道路○○○○地○○○○道路○○段00地號;見甲方案、乙方案以圓圈標示處),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吳玉欽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能會以圍牆禁止原告使用原本之通行道路,原告分得之土地即變成真正之袋地,又若採乙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將遭被告所有土地包圍,則原告分得之土地亦變成真正之袋地,再依乙方案所示,原告分得之土地除離現行可供出入口之道路較遠,且均為地勢較高之處,對原告亦不甚公平,故本件系爭土地分應採其所主張之甲方案分割,分割後雙方取得之土地地號、面積如甲方案測量面積計算表所載等語。為此,爰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甲方案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分得之系爭土地地號、面積如甲方案測量面積計算表所載;㈡被告應就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楊源興則以:我跟原告為叔姪,本件我與原告同樣都採甲方案做為分割方案,因為如採乙方案的話,我分到的地都是斜坡,我們希望分到比較平坦的土地,比較好利用,雖然分割前後系爭土地都是袋地,我也不清楚何時系爭土地附近會開發,若採乙方案,日後若要進入我分得土地使用耕種時,恐怕遭被告吳玉欽家族設置圍籬導致我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耕種使用等語。
三、被告吳玉欽、吳蘇雪月、吳素貞、吳素香、吳素容、吳素芬(下稱被告吳玉欽等人)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吳玉欽等人家族所有土地相鄰,希望分割後能夠與家族的土地相鄰,以便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用,並主張本件應採乙方案為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三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所有土地暨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所載(見院卷一第96頁,即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72頁至第82頁)。
㈡兩造均同意1.系爭17地號、14地號土地;2.系爭14-1、15地
號土地;3.系爭16、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餘系爭14-2、
19 -1、19地號均單獨分割。㈢系爭14、17、2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玉欽家族成員所有同段45
、48、42、22地號土地相毗鄰,此有前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178頁至第211頁)。
㈣系爭土地並無聯外道路,欲通行至系爭土地需經過他人土地
,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三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㈤系爭土地較平坦之土地種植鳳梨,斜坡地則為雜樹林,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院卷三第2頁至第8頁)。
㈥兩造均同意本件分割後互不找補。
㈦被告楊源興、原告楊景翔為叔姪,渠等均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㈧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袋地,不論本件採何方案分割,分割系爭土地亦為袋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被告楊源興均同採取甲方案為渠等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就渠等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又被告楊玉欽等人同意原採丙方案,其後改採乙方案為分割方案,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告為兩造共有,其等自各共有之土地暨應有部分如附表「持分及面積」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鳳山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司鳳調卷第38頁至第53頁、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整體呈現不規則型,該土地上有鳯梨田,斜坡上
之樹木為雜樹木,由系爭土地至最近之林內路、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均需通行他人土地,該通行道路會經過鄰近他人土地上之墓園下方道路,再進入系爭土地上之鳳梨田,該通行道路為小路且僅容一部汽車通過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下稱國土測繪雲)地圖、國土測繪雲衛星圖附卷可參(見院卷三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8頁、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院卷三第152 頁),基上,前開系爭土地現況、坐落位置、交通狀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查兩造於105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雖原告、被告楊源興
主張本件分割方案為甲方案,然系爭土地共9 塊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但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不同,兩造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均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僅同意1.系爭17地號、14地號土地;2.系爭14-1、15地號土地;3.系爭16、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餘系爭14-2、19-1、19地號均單獨分割(參不爭執事項㈡),是以系爭土地即無法全部合併分割,因此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能夠集中並合併使用,且考量系爭14、17、2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玉欽家族成員所有同段45、48、42、22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現況,及被告亦同意自原本主張之丙方案改採乙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見院卷三第150 頁反面),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無法全部合併分割之情形下,若採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可兼顧原告、被告楊源興分得之土地能夠集中使用,且被告吳玉欽分得之土地亦能與家族所有土地相鄰合併利用之利益及經濟效用,爰認系爭土地以乙方案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及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測量面積計算表所載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㈣原告、被告楊源興雖主張:若採乙方案的話,渠等分到的土
地將會遭被告吳玉欽等人分得土地包圍變成袋地,將來如果被告吳玉欽及其家族若於現行道路設圍籬,渠等將無法通行至分得之土地,而且土地都是斜坡,無法利用,況原告、被告楊源興依乙方案分得之土地位置亦將無法連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000000○○○區○○道路○○○段00地號)等語,然查:
1.依卷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衛星圖所示,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可直接通行最近之林內路、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且若要進入系爭土地,不論是要到鳳梨田或是雜樹林均須通行他人土地即院卷三第8 頁照片所示斜坡墓地下方之道路始能進入系爭土地(見院卷三第8 頁、第152 頁),又系爭土地不論分割前後均為袋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被告楊源興主張採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渠等分得之土地將變成真正之袋地,尚屬無據。至原告、被告楊源興主張被告吳玉欽及其家族將有可能在道路上設置圍籬而無法通行等語,此應屬原告、被告楊源興億測之詞,且渠等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予採認。
2.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都發局規劃之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範圍內,除系爭14、14-2、17、19土地為保護區,其餘系爭14-1、15、16、19-1、20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另系爭土地以南約37.6公尺,以東約193.2 公尺各規劃有計畫道路(詳附圖)等情,有該局106 年6月14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2183100號函暨附圖(即本判附件系爭土地位於大坪頂特定區之位置示意圖),又比對附件示意圖、甲方案及乙方案之測量成果圖所載,大坪○○○區○○○道路可能通過同段88、91地號土地,而不論依甲方案所示分歸原告、被告楊源興所有土地,或依乙方案所示,分歸原告、被告楊源興所有土地,從各該土地之位置至前開大坪○○○區○○○○道路即同段88、91地號土地位置之間,尚坐落有同段18、44、44-2、49、48地號土地,縱然本件採甲方案為分割方法,日後大坪頂特定區亦確實進行開發並開闢道路,原告、被告楊源興仍然要通行他人土地始得到達該開闢之計劃道路,基上原告、被告楊源興前揭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認。
3.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系爭土地-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衛星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勢為平緩坡地,系爭土地鄰地亦為斜坡地,而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種稙鳳梨,鄰地亦有設置台電公司電塔、附近斜坡亦有設置墓園(見院卷三第3 頁至第8頁、第152頁),則依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中分歸原告、被告楊源興所有土地部分是否全然無法做為經濟利用,實有所疑,則渠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乙方案之分割方式為宜,亦即依乙方案分割方法分割,並由分割測量面積計算表備註欄所載所有權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維持共有,另兩造均同意本件分割後互不找補(參不爭執事項㈥),就此部分,爰不予審理,併予敘明。
七、另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無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無待法院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件七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