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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號反訴原告 何友友反訴被告 郭筱琦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事件,係屬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9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反婚約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49萬91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卷附反訴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引規定,性質上係屬家事事件,應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核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提起本訴,性質上係一般財產權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二者係屬有別,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違反婚約之損害,既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其提起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