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萊茵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李沛勳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陳美嘉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縱其本身非該大廈所屬停車位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 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又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此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況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本件原告主張伊經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地所屬○○名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停車位(下就編號1停車位稱系爭甲車位,就編號2停車位稱系爭乙車位)之無權占用人,分別即被告李沛勳、陳美嘉,訴請給付占用該等車位之不當得利,而李沛勳、陳美嘉對原告已取得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得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未欠缺之事實不予爭執(見院卷三第109、110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李沛勳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20號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面積1,266.79平方公尺,下稱0000建號建物,其中20號房屋之應有部份為61/10000,下稱系爭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陳美嘉係同段34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10號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3480建號建物(其中10號房屋之應有部份為318/10000,下稱系爭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均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廈係民國74年間由訴外人華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樹公司)興建銷售,斯時華樹公司僅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0000建號建物所屬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李沛勳於91年3月8日登記取得20號房屋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陳美嘉於101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10號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甲、乙車位,而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管理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各請求李沛勳、陳美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當得利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李沛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960元、陳美嘉應給付原告484,7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李沛勳則以:訴外人李月明係伊祖父,訴外人侯素妙為伊母,李月明、侯素妙與訴外人張文石合建系爭大廈時,業成立分管契約,協議由李月明單獨取得系爭甲車位專用使用權,此為原告所明知,且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則伊於91年3月8 日受李月明贈與而登記取得20號房屋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時,依前揭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得專用系爭甲車位,並無不當得利。縱認伊獲有不當得利,惟系爭甲車位至多僅相當2 個車位,按每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換算,並扣抵原告就系爭甲車位按月所收取1,500 元清潔費,伊每月利益未逾4,500 元等語置辯。陳美嘉則以:10號房屋係72年8 月12日由地主即訴外人吳膺籙、吳謝款(下稱吳膺籙等2 人)與張文石合建系爭大廈所分配之房屋,並依分管契約,約定由吳膺籙等2 人以所分配系爭大廈其他樓層換取系爭乙車位專用使用權,及以訴外人吳文桂為10號房屋登記名義人,另吳膺籙等2 人再支付營建費872,400 元予張文石,供施作系爭乙車位處之隔間牆、樓梯、廁所等工程,嗣伊輾轉於101 年10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10號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亦併繼受取得系爭乙車位專用使用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伊就系爭乙車位獲有不當得利,惟系爭乙車位至多僅相當
3 個車位,按每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換算,並扣抵原告就系爭乙車位按月所收取3,500 元清潔費,伊每月利益未逾5,
500 元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月明為李沛勳祖父,李沛勳於91年3 月8 日受李月明贈與而登記取得20號房屋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
㈡10號房屋之第一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吳膺籙等2 人指定之
吳文桂,陳美嘉於101 年10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10號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
㈢訴外人郭俊暉為陳美嘉配偶,郭俊暉於101年9月26日就10號
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與前手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國書簽訂買賣契約。
㈣3480建號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包含系爭地下室。
㈤系爭地下室之系爭甲、乙車位,屬法定停車位,現分別由李沛勳、陳美嘉占用中。
㈥系爭大廈起造時,系爭地下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載K2位置、面積即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位置、面積。
五、本件之爭點:㈠新舊法適用之抉擇?㈡系爭甲、乙車位既屬法定停車位,其使用權之取得及效力為
何?李沛勳、陳美嘉是否各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分別取得系爭甲、乙車位之專用使用權?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否分別請求李沛勳、陳美嘉
各返還利益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新舊法適用之抉擇?
⒈按現行民法第799 條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系爭大廈建竣日為74年2 月8 日,於同年3 月5 日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8 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00000號函所附(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可參(見院卷二第192、193頁),顯見系爭大廈係於現行民法第799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雖本件係涉及區分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法律關係,究應適用民法舊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修正後民法等不同時期生效之法源,實務上固歸納為適用新法規定,或以新法規定作為舊法法理,抑或有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不足而一,揆其原因,因有些舊法時期之規範,並未因新法生效施行而被廢止,故產生新舊法皆可適用之情形。
⒉惟本院認為大致而言民法舊法強調區分所有權之創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著重在公寓大廈管理機制,民法新法則對私權法制進行統整及重述,惟除非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有以系爭法律應溯及既往之例外明文或意旨,法律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依84年6 月30日所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時該條例除於第43條定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溯及條例施行前即84年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有適用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就此處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件爭議自不得依當時尚未修正施行之民法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及10
3 年台上字第900 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易言之,本件之法律適用應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之規定為據,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三第107 頁),核先敘明。
㈡系爭甲、乙車位既屬法定停車位,其使用權之取得及效力為
何?李沛勳、陳美嘉是否各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分別取得系爭甲、乙車位之專用使用權?⒈公寓大廈所附設之停車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登記或取得方式並非一致,約略可區分為下列3 種形態:
⑴單獨編定建號:即在其他共用部分(即俗稱公共設施)
外,另再單獨編定建號之方式為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參照),而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共有方式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含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登記取得此部分權利。亦即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編定有2 個建號,分別將停車位空間及停車位空間以外之一般公共設施各自編定不同之建號。而有購買停車位者,除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外,尚有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至未購停車位者,則僅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並無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此種情形,停車位雖原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因已單獨編定建號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其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已編定單獨建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單獨轉讓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之規定,其所有權之變更,自應隨同辦理登記,且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原則上非經辦畢移轉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又若係將停車位空間單獨以專有方式辦理登記者(例如將地下1 樓或地上1 樓全部空間供停車位使用),且將樓層視為專有部分而與其他樓層之主建物相同,均單獨編定建號同時附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此時,該停車位已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而單獨為主建物,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即與一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相同,併予說明。
⑵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即將停
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之權利。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因已藉由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表彰,並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使用之權利,未購買停車位者則不得使用停車位,故其性質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所有權登記時有一定比例之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屬所有權之性質),則其使用權之權源即非單純依附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係同時根基於其在共用部分所登記之所有權之權能,且具有物權之效力,並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就此登記及其表彰之形態而言,分管契約約定由該購買停車位者使用,僅係在上開登記形態下確認其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並無創設或形成有使用權之權源依據(此與下列第3 種形態不同,詳後述)。故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即所謂主建物)之所有權者,自應一併取得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自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單純受讓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如未經就此表彰停車位所增加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時,即無從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其所受讓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係與原專有部分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亦不得據此受讓契約或所謂分管契約而對抗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含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否則,購買停車位者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增加比例之登記即失其意義而無實益。至該表彰部分能否詳細計算則屬地政機關登記作業事宜,而非產權之歸屬問題,況既可登記所增加之比例,基本上即無不能計算之問題。
⑶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即
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範圍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其使用權之有無則可藉由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處理(例如依有無購買使用權或依登記使用順序之先後或依抽籤等方式)。此時,停車位部分因無所有權之表彰問題(因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可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即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以創設並確認使用權之歸屬,故其性質雖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
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但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所有權登記時並無一定比例之增加,則在區分所有權人均享有相同權源之情形下,其使用權之權源即係單純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該分管契約即有創設或形成停車位使用權之權源,而非僅屬確認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此與上開第2 種形態即有所不同(第2 種形態之登記方式具有表彰所有權之效果,第3 種形態之登記方式則無此效果)。就此登記及其表彰之形態而言,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即所謂主建物)之所有權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表彰停車位之象徵,則受讓該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經依分管契約辦理相關之權利變動程序(例如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其所受讓取得之使用權,即得據以對抗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縱有依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既已在所有權變動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讓與第三人,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嗣後在變動時已無附隨有停車位使用權之狀態,該受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第三人自亦無從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即單純依分管契約就共用部分所生之準物權效果。⒉承前述,系爭大廈於74年2 月8 日建竣,早於84年6 月30
日所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按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依於85年7 月前修正之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
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85年修正時係72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1 號函說明二明確記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亦即在80年9 月18日之前,依使用執照記載如商場地下室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得申請核發門牌號,得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72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及71年5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號函亦為相同之函示。系爭甲、乙車位既屬法定停車位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法定停車位乃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及建築法第102條之1等法令必需設置之停車位,依該規定法定停車位係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內,基地固然是區分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法定停車位如係設於建築物之一層或地下室者,該層或地下室縱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甚或因有進出車道之存在,而得直接與外界相通,惟因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用設施,乃法定共用部分,是本質上已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客體,不能成為專有部分;暨參酌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則系爭停車位當具「共有」性質,自應排除前述1.之⑴型態之情形。
⒊次按法定停車位係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或基
地,則其使用權之取得,應係在該共用部分(如屬法定共用部分之地下室)或基地,就停車位為特定區分所有人約定專用部分,取得使用權,此項使用權取得之方式,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約為之,而於該條例施行前,則係由區分所有人依分管契約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大樓地主與建商之全體起造人,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訂有分管約定,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不因嗣後規約另有約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原始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管理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共有人於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如已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情形,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可參),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始符情理。準此,法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得依分管契約方式,委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為排他性、獨佔性之使用受益,且受讓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原則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明。
⒋李月明為李沛勳祖父,李沛勳於91年3 月8 日受李月明贈
與而登記取得20號房屋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10號房屋之第一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吳膺籙等2 人指定之吳文桂,陳美嘉於101 年10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10號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郭俊暉為陳美嘉配偶,郭俊暉於101年9月26日就10號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與前手王國書簽訂買賣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不動產登記之歷史脈絡以觀,李沛勳之20號房屋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始前手係李月明;陳美嘉之10號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始前手係吳文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其次,觀之李沛勳提供之供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甲約)
見院卷一第201 至202 反面頁、216 頁),記載「立契約書人(供地人)侯素妙、…李沛勳、李俊寬等4 人(下稱甲方)營建人張文石(下稱乙方)雙方對于供地建屋事件議定條款如左:第一條:甲方所有後開不動產願意提供予乙方出資興建樓房…。…第七條:本契約房屋雙方分配按照房屋同等價值分配之原則,由甲方取得按其提供土地面積與本大樓建築基地面積所佔比率…分配一、二、三、四樓,(含公共設施面積在內)…等語;而系爭甲約所附甲方供地地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核屬附表一編號1 所在位置之土地範圍;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下稱系爭乙約,見院卷一第204、219 頁),登載「以出賣人張文石以下稱甲方,承買人李月明下稱乙方,因不動產買賣經甲乙雙方議定條件…:…第2 條買賣價款約定計(B )地下室、一樓(B )三樓(A )16.88 坪總價新臺幣370 萬元…」等語,且參酌李沛勳所提價金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見院卷一第206、228 反面頁),標記1F至4F-10 、11-12 、地下室(28坪)+1F+3F之各層價格,以及總價370 萬之計算式與緣由,考量系爭計算表紙張泛黃、底部呈些微破損狀,顯具一定歷史,堪信為真。是系爭計算表臚列之計價標的乃併計系爭甲、乙約所約定標的無誤。又張文石為華樹公司負責人乙節,有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見院卷三第90頁),足見系爭甲、乙約屬李沛勳之祖父李月明、母親侯素妙等家族成員與張文石間之地主與建商之合建契約暨買賣契約,且地下室之權利需另外加價取得甚明。另稽之陳美嘉提供之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丙約,見院卷一第76至82、230 、231 頁),記載「本合建契約土地提供人吳膺籙等2 人(簡稱甲方),營建人張文石(簡稱乙方),為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營建大樓所需資金…議定條件如左:…八、本大樓之分配雙方約定甲方取得按甲方提供土地與本大樓全部基地所佔之比率(304/813 )…分配取得之第壹、貳、叁、肆樓及伍樓持分1/10,…。九、甲方願將分配取得之叁樓一部份(即編號D 戶保留後之其他面積)及肆樓全部,及伍樓持份1/10部分與乙方分配取得交換之及壹樓編號店4 、店5 …,甲方委託乙方建造編號壹樓店
7 之地下室面積約叁拾伍坪,其單價以每坪肆萬元整計付。十、雙方依第九條之方式交換並約定各樓每坪單價為…之原則計算由甲方補貼乙方約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整(含委託建造地下室價款在內)…」等語,足徵吳膺籙等2 人亦屬與張文石合建系爭大廈之地主,且就地下室使用部分亦額外支付對價,要求張文石對特定35坪之範圍進行建造至明。
⒍系爭大廈起造時,系爭平面圖所載K2位置、面積即相當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位置、面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另觀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8 月10日函檢附系爭大廈施工圖說(見院卷二第194 頁),其中系爭平面圖為鄭純茂建築師事務所繪製,標示地下室產權持分位置及面積分配表如附表三,依附表三編號1 、2 之面積換算,分別約28.3
3 坪、36.82 坪,核與上述系爭計算表、系爭丙約所約定李月明、吳膺籙等2 人使用地下室面積幾近相符,且附表一編號1 之位置既與該平面圖所載K1相當,是李沛勳、陳美嘉占用系爭大廈系爭地下室之位置,應各以前揭平面圖之K1、K2論。又參酌證人即系爭大廈之設計建築師鄭純茂於本院證述:系爭大廈之建商屬華樹公司,系爭平面圖及圖面文字由伊所屬事務所繪製、填載,圖面之K1、K2屬法定停車位,約定K1給李月明、K2給吳文桂,…此為起造人之協議,…係竣工前之調整分配,並將圖送給工務局備查,作為系爭大廈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檢附之圖面。…當初扣除K1、K2處位置後,地下1 樓所餘空間仍足夠法定避難空間之面積限制…等語(見院卷二第216 至219 頁)。鄭純茂與兩造無特殊情怨,僅就其所屬事務所繪製系爭平面圖之緣由及圖說文字為相關解說,且與既存之施工圖檔資料、系爭大廈所屬起造人名冊(見院卷一第116 至120 頁)相符,應屬可信。可見系爭大廈之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由建商先行分配系爭地下室位置,繼之將該位置圖列屬系爭大廈向建管機關申請審查適法建物及嗣後存檔之資料,以昭示該大廈所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通曉此事,是華樹公司於銷售系爭大廈時,即先與合建之地主協議並分配系爭地下室使用位置,且向該等地主收取相當之對價,繼之將該等協議標示於系爭平面圖上,供利害關係人日後得向建管機關調閱、查詢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平面圖當屬系爭大廈之建商、地主與所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系爭甲、乙車位既僅具「共有」性質,該車位分管契約當指約定專用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依該分管契約為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或不得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且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原則自應繼續存在。
⒎至證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謝銘鴻、馬彩霞雖均證述
:當初向華樹公司購買系爭大廈建物時,建商未提供相關平面圖、未告知與地主合建大廈云云(見院卷二第222 、
225 頁)。然謝銘鴻亦證述:伊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系爭地下室之車位係抽籤分配,但抽籤範圍未含李月明、吳文桂之車位等語(見院卷二第223 頁);馬彩霞則稱:當初買賣細節由伊配偶與華樹公司洽談,…系爭地下室之抽籤車位伊不清楚,係配偶在停車等語(見院卷二第225 、226 頁)。是馬彩霞未親身經歷與建商洽談買賣條件之過程,所述當無法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謝銘鴻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系爭甲、乙車位既排除於車位分配之抽籤範疇,亦難遽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不知前揭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謝銘鴻所言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⒏此外,原告就前揭分管契約不存在,或業經合法終止,伊
不受拘束等利己事實,並未更舉反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前揭分管契約之存在,李沛勳、陳美嘉對系爭甲、乙車位無專用使用權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否分別請求李沛勳、陳美嘉
各返還利益及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雖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亦有舉證之責任。
⒉承前所論,既認李沛勳、陳美嘉對系爭甲、乙車位得分別
繼受李月明、吳文桂依前揭分管契約所取得之約定專用使用,足見李沛勳、陳美嘉各占用系爭甲、乙車位當具法律上之原因甚明。而原告對李沛勳、陳美嘉無權占用系爭甲、乙車位之事實,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沛勳、陳美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利益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沛勳、陳美嘉分別對系爭甲、乙車位具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李沛勳、陳美嘉分別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編號│ 占用停車位位置 │ 占用人 │所繼受前手 │├──┼──────────┼─────┼──────┤│ 1 │如附圖所示: │ 李沛勳 │ 李月明 ││ │A1(63.67 平方公尺)│ │ ││ │A2(28.65 平方公尺)│ │ ││ │合計92.32平方公尺 │ │ │├──┼──────────┼─────┼──────┤│ 2 │如附圖所示: │ 陳美嘉 │吳文桂 ││ │B (122.23平方公尺)│ │(由吳膺籙、││ │ │ │吳謝款指定之││ │ │ │登記名義人)│└──┴──────────┴─────┴──────┘附表二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編號│占用停車位│給 付 │請求期間及各月不當得利│請求之不當得利 ││ │位 置│義務人 │ │ │├──┼─────┼────┼───────────┼─────────┤│ 1 │如附表一 │李沛勳 │60個月 │516,960元 ││ │編號1 │ │以系爭甲應有部分比例計│(8616x60) ││ │(原告以相│ │算,僅得使用系爭地下室│ ││ │當於3 個車│ │3.94平方公尺,但附表一│ ││ │位計算) │ │編號1 之面積已逾88.38 │ ││ │ │ │平方公尺,按每車位每月│ ││ │ │ │租金3,000元比例計算, │ ││ │ │ │每月不當得利為8,616元 │ ││ │ │ │(88.38/92.32x9000= │ ││ │ │ │8616) │ │├──┼─────┼────┼───────────┼─────────┤│ 2 │如附表一 │陳美嘉 │35個月 │484,785元 ││ │編號2 │ │以系爭乙應有部分比例計│(13851x35) ││ │(原告以相│ │算,僅得使用系爭地下室│ ││ │當於5 個車│ │9.36平方公尺,但附表一│ ││ │位計算) │ │編號2 之面積已逾112.87│ ││ │ │ │平方公尺,按每車位每月│ ││ │ │ │租金3,000元比例計算, │ ││ │ │ │每月不當得利為13,851元│ ││ │ │ │(112.87/122.23x15000 │ ││ │ │ │=13851) │ │└──┴─────┴────┴───────────┴─────────┘附表三┌──┬──┬───┬──────┬────────┐│編號│位置│所有人│ 面積 │ 備註 ││ │ │ │(平方公尺)│ │├──┼──┼───┼──────┼────────┤│1 │K1 │李月明│93.67 │ │├──┼──┼───┼──────┼────────┤│2 │K2 │吳文桂│121.72 │ │├──┼──┼───┼──────┼────────┤│3 │K3 │李沛勳│430.04 │(因其餘人名非屬││ │ │… │ │本件當事人,茲不││ │ │ │ │贅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