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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林順明

林順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順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順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614元及利息費用,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3166 號債權憑證。被告林順明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暨其上同段64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後,旋於102年7月4日以102 年鹽字第13390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哥哥被告林順志,惟被告間無實際買賣價金往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真意,其目的顯為逃避執行。又被告林順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87、113、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順明請求被告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被告林順明若取得買賣價金,豈有不償還債務之理;且若買賣之價金不相當亦屬脫產及詐害行為。因被告二人為二親等內之至親,行為時應可得知被告林順明有欠款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順明所有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林順明、林順志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2)被告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4日102年鹽字第13390 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順明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順明與林順志間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4日102年鹽字第13390 號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4 日102 年鹽字第13390 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順明所有。

二、被告林順志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兄弟林順清所有,因林順清於101年9月23日死亡,被告2 人各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林順明於102年6 月15日與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總價金50萬元。

但被告林順明出賣前多次向伊借款,借款事由包括返還向姊妹林美雯,林美香借款、繳交通罰單、買中古機車,總計出售前借款達507,085 元,出售後又陸續借款486,189 元,用以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後,被告林順志已無積欠買賣價金。另伊與被告林順明雖為兄弟關係,但未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對被告林順明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順明則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亦未到庭答辯。

四、先位之訴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前揭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取償,而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林順明與被告林順志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被告2人之兄弟林順清所有,嗣林順清於101年9月23日死亡,被告2 人因遺產分割協議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見卷第89頁),又被告林順明於102年7月2 日委託地政士翁士舜以買賣為原因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順志,該地政於同年7月4日以102年鹽字第13390號辦理登記在案,有鹽埕地政105年4月13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570302700 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案影本、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可佐(見卷36~49頁),而翁士順向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站登錄上開交易之買賣價金「50萬元」並註明「兄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交易,移轉持分土地1/16,建物1/ 2」等語,亦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卷第90~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乙情負舉證責任。

3.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申報贈與稅之地政士翁士舜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伊辦理,買賣契約是伊去江品璇(即被告林順志配偶)位於高雄市○○路的住家依照被告2兄弟的意思擬定,當時被告2兄弟跟伊說總價金就是50萬元,伊當天雖未見到他們有價金交付,但伊在寫該契約時,有聽到買方林順志對賣方林順明講:「我有幫你處理多少債務」,弟弟林順明就說:「我知道」,還聽到他們提到之後會私底下交付價金等語(見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被告林順志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金50萬元、第14條記載雙方私下自行交付買賣價金等情節相符(見卷第80、83頁),足見被告2 人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有約定林順志以50萬元向林順明購買系爭房地,且當時被告林順志間有提及幫被告林順明處理債務之情事。

4.又被告林明志辯稱簽約前,林順明已陸續向其借款507,085元,簽約後又陸續向其借款486,189元,其抵償買賣價金50萬元後,已無積欠買賣價金等語,核與證人即林順志配偶江品璇證稱:林順明於買賣前後向林順志陸續借很多錢,包含幫忙清償林順明欠親姊姊林○雯、林○香的錢,還有幫忙處理件保費及澎湖的交通罰單,前後加總超過100萬元迄未還款,伊幫林順志匯款給林順明,作為買賣系爭房地的價金支付,有的用郵局無摺存款匯款的,有的用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等語(見卷第151至152頁)相符,並有澎湖監理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江品璇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跨行轉帳紀錄影本(見卷第92至105頁)、林順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第136至140頁)在卷足核,可見被告林順志此部分所辯,顯非子虛。

5.至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雖以「一般贈與案件」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4月20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1051421017號函檢附之贈與稅申報書可佐(卷第65頁),惟據地政士翁士舜證稱:因為被告間是二親等間的買賣,國稅局規定二親等間的買賣一定要申報,需提出資金流程,伊在被告間簽約時有跟被告說明若沒有買賣價金的資金流程,向國稅局申報有困難,沒有辦法取得國稅局的同意移轉證明書,會沒有辦法辦理過戶,伊遂跟被告2人提到可以利用每年22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取得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持該張證明就可以辦理過戶,私底下他們再自行交付價金,被告2 人亦表示同意,伊認為被告間係買賣關係,所以在贈與稅申報書送件時,伊是勾選二親等買賣,後來怎會更正為一般贈與,時間久遠伊有點忘記了,惟伊認為是為便宜行事才向國稅局以贈與方式申報,如果是贈與,伊就不用再寫買賣契約書,伊直接辦贈與就好,且因當事人簽約是買賣,伊辦理過戶自仍登記買賣為原因等語(見卷第147至149頁),核與上開贈與稅申報書顯示:原勾選「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經塗銷,另勾選「一般贈與案件」,並手寫註記:「本件未付支付價金證明,經與代理人連絡,更為一般贈與」之情節相符(見卷第65至69頁),足見翁士舜前揭證述為可採,被告2 人系爭房地之轉讓屬二親間財產轉讓,依法須取得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始得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託辦理登記之地政士翁士舜原先如實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向國稅局申報,但因被告間約定以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無法提出一次給付50萬元價金之證明,而二親屬間每年贈與220 萬元內之財產免課贈與稅,而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在上開免稅額之內,地政士翁士舜權宜之計乃改成以「一般贈與案件」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是以,自難憑上開贈與稅申報書遽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

6.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87、113、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順明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

(一)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林順志係以價金50萬元向被告林順明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林順明所欠借款抵償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為,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林順志受讓系爭房地當時「明知」林順明積欠原告債務及該移轉行為損害原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徒以「因被告二人為二親等內之至親」乙情,即謂被告林順志「行為時應可得知被告林順明有欠款情事」云云,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殊無足採。況證人江○○證稱:林順明每次借錢都是打電話給伊,伊再詢問伊丈夫林順志是否同意,丈夫同意才會代替他匯錢給林順明,因為林順明係住在臺南六甲,與林順志夫妻並沒有住在一起,伊並不清楚林順明的經濟狀況,亦不知道林順明有無財產,林順明的工作並不穩定,有時作搬家公司,有時作臨時工,工作時有時無,林順明借錢使用的理由也都不一定,曾以公司尚未發薪水給他、幫女友處理事情、與工頭打架讓對方受傷要賠償醫藥費、買中古機車、處理交通罰單、還有積欠姊妹林○雯、林○香款項等理由借款等語(見卷150至153頁),足徵被告林順志與林順明未同財共居,則被告林順志辯稱對被告林順明實際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乙情,顯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順志向被告林順明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明知」林順明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況不動產之價格高低,每因經濟景氣、社會現實狀況、供需情形,以及購買整筆不動產或應有部分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非固定不變;且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買賣雙方之情誼、出賣人急於出售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本件系爭房地在僅買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情形,因共有關係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管理等都較單獨所有複雜,一般人未免困擾,多不會想與陌生人成立共有關係,因此,買賣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場交易價格通常本較買賣單獨所有權之售價為低,且被告2人為兄弟之情,系爭房地均係被告2人繼承林順清遺產而取得,被告2人基於兄弟情誼而以低於市價買賣,亦無違常情。

(五)基上說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買賣行為,而原告未舉證被告林順志移轉當時「明知」會損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113、24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順明請求被告林順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順明所有,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