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洪淑婷
洪文欽洪炘妙洪子茜共 同 梁智豪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芳 (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地址兼法定代理 張○雄 (張○芳之父親,真實姓名、地址均詳人 卷)上二人共同 陳炳彰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芳為00年0月0出生之人,於本件103年8月16日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因本件事實有過失致死非行,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其身分,爰將張○芳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雄姓名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芳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進至該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時,於八德西路東向車道停止線附近等候紅燈,詎被告張○芳見八德西路東向車道之綠燈亮起,疏未確認路口是否尚有其他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但尚未完全通過,並加以禮讓,亦未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狀況即加速起駛,適遇被害人陳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其行駛車道尚為綠燈時,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進入該路口,但因該路口路幅尚寬,當八德一路南向號誌依序轉換為黃燈與紅燈時,陳月娥之機車仍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陳月娥所騎乘之乙車前端直接撞擊被告張○芳所騎乘之甲車左後側,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陳月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大腦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雖即送往醫院急救,仍於103年8月20日14時49分因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原告均為陳月娥之子女,原告丁○○為陳月娥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張○芳賠償,又被告張○芳無照駕駛致陳月娥死亡,原告頓失慈母,天人永隔哀痛逾恆,被告張○芳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茲暫各請求其中之60萬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芳尚未成年,被告張○雄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被告張○芳無照駕駛未盡其監督責任,應與被告張○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原告丙○○60萬元、原告戊○○60萬元、原告乙○○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張○芳雖係無照騎乘機車,然其騎乘甲車行至八德西路與八德一路路口時,係於路口前停車等待綠燈亮後始繼續直行,詎料在進入路口約6公尺後突遭陳月娥騎乘乙車自左方撞擊,被告己○○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下肢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且妊娠約九週之胎兒亦胎死腹中,本件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張○芳係綠燈時起駛直行,陳月娥則未遵守號誌,以高速闖紅燈行駛於快車道方肇生系爭事故,況陳月娥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時曾採集血液送驗,並檢出12mg/dl之酒精濃度,其尚有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陳月娥因其個人過失行為導致死亡,被告張○芳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張○芳有過失,亦應審酌陳月娥上開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快車道及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被告張○芳之賠償金額,且原告丁○○並未提出已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之憑據,而陳月娥係火葬,原告丁○○主張之喪葬費用遠超過高雄市立火化場使用收費標準及高雄市立骨灰存放設施收費標準而屬過高,伊僅承認於20萬元範圍內之喪葬費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況被告張○芳因系爭事故致妊娠約九週之胎兒胎死腹中,此與原告等人遭逢喪母之痛,程度上難分軒輊,張○芳自得請求陳月娥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原告為陳月娥之繼承人,應繼承陳月娥過失責任,張○芳得以此主張抵銷。此外,被告張○雄就被告張○芳無照騎車行為並不知情且未同意,就系爭事故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能防止陳月娥騎車自左方撞擊,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雄亦應不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芳於103年8月16日17時3分許,無照而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處時,與陳月娥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車頭撞及甲車之左車身(即系爭事故)。陳月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大腦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103年8月20日14時49分因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系爭事故亦導致被告張○芳妊娠九週之胎兒胎死腹中。
(二)陳月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時,經實施抽血之酒精含量檢驗,數值為12mg/dl。
(三)被告張○芳於上述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張○雄為其法定代理人。陳月娥之繼承人為其母盧琇鑾與4名子女即原告丁○○、戊○○、丙○○、乙○○。
(四)甲車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強制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四人,其等各分得50萬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亦有明文。
2.被告張○芳於103年8月16日17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處時,與陳月娥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車頭並撞及甲車之左車身,陳月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大腦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全部車禍過程,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乃與被告張○芳為對向,陳月娥則是從伊的右手邊往左手邊移動,當時號誌運作正常,伊看到被告張○芳在對向路口停下來,號誌轉綠燈,她就往前起駛,當時跟被告張○芳一起起駛及伊這個方向的車有先停一下,因為陳月娥騎乘的機車尚未過完馬路,被告張○芳可能沒有注意到陳月娥的車輛,她繼續往前時,陳月娥也往前騎,才發生碰撞;伊看到陳月娥的時候,她已經在路口中間,她還沒有到中線,但已經快到中線了,伊沒有看到陳月娥那方的交通號誌,只知道伊這邊的號誌是綠燈,那時她那個方向就已經沒有車子在行走,伊這邊的號誌則已經是綠燈,當時被告張○芳的左方被擋住,她應該沒有看到陳月娥,但前面的人都有看到陳月娥,大家就在等他騎過去,被告張○芳因為被擋住所以沒有看到,她就騎過去,兩個人就撞在一起了等語(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854號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以證人甲○○為在場目擊之人,於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則本件被告張○芳見八德西路東向車道變換為綠燈後,除遵循號誌燈之指示外,於起駛前本應再行留意左右來車,注意是否尚有車輛未完全通過該路口(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他在路口停等紅燈者已有注意到上情),特別在其左方視線受阻之情形下,更應小心,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4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芳卻因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操控車輛之技術與反應欠缺一定考核評定即率予騎乘機車,而疏未注意即加速起駛前進,致閃避不及而肇生事故,則本件雖陳月娥係屬未遵燈號而闖越紅燈(詳後述),惟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未全採路權主義,被告張○芳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禮讓已在交叉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或迴避之措施,其駕駛行為仍屬有過失,被告辯稱:被告張○芳綠燈直行,因左方視線受阻而無從注意,當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3.又原告雖主張:陳月娥係於其行駛車道尚為綠燈時通過路口,因被告突然衝出方閃避不及,且陳月娥體內酒精濃度亦未達法規禁止標準,應無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陳月娥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快車道及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等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張○芳於事故前係行駛在八德西路機慢車道上,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甲○○手繪其見陳月娥於事故發生前之位置,則係行駛在八德一路南向外側之機慢車道上(警卷第13頁,至事故後之乙車位置則應係兩車相互碰撞後滑行所致),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自被告張○芳停等號誌之八德西路停止線至與碰撞點(即甲車與乙車之行進路線交會處)約為5公尺,而被告張○芳既乃先在八德西路東向車道停等號誌,且如上述其係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再起駛,考量其由零速開始之初始行速不可能太高,加計見及燈號轉換後之反應遲延加速時間及該行進5公尺之距離,其由停止線附近行至該撞擊點之時間,衡情至少應需2秒左右,再八德一路北往南之號誌為黃燈4秒,全紅2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376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58頁),參以自八德一路停止線至碰撞點之長度約17公尺(警卷第13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一般用路人於見車行方向燈號將由綠燈轉換之際,其若仍欲強行通過一大型路口,於加計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後(其設置係依行車速限而設定已入交岔路口者得安全通過所需之數),衡情除加速通過以避免對向來車外別無一途,本件縱認陳月娥騎車車速較一般人慢,而僅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則依我國人騎乘機車習慣,會以此慢速通過路口者幾稀,惟此處乃先以對陳月娥有利之基準計算),以被告張○芳自停止線起車行至雙方撞擊處所需之2秒,陳月娥於同時間亦以行進中之均速30公里往前行駛,則其可行駛之距離已為16.67公尺,再以撞擊點為基礎,扣回此已行駛2秒之距離,該處距其行向之八德一路停止線僅餘0.33公尺,又以八德一路北往南之號誌為黃燈4秒後尚有全紅2秒,八德西路號誌始會轉為綠燈之情況,再加計2秒之可行距離16.67公尺,此即已逾八德一路停止線後16.34公尺,亦即縱認陳月娥僅以時速30公里為計,其應於行至八德一路停止線前16.34m處,該時相號誌即應已亮紅燈,更遑論若其時速更高之情況,本件綜合上情,應可推認陳月娥於系爭事故應有闖紅燈之未遵號誌過失。再者,陳月娥騎乘之乙車乃車頭撞擊被告張○芳騎乘之甲車,足見其當時應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2)至被告辯稱陳月娥另有違反機車不得行駛快車道及酒後不得駕車等過失部分,查陳月娥於事故發生前之位置仍係行駛在八德一路外側之機慢車道上已如前述,本件尚難遽認陳月娥有行駛快車道之過失;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月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時,經實施抽血之酒精含量檢驗數值僅為1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0.06mg/L,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並未達上開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本件又無其他事證足認陳月娥當時已因酒精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認陳月娥另有上開過失,亦難憑採。
4.綜上,被告張○芳當時行向號誌雖為綠燈,但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就系爭事故並有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害人陳月娥則有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肇生系爭事故,本件依其等肇事先後情狀及撞擊情形,認如無陳月娥之違規舉措,系爭事故當不致於發生,其為本件肇事主因而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張○芳則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張○雄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張○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張○芳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並因而致陳月娥傷重死亡,自屬以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身體及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芳於上述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張○雄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雄雖辯稱:伊就被告張○芳無照騎車行為不知情且未同意,就系爭事故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能防止陳月娥騎車自左方撞擊,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應令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應考量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並具體活動之性質,予以綜合衡量而認定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可見未成年人恆須經由長期反覆之教導、學習,始能逐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活方式,故該條所稱之平日生活教養與具體行為之監督間,乃具有互補之作用,被告張○雄為被告己○○之父親,其未注意被告張○芳之日常行為,而稱不知被告張○芳無照騎乘機車,反更彰顯其未盡監督義務甚明,且本件若被告張○雄能善盡監督之責,當能令被告張○芳待其操控車輛之技術與反應均達能通過考核評定後,再行騎乘機車,即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張○雄上開辯稱自屬無據,本件就被告張○芳所為之侵權行為即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張○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就喪葬費部分,原告丁○○雖主張已為陳月娥支出喪葬費40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本件僅能於被告自認之20萬元範圍內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本院訴卷第65頁反面),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3.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每位原告可得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後則每人應為150萬元,爰先請求每人60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丁○○為高職肄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為3至5萬,其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及房屋多筆;原告丙○○為高職畢業,任職半導體公司,月收入2至3萬,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家管,無實質收入,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原告乙○○為高中畢業,亦從事家管,無實質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又被告張○雄則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裝玻璃之工人,被告張○芳為高職,現在禮儀公司擔任學習生,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此經兩造各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5頁反面、第33頁,及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張○芳不法侵害方式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總額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月娥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八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於此即應酌減被告8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20萬+80萬)x20%=20萬】,其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6萬元【計算式:80萬x20%=16萬】。
(四)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0萬元,兩造均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其等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則經扣除之後已無剩餘,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無理。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理被告抗辯抵銷部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張○芳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並因而致陳月娥死亡,被告張○雄身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陳月娥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扣除其等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已無剩餘,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