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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方偉被 告 楊添福上當事人間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旻娟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3年間同居在高雄市○○區○○街○○號共同經營卡拉OK店及小吃店,嗣兩人於103年10月3日夜間因故發生爭吵,蔡旻娟遂返回其父蔡藤義住處居住。又被告因認蔡旻娟前男友即訴外人潘文龍、潘文龍之友人即訴外人林尚裕及綽號「正義」之男子曾至其店內滋事,心生不滿,竟於103年9月下旬、10月4日先後購買刺山豬刀及電擊棒各1把,預備供殺害潘文龍、林尚裕及綽號「正義」之男子之用,並於103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攜帶上開刺山豬刀及電擊棒,騎乘機車前往林尚裕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惟因林尚裕外出未遇,其乃另至蔡藤義住處邀約蔡旻娟至杉林區大愛里活動中心旁之籃球場商談2人感情及金錢問題,迨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被告因覺商談過程中遭蔡旻娟以言語譏諷,不堪受辱,一時氣憤難耐,竟持電擊棒電擊蔡旻娟左手,蔡旻娟欲逃離現場,復遭被告拉回並推倒至籃球架後方草地,被告再直接坐上蔡旻娟身體,取出刺山豬刀猛力砍殺蔡旻娟,致蔡旻娟受有頸部、軀幹、手部計12處砍傷及身體多處刮擦傷及瘀傷,且因胸腔、腹腔、左肺、橫隔膜、肝臟胃及腸繫膜遭砍,造成血胸及腹血,腹腔內臟器疝脫入胸腔及外露,致低血溶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278號、26511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堪認蔡旻娟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後蔡旻娟之遺屬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334,034元,並已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334,0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自104年間入監服刑,並依監所規定進行勞作,所得勞作金應得充作補償金之提撥,而被告現仍在監服刑,尚無多餘之支付能力,爰聲請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涉於103年10月5日殺害蔡旻娟致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

㈡、蔡旻娟之家屬(父親蔡藤義、子女林光輝、林冠葦、林光胤)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蔡藤義534,034元、林冠葦400,000元、林光輝、林光胤2人各200,000元,共計1,334,034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訂。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78號、26511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求償讓與書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補審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已依上開規定,補償蔡旻娟之家屬1,334,034元,自得向被告求償,至被告雖以其於監所內勞動所得金額得提撥充作補償,及其現無力支付云云,係屬日後原告得否以提撥之方式獲得足額之清償,被告尚無從因此解免償還之責,附此敘明。是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34,0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秀 鳳

裁判案由:償還被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