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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趙念渭

謝戌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王怡雯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王萏

黃淑琴黃淑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達有限公司)股東,詎被告王萏、黃淑琴、黃淑娥及王鐵豪、黃碧菁、湯施雅瓊(王鐵豪、黃碧菁、湯施雅瓊部分,均已撤回起訴,見院卷二第48頁)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該次股東會將原告趙念渭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轉讓予王萏,原告謝戌芳出資額230萬元各以50萬元、180萬元轉讓予黃淑娥、黃淑琴,惟其等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同意將其等之出資額轉讓予王萏、黃淑娥、黃淑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趙念渭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謝戌芳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而於106年1月9日當庭撤回對王鐵豪、黃碧菁、湯施雅瓊之起訴(院卷二第48頁),並變更訴之聲明:㈠王萏應將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虹達股份公司)共23萬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念渭;㈡黃淑娥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5萬股份所有權,及黃淑琴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18萬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戌芳(見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是原告所為核屬基於同一股東身份之基礎事實所生請求返還股份之聲明,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無需被告同意,而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虹達有限公司股東,其等並未出席94年11月30日該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詎被告竟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趙念渭之出資額230 萬元轉讓予王萏,謝戌芳之出資額230萬元各以50萬元、180萬元轉讓予黃淑娥、黃淑琴,並於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出資轉讓股東欄偽造「趙念渭」、「謝戌芳」之簽名,盜蓋「趙念渭」印章及蓋用偽刻之「謝戌芳」印章,而決議將趙念渭出資額230 萬元轉讓予王萏,謝戌芳之出資額230萬元則分別以50萬元、180萬元轉讓予黃淑娥、黃淑琴,並於94年12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於103年4月間,趙念渭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虹達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明知原告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除於該次股東會決議將虹達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虹達股份公司外,另偽簽趙念渭之簽名及偽刻謝戌芳印章蓋用、盜蓋趙念渭之印章於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原告所有出資額轉讓予王萏、黃淑娥、黃淑琴,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以達不法侵占原告股份之結果,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第111條第3項、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且聲明:㈠王萏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23萬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念渭;㈡黃淑娥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

5 萬股份所有權及黃淑琴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18萬股份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謝戌芳。

二、被告則以:虹達有限公司前身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辰寶公司)為王鐵豪所經營,因欲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簽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下稱建台土地變更契約),乃由趙念渭邀請訴外人陳聖全加入為股東,因陳聖全為國民黨大掌櫃劉泰英親屬因而不願列名,遂以其女友即謝戌芳之名義登記,然陳聖全及謝戌芳均未實際出資,而於91年5月17日變更登記為虹達有限公司;嗣於92年4月7 日,王鐵豪代表虹達有限公司與建台公司簽立建台土地變更契約,約定將建台公司之10筆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契約約定虹達有限公司應完成基地環境現狀等15大項計劃,各項工程及申請費用於未完成申請變更登記前,均由虹達有限公司支出,建台公司毋庸支付任何費用及報酬(下稱建台土地變更案)。詎趙念渭事後考量建台土地變更案需挹注之資金龐大,不願繼續參加,表示取得40萬元後即退出虹達有限公司,因而於93年6 月10日簽立轉讓合約書,載明將其於虹達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以40萬元轉讓予王萏(下稱系爭轉讓合約),而系爭股東同意書實乃履行上述轉讓合約書而來。另自始未曾出資之陳聖全亦鑒於虹達有限公司簽立變更土地契約後需投入大量資金,表示不願繼續參加,並表示願以35萬元將其出資額讓渡予王鐵豪,斯時王鐵豪與陳聖全交情良好,基於朋友間之信任而未簽署讓渡書,陳聖全並將謝戌芳之印章交予王鐵豪用以辦理股權讓渡事宜,王鐵豪因信賴陳聖全之處理及授權且謝戌芳為陳聖全之女友及人頭因而未立即辦理股權過戶,而係利用94年11月30日連同趙念渭部分,一同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以節省委請會計師辦理之費用。另王鐵豪已支付35萬元予陳聖全,因信賴陳聖全而未曾懷疑其所提供之謝戌芳印鑑有誤,而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權過戶之過程中,相關承辦人員亦未曾注意及此,又辦理該等出資額過戶後長達10年之久,陳聖全及謝戌芳未曾表示異議,渠等自92年4 月14日後即未再出現於虹達有限公司或參與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是以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等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院卷四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㈠虹辰寶公司於89年3 月2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王鐵豪,股東則有趙念渭、黃淑琴、王萏、張真、李銀樹。

㈡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虹達有限公司,

因張真將其出資轉讓,股東遂變更為王鐵豪、趙念渭、謝戌芳、黃淑琴、王萏,該公司資本總額1,000 萬元,各股東之出資額各為230萬元、230萬元、230萬元、230萬元、80萬元(就原告之出資額各23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出資額)。㈢94年11月30日虹達有限公司招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該公

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年3月28日變更登記為虹達股份公司(見外放公司卷影本)。

㈣原告於虹達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94年間經以系爭同意書等

資料辦理出資轉讓登記,由王萏、黃淑娥、黃淑琴承受,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蓋謝戌芳之印文為「謝戊芳」(見登記卷二第35頁)。

㈤王鐵豪於92年4 月14日匯款35萬元予陳聖全(見院卷一第71頁)。

㈥趙念渭、王萏於93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書,以40萬

元之價格出讓趙念渭所有之虹達有限公司出資額予王萏(趙念渭否認有轉讓出資額之真意;見院卷二第107 頁、院卷一第69頁、外放93年度執字第44198 號卷〈下稱執字卷〉第40頁)。

㈦系爭轉讓合約書上甲方欄「趙念渭」之簽名印文為其本人簽名及用印(見院卷二第107頁)。

㈧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趙念渭」之簽名為王鐵豪簽署,「謝戌

芳」之簽名由不詳姓名之虹達有限公司員工簽署,「趙念渭」、「謝戌芳」之印文為王鐵豪用印(被告抗辯其等有得趙念渭、謝戌芳之授權;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5 頁)。

㈨趙念渭因積欠訴外人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期貨

公司)債務,經該公司於93年8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25421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198號受理並於9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趙念渭於虹達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年終、考核、績效獎金等,經本院拍賣趙念渭於虹達有限公司所有出資額,經二拍均無人應買,而於94年8 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復華期貨公司(見外放執字卷)。

㈩趙念渭於10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閱93年度執字第44198 號

卷證(見外放93年度執字第44198號卷第85頁)。趙念渭、謝戌芳及訴外人陳聖全均認王鐵豪、王萏、黃淑琴

、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及陳聖全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於106年5月24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95至第100 頁;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2頁反面)。

趙念渭向高雄地檢署自首其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該署檢察

官認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以106年偵字第4495號、106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不起訴處分。

虹達有限公司於92年4月7日與建台水泥公司簽立委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見院卷一第9頁至第16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請求移轉之出資額分別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部分

1.按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股東權被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有股東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趙念渭於105 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虹辰寶公司設立時,其未出資而是請會計師做帳號云云,並於訴訟代理人在場之情形下,趙念渭與其訴訟代理人均當庭確認後簽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32 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再次確認,趙念渭自承其未出資成立虹辰寶公司云云,而謝戌芳亦於同次庭期自承:伊沒有出資,伊是借名予陳聖全當股東,而陳聖全沒有出資云云(見院卷三第81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主張其等未出資成立虹辰寶公司、虹達有限公司,堪認原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明其等之股東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等之股東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尚難採認。

2.趙念渭另主張其無轉讓其所有出資額予王萏之意思,而是王鐵豪說要應付法院執行,叫伊在系爭轉讓合約書上簽名,況系爭轉讓合約書是假的,伊怎麼可能找王萏要錢云云,然趙念渭、王萏於93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書,以40萬元之價格出讓趙念渭所有之虹達有限公司出資額予王萏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⑴查系爭轉讓合約書係於93年6 月10日簽立,而訴外人復華期

貨公司卻於93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轉讓合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69頁、執字卷第40頁、第1頁),且趙念渭亦不爭執系爭轉讓合約書為其簽立,據此可知,復華期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93年8月17日顯在趙念渭與王萏於93年6月10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書之後,則趙念渭或王萏、王鐵豪如何能事先知悉復華期貨公司欲對趙念渭聲請強制執行,而得事先簽立系爭轉合約書以規避復華期貨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況趙念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與王萏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書之目的係為規避復華期貨公司之強制執行,而非轉讓其所有出資額,是趙念渭主張其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書之目的係為規避復華期貨公司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云云,要難憑採。

⑵系爭轉讓合約書載明:「茲趙念渭(以下簡稱甲方)於虹達

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今甲方願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價格出讓甲方在虹達公司之個人所有股份予王萏(以下簡稱乙方),且虹達公司任何股利盈餘分配原屬甲方者,自簽約日起盡歸乙方所有。以上合約內容經甲、乙雙方同意認可並簽名蓋章。該合約一式兩份,由

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見院卷一第69頁);而趙念渭亦自承系爭轉讓合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為云云(見院卷二第107 頁);而趙念渭之出資額雖經復華期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未拍定,復華期貨公司聲請發債權憑證結案,有本院94年11月14日93年度執字第44198 號債權憑證、通知函在卷可證(見執字卷第80頁正反面),而趙念渭亦於94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撤銷執行命令函,復於10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執行案件卷證,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狀可佐(見執字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而本件係於104年11月4 日提起訴訟(見院卷一第3頁),基此,若趙念渭未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王萏,何以其收受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函文後,其出資額已無遭復華期貨公司強制執行之危險,趙念渭卻未曾向王萏取回系爭轉讓合約書,以避免自己所有之出資額遭移轉,顯見趙念渭確實已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王萏無誤,其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⑶趙念渭雖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而

伊將股東印鑑章放在公司,因而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被告偽簽及盜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王鐵豪證述: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趙念渭」之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為,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趙念渭沒有到場,因為先前趙念渭不願再投資建台土地變更案,所以93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書,當天伊把錢交給趙念渭,趙念渭過幾日就交付股東印鑑章予伊,系爭轉讓合約書簽立後趙念渭即未再進公司,直到建台土地變更案完成後才出現,後93年8 月時,趙念渭的出資額遭到法院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直到94年年底啟封後才辦理云云(見院卷二第110頁、第113頁、第114頁),又上開執行事件於94年6月22日以94雄院貴民玄93執字第44198 號函查封趙念渭所有出資額,嗣因二拍無人應買,94年11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執行通知函、債權憑證可參(見執字卷第47頁、第80頁),再一般人於財產交易或身分登記時均會使用印鑑章,而股東印鑑章關係趙念渭財產及身分之重要證明,當不會放在虹達有限公司,任憑他人可自由取得使用,趙念渭稱其將股東印鑑章放在公司云云,要難憑採;再趙念渭既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王萏,顯見趙念渭不再繼續投資虹達有限公司,其將股東印鑑章交付王鐵豪並概括授權王鐵豪辦理出資額移轉予王萏,顯未違常理,自難認趙念渭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趙念渭」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及盜蓋一節可採。

3.謝戌芳另主張陳聖全並未轉讓其出資額予被告,至王鐵豪所匯之35萬元款項係陳聖全之薪資云云,而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證人陳聖全雖否認交付謝戌芳之印章予王鐵豪,然其亦證述

:趙念渭、王鐵豪找伊協助建台土地變更案,因而將虹達有限公司出資23% 移轉予伊,但登記在謝戌芳名下,伊實際上沒有拿錢出來,王鐵豪匯的35萬元是支付予伊的薪水,王鐵豪匯款35萬元予伊後,伊有依王鐵豪之要求協助王鐵豪與城都國際開發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城都公司)及宗邁公司聯絡,但在聯絡過程中,伊都沒有出具任何文件云云(見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80頁),是以依證人陳聖全之證述,證人陳聖全應協助趙念渭及王鐵豪辦理建台土地變更案之業務,則若該筆35萬元匯款係證人陳聖全之薪水,何以匯款後,證人陳聖全為虹達有限公司處理城都公司及宗邁公司之業務時,均未出具任何文件以證明其有執行業務,據此可認前述35萬元款項應非王鐵豪支付予證人陳聖全之薪水,而應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

⑵謝戌芳雖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謝戌芳」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其所為,且印文「戌」字為「戊」顯非其所有之印章云云,然謝戌芳係掛名股東,業據證人陳聖全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174 頁),然而證人陳聖全於收受王鐵豪所匯之35萬元款項係轉讓出資額之對價一節,業已說明如前;是證人陳聖全既已將出資額轉讓,而該出資額本為雙方約定證人陳聖全協助辦理建台土地變更案成後之報酬,則證人陳聖全既已將出資額轉讓,則其概括授權王鐵豪辦理出資額轉讓予黃淑娥、黃淑琴,而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難謂有違常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趙念渭、謝戌芳業已將其個人所有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王萏及黃淑琴、黃淑娥並支付價金,且辦理移轉出資額完畢等情,業已說明如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萏、黃淑琴、黃淑娥有何不當得利,而得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出資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查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又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參照)。查趙念渭、謝戌芳業已將其個人所有之出資額轉讓予王萏及黃淑琴、黃淑娥,並取得對價,且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既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其等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況且縱依原告主張其等對虹達有限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之股份,依前揭說明,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其等之出資額已歸虹達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虹達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對於侵害其股份者,不得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項、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虹達有限公司董事,有虹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又原告已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已說明如前,而依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除轉讓出資額之原告外,虹達有限公司股東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碧菁、湯施雅瓊、黃淑娥均同意原告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該公司股東即王萏、黃淑琴、黃淑娥,有系爭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70頁),是以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經虹達有限公司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原告自不得以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第19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其等之簽名與印文係遭偽造,故其後虹達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無全體股東參加,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該次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而被告於行為時可知該法律行為無效,則原告之出資額轉讓自屬無效,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然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並就原告之簽名及用印認為概括授權所為,且經除原告以外,虹達有限公司其餘股東同意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而證人王鐵豪證述:94年11月30日有召開股東會,討論系爭出資額轉讓、公司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公司之事宜,但依據會計師之意見,系爭股東同意書等於會議記錄,所以同日才召開虹達股份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等語(見院卷四第49頁),再觀諸系爭股東同意書亦載明全體股東同意將虹達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虹達股份公司(見院卷一第35頁),是以系爭出資額既已轉讓予被告,而虹達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亦同意變更該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第111條第3項、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王萏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23萬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念渭;㈡黃淑娥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5 萬股份所有權及黃淑琴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18萬股份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謝戌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