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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國三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陳國三(下稱聲請人)以相對人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因相對人目前清算中,業已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因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而監察人李炎煌亦已死亡,相對人公司顯然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為免訴訟久延而受不利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陳偉旗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且監察人李炎煌已於民

國94年2 月26日死亡等情,有李炎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院卷一第149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號影卷外放可參,而聲請人為本件原告,自不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聲請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公司自82年9月3日後,該公司無股東變更事項,有相

對人公司登記卷外放可參,且監察人李炎煌已於94年2 月26日死亡,迄今已逾10年,堪認相對人公司股東無自行推選股東代表公司之可能;又聲請人雖聲請陳偉旗擔任特別代理人,惟陳偉旗為聲請人之子乙節,有陳偉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見院卷二第202 頁),顯然陳偉旗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因而本院另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單,經聯絡李淑妃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53 頁),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多年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