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陳雅慧被 告 洪叶穎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
2 號刑事妨害秘密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4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離婚),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104 年1 月中旬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勳外遇,為掌握原告行蹤,在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住處),將裝有被告所申辦不詳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系爭追蹤器),裝設在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內,並利用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該追蹤器內SIM 卡發送之電磁紀錄,回傳即時衛星定位資料之方式,竊錄原告騎乘機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歷史行蹤等非公開活動,嗣原告發覺有異,於104 年1 月30日委託機車行檢查系爭機車始悉上情,原告因而出入惶惶難安,深怕遭人跟蹤,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置原告於恐懼之中,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下稱甲事件)。又兩造於
104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系爭住處因細故爭執,被告為奪取原告身上之提包,明知原告當時站在樓梯上,可能因強力拉扯而跌落樓梯受傷,竟不顧原告安危,強行拉扯原告緊抓在手之皮包,致原告向前撲倒跌落至1 樓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前額部挫傷(腫痛)、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疼痛)、右肘挫傷(紅腫2 ×1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下稱乙事件)。被告於甲、乙事件所為亦違背善良風俗,復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傷害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甲、乙事件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合計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陳建勳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擅自進入兩造之系爭住處,而報警處理,原告始承認將家中鐵捲門遙控器交予陳建勳,俟103 年12月25日原告與陳建勳共進晚餐,陳建勳將被告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提供原告觀覽,原告即執此與被告爭吵不斷,甚至辱罵被告、要求離婚,甚至兩造所生之子於104 年1 月6 日向被告表示曾看見原告與陳建勳親吻,致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與陳建勳過從甚密,是為防止原告與陳建勳間之不當交往,以維護婚姻及家庭之完整性,且裝設追蹤器係回傳機車所到位置資訊,無影像聲音,資訊並不完整,被告始依雙方偕同父親在104 年1 月10日所為會談內容,在系爭住處將追蹤器裝置在系爭機車上,然而該追蹤器僅能回傳機車所在位置,並不能回傳影音資料,況截至原告警覺並拆除追蹤器之日(即104 年1 月30日)止,僅裝置11日,期間甚短,而男女間之不當交往行為通常是隱密進行,非藉由上開方法,實難查明,是本於婚姻法益及隱私權法益之維護與衡平,應認被告裝設追蹤器之行為應不具不法性,而與侵權行為有間。況原告縱因甲事件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否認在乙事件中曾與原告在樓梯間相互拉扯,實則兩造在系爭住處房間內,因細故爭執,原告竟用手提袋甩打被告,被告始順勢抓住原告之手提袋,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指挫傷、指甲斷裂之傷害,詎原告為取回手提袋而追逐被告,始不慎跌落樓梯,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傷勢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 年1
月中旬某日,在系爭住處將裝有被告所申辦不詳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系爭追蹤器,設置在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內,利用撥打該追蹤器內SIM 卡,再由該追蹤器發送電磁紀錄回傳即時衛星定位資料之方式,竊錄系爭機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歷史行蹤。
㈡兩造於104 年2 月1 日13時50分許,在系爭住處發生爭執,
原告在1 樓往上數第3 階之樓梯轉角處跌落至1 樓地面,受有傷害。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甲事件中在系爭機車安裝系爭追蹤器之行為,是否具
不法性?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在乙事件中有無傷害原告?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㈢原告就甲、乙事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
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甲事件中在系爭機車安裝系爭追蹤器之行為,是否具
不法性?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參。
2.兩造就被告於甲事件中在系爭機車上裝設系爭追蹤器,竊錄系爭機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歷史行蹤之事實,固無爭執,惟被告辯稱:伊因懷疑原告外遇,為查證上情,以去除伊對婚姻純潔之疑慮,及維護家庭之完整性,其所為並無不法云云。惟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義務,以維持配偶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謂一方即有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他方自不得假藉懷疑配偶違反忠貞義務為由,合理化其窺視、竊聽等刺探屬於配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舉措。經查:
⑴婚姻關係之圓滿、家庭之完整無非以夫妻間之互信為基礎,
又夫妻經理性溝通,進而理解、體諒,共同謀求解決婚姻困境,則為鞏固互信基礎之不二法門,斷非以刺探他方隱私之手段所能達成。被告既陳稱其於甲事件所為係欲達成維護婚姻圓滿及家庭完整之目的(本院卷二第27頁),揆諸前引說明,被告即應採取與其目的相合之手段,始得謂無不法。又被告於104 年1 月初懷疑原告與陳建勳不當交往後,已偕雙方父親與原告進行四方會談,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4 年1月10日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167 頁),而原告自104年1 月10日起迄被告坦承裝設系爭追蹤器之日104 年1 月19日止,並無其他可疑舉止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第29頁),可見兩造當時非不能透過理性溝通方式,開誠佈公處理婚姻生活中產生之疑慮,詎被告竟選擇以裝設系爭追蹤器之方式刺探原告行蹤,使夫妻互信基礎盡失,自難認其所為與維護婚姻圓滿、家庭完整之目的相符,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經衡量原告之個人法益及婚姻關係衍生之配偶權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仍不足使被告之裝置追蹤器行為正當化,被告於甲事件中所為仍具不法性。
⑵被告雖辯稱其裝設追蹤器之行為乃原告所明知,且不為反對
云云,惟由104 年1 月10日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對其父陳文進向被告建議,可透過跟蹤原告之方法釐清原告與陳建勳間有何不當交往疑慮時,已明示其反對意見,並稱:「如果那麼辛苦就離婚」、「不要跟到我驚嚇到被車撞死」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可見被告所為未經徵得原告同意,自無從正當化其所為。
3.從而,被告裝設系爭追蹤器以追查原告行蹤,乃具不法性,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應就甲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亦同時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原告在知悉被告將跟蹤其行蹤後,仍依然如常外出,並進而採取查察、拆除追蹤器等積極手段,以捍衛自己權利(本院卷二第27-28 頁),並未因此感到恐懼,要難認原告有何免於恐懼自由遭被告侵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乙事件中有無傷害原告?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原告主張在乙事件中遭被告用力拉扯而跌落樓梯成傷,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係為追逐被告,不慎自己摔落樓梯云云。經查:
⑴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並經原告立即報警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2 號妨害秘密等事件卷,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3頁),證人即員警陳義順亦證稱:「被告有跟我們說他們兩個有發生拉扯有受傷,原告說她被從樓上推到樓下去,我就請原告去驗傷,驗完傷後她就折返到派出所」、「原告有說她被推到樓下去」、「當初只問到他們是因甚麼事情,有一個人手受傷,有一個人被從樓梯推下來,就只說是為了搶皮包」、「原告有說她在樓梯轉角被推下去的」等語明確(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9頁、第91頁背面),核其所述與驗傷單所載事實經過、傷勢大致相符,堪信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由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醫時自訴是在樓梯與
被告拉扯間「不慎」摔下樓等情,可知其傷勢非被告所致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既於事發後旋報警,並欲提出傷害告訴,進而就醫驗傷,應無向醫護人員供稱係自己不小心摔落樓梯之可能,而醫護人員並無法律專業,並不知被告之行為於法律上可能會有之行為評價,聽聞原告陳述事發經過,而使用「不慎」此一非法律用語而記載之,亦難因此即認原告已坦承係自己之過失摔落樓梯受傷。
⑶又被告抗辯大東醫院104 年7 月13日僅函覆原告受有頭後枕
部損傷、右上臂紅腫(2 ×1cm )之傷害(本院卷一第39頁),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14時57分許就診,經醫師檢視後,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而大東醫院104 年7 月13日函覆原告病歷亦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至明(本院卷一第40頁),應認真實,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辯稱:原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所稱遭攻擊
之處,先主張係在樓梯口遭拉扯,嗣改稱是在樓梯轉角處遭拉扯,供詞反覆,為不足採云云。惟原告所指樓梯轉角處係自1 樓樓梯口由下往上數第3 臺階(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7頁),已接近1 樓樓梯口,且原告於警詢時係稱在樓梯中間處遭被告甩出,「樓梯口」則為林義順向原告詢問之問話,經勘驗原告警詢錄影無訛(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2頁)。又證人林義順亦證稱原告提及之處所係樓梯轉角處(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9頁),可見原告所述並無前後歧異之處,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在乙事件中因遭被告用力拉扯,自摔落樓
梯,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應認實在,再者,二個人在樓梯間互相拉扯皮包,有可能導致其中一人跌落樓梯乙節,為被告可能預見,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2 頁),足認被告可預見其用力拉扯原告,會導致原告失控摔落樓梯成傷,卻仍為之,而有傷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因身體疼痛而感動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㈢原告就甲、乙事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2.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銀行櫃檯人員,月薪3 萬元,有利息、股利所得,名下有3 筆房地;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及擔任工廠主管,月薪約10萬元,並需撫養雙親及
6 歲未成年子女,另有利息所得及汽車1 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2、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在甲事件中非不能於104 年1 月10日雙方會談中,預見被告可能透過追蹤之方式將查證原告其行蹤,被告裝設系爭追蹤器之期間僅11日(即自104 年1 月19日起迄104 年1 月30日拆除之日止),且系爭追蹤器僅能錄得系爭機車影像聲音,其隱私權受侵害程度尚屬輕微,而被告在乙事件中所受傷害雖多為外表擦挫傷,但其頭部因遭撞擊,而可能遭受腦震盪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甲、乙事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2 萬元、6 萬元,合計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1月7 日起(見附民卷第
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求償部分,經本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