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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劉再源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告 劉吉明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D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時,將同段第一一七六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J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74號土地)原為伊父親劉玉所有,相鄰同段第1176號土地(下稱1176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1174號土地為袋地,故劉玉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提供第117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J所示土地,與劉玉提供第117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C、D所示土地,以地易地相互交換,作為興建房屋及供通行之用,劉玉過世後,第1174號土地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本於互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

I、J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J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2 頁更正聲明狀、第132 至134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既有土地互易契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移轉土地登記之附帶條件,即係原告亦需同時依約將第1174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D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互易之範圍,第1176號土地所需提供者,應僅限於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而第1174號土地所應提供者,除如附圖二編號B、C、D所示土地外,另含上開土地東側即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北側之第1174號土地,亦即加計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後,面積等同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土地之可建築1 棟建物之土地,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1 頁答辯序狀、第132 至134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第1174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劉玉所有,劉玉於80年2 月4 日

死亡,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㈡第1176號土地與第1174號土地相鄰,第1176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並有現況測量成果圖2 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

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7 頁、第51頁、第61頁、第187 頁)。

㈢劉玉曾就第117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D所示土地,

與被告就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成立土地互易契約(至於互易範圍是否包含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第117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東側土地【加計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後,面積等同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土地而可建築1 棟建物】,如後另為判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土地互易之性質及範圍:

⒈兩造不爭執就其等所有之第1174號土地、第1176號土地,之

前曾有互易之約定,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之父所易得之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土地,及該部分土地北側之第1174號土地上,已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9號」2 棟建物,被告易得之第117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C、D所示土地,及其所有上開土地南側之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F、E土地上,亦已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3號、25號」3 棟建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就其等所有之第1174號土地、第1176號土地,確曾訂立互易建屋之契約,應可認定。

⒉本件關於互易之範圍,主要為證人即原告弟弟劉天仁所證可

供佐證,而依劉天仁於之前原告訴請被告及其子媳拆屋還地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下稱系爭前案)證稱略以:

金潭路27號建物是我蓋的,蓋了40幾年,地是我父親和被告交換來蓋的,換土地時我父親、兩造及我在場,有指明何部分交換,當時說交換後,東邊土地由被告他們蓋4 間房子,西邊土地由我們蓋4 間房子,交換土地大小差不多,原告有要求將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最旁邊土地供其作為道路使用,最後我們這邊蓋2 棟,被告他們蓋3 棟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04 至106 頁言詞辯論筆錄,比對同卷第67頁、第72頁照片),劉天仁另於本院證稱略以:我父親以第117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D所示土地與被告交換者,為蓋房子的土地,雙方都可以蓋4 間房子的範圍,被告將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西側之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換給我們蓋房子,當初沒有提到第117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東側三角形之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出入通行的問題,我們出入不需那塊土地,我蓋了金潭路27號、29號2 棟房子,父親之前已經給原告房子,我房子坐落(即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土地)西邊土地當時為國有地,不能隨便蓋房子,因為當時被告騙我父親,將西邊土地也換給我們,所以在蓋房子的時候有講到,要把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東側所示三角形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也換給我們,房子蓋好之後方便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 至183 頁言詞辯論筆錄,比對同卷第106 頁如附圖二所示現況複丈成果圖),劉天仁雖為原告弟弟,但與被告亦係多年鄰居關係,且之前在系爭前案,係被告聲請傳喚劉天仁到庭證述(見系爭前案卷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人格亦為被告所信任,更何況,劉天仁前後2 次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差異,且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即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交換建屋之土地,依劉天仁如上所證,已建屋40幾年,但所建房屋坐落之土地,迄今未辦理互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互易之性質有無包含產權之移轉,或僅建屋之使用,由形式觀之雖非無疑,但兩造在本件訴訟不爭執該互易之性質係需互為移轉登記,且核建屋需有相當花費,如無法換得坐落土地之產權,就建物所有權之保障即有疑慮,本件雙方既互換土地建屋,且40幾年來除有系爭前案拆屋還地之訴訟外,並未主張或抗辯有其他土地使用之爭執存在,故本院認本件之互易之性質,仍應認定為土地產權之互易,非僅土地使用權之互易,前或因法律常識之缺乏,或其他諸如租稅之考量,而未互相辦理移轉登記,久而久之,並肇致系爭前案之訴訟,合予敘明。

⒋關於土地產權互易之範圍,依劉天仁於系爭前案及本件前後

2 次所證,互易時均為雙方各可蓋4 棟建物,但實際上原告方僅建造2 棟建物,被告方僅建造3 棟建物,且由以附圖一比例尺為1/500 之現況測量成果圖,以直尺就雙方建物後所佔第1176號土地南側邊線之臨路面寬加以測量(下稱系爭測量方式),原告方所建造之金潭路27號、29號建物所坐落編號I所示土地,長度約為3 公分出頭,被告方所建造之3 棟金潭路23號、25號、27號建物,長度約為4.6 公分出頭,即被告方所建造2 棟建物鄰南側金潭路(見本院卷第172 頁勘驗筆錄)面寬,約為被告方所建造3 棟建物面寬之2/3 ,顯見其等約定各建造4 棟建物之每棟南側面寬,以系爭測量方式測量約為1.5 公分長,則被告辯稱當初依互易時之約定,在其所建造3 棟建物東側,應可再建造1 棟建物(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答辯續狀)如屬實,則該原建物東側面金潭路面寬,以系爭測量方式測量,至少應有約1.5 公分,而經以上開方式測量被告原建造建物東側之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三角形土地,該土地鄰南側金潭路之面寬約為

2.4 公分,由原有建物東側量至垂直第1174號土地東側邊線之面寬約1.7 公分,該臨路面寬配合北側第1174號土地東側之範圍,恰可再建造1 棟同面寬之建物,該所辯雖堪信為真實。但原告方易得之西側土地,雖屬可建造同尺寸之4 棟建物,但最終僅建造2 棟,依劉天仁上開所證,係因該部分土地屬國有土地,而第1176號土地最西側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西側及西北側,係緊鄰同段第1173號土地,此由附圖一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可觀知(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該第1173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135 頁),足見原告確係因該部分互易分得之土地,若要建造與已建造建物同規格之建物,可能占用國有土地(比對附圖一、二即知),因而原告方遲未加以建造(由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南側臨金潭路,以上開方式測量之面寬約為2.2 公分餘,雖不及如上所示,每棟建物南側臨金潭路約有1.5 公分面寬之情形,即2 棟應有約3 公分面寬,但因相差有限,有可能係雙方對界址有所誤認所致,不影響劉天仁所證大致與事實相符),則劉天仁於本件如上所述,另證稱「因為當時被告騙我父親,將西邊土地也換給我們(涉及國有地,無法建造完整建物),所以在蓋房子的時候有講到,要把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東側所示三角形土地(即即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也換給我們,房子蓋好之後方便出入」等語,即與情理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該部分土地既已改分配予原告方,被告方即無再以該部分土地為基地,另蓋第4 棟建物之可能,此亦可反應為何原約定被告方所易得之土地,可建造

4 棟建物,而最終僅建造3 棟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方應移轉登記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北側之第1174號土地,使加計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後,面積等同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土地之可建築1 棟建物之土地,於法即屬無據,應認此部分被告原易得之土地,嗣後因原告方僅可建造2 棟建物,因而除放棄上開可建造第4 棟建物之可分得部分外,另將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亦承諾改分配予原告方。故依上開一開始互易及嗣後被告另分配之承諾,本院認原告方因本件互易可得之土地之範圍,包含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J所示土地,被告可得土地之範圍為第1174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B、C、D所示土地。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移轉登記:

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98 條、第

348 條第1 項、第7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互易之性質,非僅土地使用權之互易,而為土地產權之互易,且原告方因互易可得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

I、J所示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方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之土地予以移轉登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訂,本件互易契約原告方雖由原告之父簽訂,但原告之父已亡,用以互易之原告之父所有第1174號土地,嗣後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顯見原告之父之繼承人,已協議第1174號土地由原告繼承,則該土地之相關權利及義務,自亦應由原告享有及負擔,從而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上開經互易應由原告之父易得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因本件互易而可易得本為原告之父所有之第1174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B、C、D所示土地,則其辯稱在將因互易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同時,原告亦需將第1174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B、C、D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亦有所據,本院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⒊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原告不得請求其

移轉登記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答辯續狀),因時下討論之爭點效理論多援引日本之見解,但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予以規定,該理論在明文化之前,可否引為判決之依據,已非無疑,更何況系爭前案僅參酌劉天仁上開「原告有要求將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最旁邊土地供其作為道路使用」之所證,及被告實際上並未於該部分土地建物,因認被告確將上開土地留予原告之父通行使用,並認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地以東,如附圖一編號J 所示土地以北之土地(主要指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土地部分),非屬互易之範圍,但並未明確認定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部分之所謂「留予原告之父通行使用」,究係僅屬一般之同意使用,或延續上開互易約定,而將該部分土地亦納入互易範圍,故本院上開在原告方嗣後僅可建造2棟建物時,被告承諾將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亦分配予原告方之判斷,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齟齬,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

I、J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被告所為在其移轉登記同時,原告亦需移轉登記之所辯,於第117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D所示土地範圍,亦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辯於法無據),則本院自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將第117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D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被告即應向原告為給付(將第117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J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