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周慧芬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林維宏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押租金為16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繳交房租予原告,此有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又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應被告之請求而同意自3月1日起算租金,並於簽約日收受3月份之租金55,000元及押租金165,000元。
被告竟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每月6日前繳交租金,更有任意扣款而減少租金之情事,因被告遲繳租金及任意扣款之情事益發嚴重,原告曾多次口頭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被告應準時交付房租並補足短少之租金,然被告均未予理會,且於11月間仍短付租金46,200元,故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準時交付房租並補足短少租金等事,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5月20日委請律師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105年6月1日前搬遷,惟被告迄今仍未有搬遷之意思。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案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租期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111 年3月14日止,且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簽約日即支付10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之房租予原告,又被告係於104年5月9日才開始營業,則衡諸常情,豈有可能請求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算租金之理。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有關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均由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黃○○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侯○○接洽處理。系爭租約原雖約定於每月6日前支付租金,然黃○○慮及系爭租約係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租期亦係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遂於104年4月間徵得原告及侯○○同意後,自104年4月起將房租繳交日期改為每月16日以前,並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於104年4月16日交付房租55,000元予侯○○,且黃○○於104年5月19日(因104年5月16日適逢星期六,黃○○徵得侯○○同意而延至同月19日交租)至原告住處繳交房租55,000元時,再次跟侯○○確認繳租日期更改乙事,侯○○即請黃○○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變更為每月16日以前繳納,侯○○則於系爭租約之房租收款明細欄簽名。因系爭房屋二樓電燈配線及一樓廁所馬桶水箱損壞,侯○○同意自104年6月份租金中扣除修理費用2,729元,故於104年6月15日將52,271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至於104年7月份租金,黃○○透過電話徵得侯○○同意後,延至同月17日將55,000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因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即會漏水,侯○○雖有雇工修繕,然8月間遭逢颱風來襲時,仍持續漏水,經電聯侯○○,原告及侯○○並未處理,被告為代原告修繕,方預留104年8月份房租,且因系爭房屋漏水之故,致被告放置於屋內之針筒泡水損壞而無法使用,損失金額為1,500元,被告及黃○○曾告知侯○○針筒泡水及扣款緣由,並經侯○○同意扣款,嗣因侯○○於104年9月1日告知會自行處理漏水之修繕,被告於翌日扣除1,500元後,即將53,500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復因系爭房屋水塔損壞,經黃○○徵得侯○○同意自104年10月份租金扣除修理費用1,500元,而於104年10月16日將53,500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又因被告為承租人,依法應扣繳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2﹪,故分別自104年11月份、12月份租金中,各扣繳104年4月至10月間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費共計46,200元、6,600元後,將餘款8,800元、48,400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至於105年1月至4月份租金,被告於各該月16日前於扣繳租賃所得稅10﹪及健保費1.91﹪後,即將餘款48,449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嗣因銀行行員告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無法接受匯款,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乙紙欲向原告繳交105年5月份租金,惟遭原告拒收,並拒絕受領往後之租金,被告則依法提存於本院。參以被告自104年6月起多次於每月16日繳交房租,原告及侯○○均未表示異議,足徵原告確同意自104年4月起將繳租日變更為每月16日以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房租乙節,核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並無遲繳租金及任意扣款之情事,故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5月20日委請律師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依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在租期屆滿前,並無搬遷之義務,自毋庸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案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0元,押租金165,000元。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之日收受租金55,000元及押租金165,000元。
(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繳納如附表所示房租,並於105年5月至105年11月將租金48,449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四)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5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遲繳租金、短付租金等違約情事?原告得否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原告得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案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遲繳租金
1.原告主張第1期租金係自104年3月1日起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二條既已明確記載租賃期限經雙方洽訂自104年3月15日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於每月6日前繳交房租,固提出上開原證1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就其抗辯:黃彩紾已徵得侯○○同意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變更為每月16日以前繳納,侯○○並請黃彩紾自行於所持租賃契約書上更改等語,亦提出被證1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原告就被告所辯,雖予否認,然證人黃彩紾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2月16日簽約時,被告說診所員工是6日發薪水,所以兩造約定繳納租金時間為每月6日,但因為簽約期間是7年,時間這麼長,會忘記要先付或後付,所以我經被告授權在104年4月的時候,打電話跟侯○○說,為了怕以後忘記,所以就把日期改為16日,侯○○有答應,我就在5月19日拿租金給侯○○時,再跟侯○○確認改為16日,侯○○就叫我在契約上加上「十」,當時侯○○和原告都在場,然後我就拿55,000元給侯○○,侯○○收款之後也有在契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證人侯○○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原告有授權我處理本件租賃契約相關事宜,包括收租金,因為原告不管錢。有一天被告母親說要來繳房租,她來了之後我收了房租,就在契約上簽了名,當時是5月19日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佐以被證1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顯示:收押金壹拾陸萬伍仟元整周慧芬2/16;104年3月15日起4月14日止伍萬伍仟元周慧芬2/16;於104年4月15日至5月14日之租金伍萬伍仟元侯○○4/16;於104年5月15日至6月14日之租金伍萬伍仟元侯○○5/19等情(本院卷一第149頁),復參以原證1及被證1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均記載租賃期限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本院卷一第23頁、第151頁),顯見原告及其代理人即證人侯○○於雙方合約開始前3次收租金之日期皆非當月6日前,而係當月15日之後,且系爭租約既已訂明係自104年3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故證人黃彩紾之證言,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2.證人侯○○於本院雖另證稱:被告母親有提過要變更繳納租金時間,當初原告在旁邊跟被告母親說就照合約書上寫的,沒有同意這件事,原告也沒有同意被告遲繳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惟侯○○於104年9月2日被告以LINE告知租金已匯入後,係傳送「首先謝謝林醫師將8月分的房租匯入。雖然晚了19天。…」之內容回覆被告,有LINE之通訊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頁),證人侯○○亦證稱此通訊內容係其傳送(本院卷一第300頁),則依證人侯○○於104年9月2日認為8月份房租係遲付19天乙節以觀,可認證人侯○○認為遵期交付104年8月份房租之時間應為104年8月中,而非最初約定之每月6日以前。再者,原告前以被告及黃彩紾、被告之父林立軒涉嫌偽造文書,將租金繳交日期自每月6日塗改為每月16日,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及侯○○已同意租金繳納期間變更為16日,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從而,足認被告所辯:黃彩紾已徵得侯○○同意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變更為每月16日以前繳納,侯○○並請黃彩紾自行於所持租賃契約書上更改等語,應屬實情,足可採信。是以,證人侯○○證稱原告授權處理本件租賃契約相關事宜,既如前述,而原告就此未予否認(本院卷一第303頁),且被告主張黃彩紾為其代理人乙節,原告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顯見侯○○已代理原告同意系爭租約第4條變更為每月16日以前繳納,並請被告之代理人黃彩紾自行於所持租賃契約書上更改,則附表所示繳納房租日期於當月16日及16日之前者,自無遲繳租金之情事。
3.關於104年5月份之租金,於104年5月19日繳納;104年7月份之租金,於104年7月17日繳納;104年11月份之租金,於104年11月20日繳納,是否有遲繳租金之情事等節。證人黃彩紾就104年5月19日交付房租予原告之代理人侯○○,並經侯○○簽收之情節,業已證稱如上述,並另證稱:「(問:依證人所述,兩造繳納租金期間經原告同意改為16日,為何不是在104年5月16日繳納?)剛開始診所很忙,我有打電話跟侯○○說會晚幾天,侯○○說沒關係…」、「(問:104年11月20日、104年7月17日原告也有同意被告晚繳租金?)是,我每次都有打電話給侯○○,侯○○都有同意,我都是打電話給侯○○,我沒有原告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而證人侯○○就此雖證稱:被告母親雖然會打電話給我,但是從來沒有提過要晚繳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然就104年5月份租金部分,依證人侯○○上開證述104年5月19日簽收房租之情節,證人侯○○均未質問被告之代理人黃彩紾為何遲付租金,足認證人黃彩紾證稱已徵得侯○○同意等語,較堪採信。至於104年7月及11月租金未於16日之前繳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於當月份催繳,且證人侯○○於本院證稱:因為我以前也租過別人的房子,房客還沒繳,總不能一直催房客繳,就讓房客繳就好,這是我們的原則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背),足見證人黃彩紾證稱104年7月及11月之租金均已徵得原告之代理人侯○○同意晚繳等語,亦堪採信。
4.關於104年8月份房租,被告於104年9月2日方繳納,是否屬遲繳租金乙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同法430條所定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終止契約、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承租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繕義務時,自得不行使同法430條所定租賃物自行修繕、租金扣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辯:因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即會漏水,侯○○雖有雇工修繕,然8月間遭逢颱風來襲時,仍持續漏水,經電聯侯○○,原告及侯○○並未處理,被告為代原告修繕,方預留104年8月份房租等語,業已提出於104年5月26日告知原告之代理人侯○○系爭房屋漏水之簡訊,及於104年9月2日告知原告之代理人侯○○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浸濕針筒報廢損失1,500元及房租已匯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9頁),佐以證人侯○○於本院證稱:颱風天漏水,房東應該處理,104年雨勢真的很大,找了很多工人都沒有辦法,後來找到1個願意做;被告有傳LINE告訴我因為漏水針筒損壞的事,我請被告把東西放在一旁,若可以退貨就退,如果不能退貨,我們再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上開104年9月2日LINE對話紀錄證人侯○○之回應中提及「房子防水修理工作會一並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顯見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間確因颱風導致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且於104年9月2日尚未修繕完成。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未修繕完成以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自不屬遲繳租金。
(二)被告並無短付租金
1.關於104年6月份房租,被告僅繳納52,271元乙節。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二樓電燈配線及一樓廁所馬桶水箱損壞,侯○○同意自104年6月份租金中扣除修理費用2,729元,故於104年6月15日將52,271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已提出收據、請款單、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證人侯○○於本院亦證稱:我不清楚所謂配線是指什麼,但是1樓到2樓樓梯轉角燈具損壞,被告說換下來,並要求原告支付,這個是小錢,我一定會同意,確實有在房租扣除,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是多少錢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任意扣款短付租金之情事。
2.關於104年8月份房租,被告僅繳納53,500元乙節。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漏水之故,致被告放置於屋內之針筒泡水損壞而無法使用,損失金額為1,500元,被告及黃彩紾曾告知侯○○針筒泡水及扣款緣由,並經侯○○同意扣款等語,除經證人黃彩紾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95頁),亦有被告上開提出之104年5月26日告知原告之代理人侯○○系爭房屋漏水之簡訊,及於104年9月2日告知原告之代理人侯○○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浸濕針筒報廢損失1,500元扣除後房租已匯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9頁)。證人侯○○就此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漏水把針劑弄濕,被告沒有說要扣多少錢,被告只有說是高貴的醫療器材,就直接在租金扣1,500元,我是請被告把東西放在一旁,因為是漏水導致,廠商若同意退貨就退貨,不能的話再請房東處理,請房東處理應該是第二步,而不是第一步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1頁)。然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間確因颱風導致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且於104年9月2日尚未修繕完成一情,既已認定如上述,而原告之代理人侯○○既認知係因漏水造成針筒報廢,則可得而知廠商定不可能同意退貨,則被告基於侯○○並未拒絕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而予扣款,即非任意扣款,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任意扣款短付租金,自屬無據。
3.關於104年10月份房租,被告僅繳納53,500元乙節。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水塔損壞,經黃○○徵得侯○○同意自104年10月份租金扣除修理費用1,500元等語,除已提出修理費用1,500元之收據以為佐證(本院卷二第9頁),並經證人黃○○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5頁),復參以被告前開修繕均曾告知原告之代理人侯○○,而侯○○或曾表示優先處理之方式係退貨予廠商,惟均未曾拒絕負擔修繕費用,故可認被告既有修繕費用之支出,即非任意扣款,而無原告所主張任意扣款短付租金之情事。
4.關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被告有無短付租金乙節。①查兩造關於稅賦之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
金每月含稅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第18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店)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下同)負擔,乙方(即被告,下同)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刪除「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之部分;第22條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甲方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刪除「交予甲方以便報稅」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原證1租賃契約書、被證1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49至157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被證1租賃契約書上有蓋原告印章部分即屬兩造同意刪除者(本院卷二第88頁),自可認定。從而,依據兩造上開約定及同意刪除之內容觀察,可認兩造之約定應為原告之租賃所得稅由原告自行繳納。
②惟人民固可以私法契約約定稅捐之繳納方式,然仍無法以
此拘束或排除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六、租金收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並將所扣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向國庫、保險人繳納。且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及第100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34號、92年度判字第803號行政裁判參照)。
③被告主張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即知悉欲作為開立診
所使用一情,依據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均將「○○診所」列為副本收受者(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及原告於診所104年5月9日開幕時所致贈紅包袋上載有「○○診所開業誌喜」(本院卷二第8頁)等情,可認此部分主張屬實。而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屬所得稅法規範之「執行業務者」,依據上開說明,就所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自屬所得稅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扣繳義務人,而原告則屬所得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對象,殆無疑問。從而,被告抗辯:被告為承租人,依法應扣繳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費2﹪,故分別自104年11月份、12月份租金中,各扣繳104年4月至10月間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費共計46,200元、6,600元後,將餘款8,800元、48,400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至於105年1月至4月份租金,被告於各該月16日前於扣繳租賃所得稅10﹪及健保費1.91﹪後,即將餘款48,449元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旬屬有據,非屬短付租金。至被告抗辯:銀行行員告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無法接受匯款,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乙紙欲向原告繳交105年5月份租金,惟遭原告拒收,並拒絕受領往後之租金,被告則依法提存於本院等語,則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被告並另說明:105年9月份租金,係因105年9月14日颱風來襲,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且105年9月15至18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故被告才於105年9月19日至提存所提存等情(本院卷二第25頁背),堪認被告已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自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5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非合法,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案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繳納房租日期│繳納金額(元) │├──────┼────────┤│104.02.16 │55,000 │├──────┼────────┤│104.04.16 │55,000 │├──────┼────────┤│104.05.19 │55,000 │├──────┼────────┤│104.06.15 │52,271 │├──────┼────────┤│104.07.17 │55,000 │├──────┼────────┤│104.09.02 │53,500 │├──────┼────────┤│104.09.15 │55,000 │├──────┼────────┤│104.10.16 │53,500 │├──────┼────────┤│104.11.20 │8,800 │├──────┼────────┤│104.12.16 │48,400 │├──────┼────────┤│105.01.15 │48,449 │├──────┼────────┤│105.02.16 │48,449 │├──────┼────────┤│105.03.16 │48,449 │├──────┼────────┤│105.04.15 │48,4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