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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姚宜伶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謝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洪曉竹被 告 陳明安

殷曉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正雄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南區國產署)與被告乙○○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及其上同段8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二)確認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三)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南區國產署所有。嗣於106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一)確認訴外人謝正雄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確認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三)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南區國產署所有(本院卷第167、16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正雄(10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774號民事裁定選任南區國產署為謝正雄之遺產管理人)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4,57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85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謝正雄於94年8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乙○○,並於同年9月14日完成登記,乙○○復於96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甲○○,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謝正雄前於93年4月13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8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嗣雖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再由乙○○於96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甲○○,惟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顯有違一般買賣務求產權清楚之常情。謝正雄與乙○○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謝正雄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然謝正雄並無任何清償行為,顯見謝正雄係為隱匿財產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甲○○自乙○○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地係留存有謝正雄設定之抵押權,已非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所得以對抗,且甲○○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乃為謝正雄之配偶,系爭房地雖曾短暫移轉登記予乙○○,最後仍登記為甲○○所有,顯見謝正雄、乙○○與甲○○間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而為虛偽買賣。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謝正雄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物權關係是否真正。謝正雄與乙○○、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南區國產署自得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回復所有權登記。惟南區國產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壹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南區國產署以:南區國產署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謝正雄之遺產管理人,僅就代管後所查得財產為管理,無從知悉謝正雄生前債權債務關係及買賣行為。而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南區國產署倘受不利判決,原告僅能以南區國產署管理謝正雄之遺產範圍內,請求南區國產署清償債務,原告主張南區國產署負擔訴訟費用,核與上開規定未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以:甲○○向伊借錢,係因甲○○老公要向甲○○拿錢,借款金額60萬元,伊知道甲○○有買房子,伊須有一個保證,如果沒有實際擔保,伊會擔心甲○○老公成天賭博還不出錢,伊才提議房子先賣給伊,如果還錢房子再過戶賣回去,就是以系爭房地作為60萬元借款的擔保。甲○○1個月還伊1萬多元,後來甲○○向她的姊妹借款一次還清。伊與謝正雄、甲○○之間都是買賣關係,是真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以:伊係陸籍配偶,系爭房地乃伊出資所購買,惟因當時尚未取得身分證,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謝正雄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伊繳納,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謝正雄為至大陸投資要向乙○○借款60萬元,由伊陪同向乙○○借錢,乙○○要求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且由伊繼續繳納房貸,約定清償完畢60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之。嗣謝正雄投資失利,無法返還60萬元予乙○○,因乙○○係伊老闆,故乙○○從伊每月之薪資扣款15,000元,為期22個月,共計扣除330,000元,再由伊之妹妹代償剩餘之27萬元,乙○○則在96年8月底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仍由伊繼續繳納房貸,伊與乙○○間是買賣。伊對謝正雄與原告間之借款乙節並不知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正雄於101年12月6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774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謝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二)謝正雄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85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系爭房地於93年4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謝正雄名下,於9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乙○○名下,於9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甲○○名下。

(四)甲○○有於93年3月15日自高雄銀行提領38萬元。謝正雄有於93年4月8日向板信商銀申辦貸款,於93年4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商銀,該貸款於97年2月間清償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由甲○○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謝正雄名下?

(二)謝正雄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信託之讓與擔保?

(三)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是否由甲○○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謝正雄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者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2.系爭房地於93年4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謝正雄名下,於9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乙○○名下,於9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甲○○名下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本院卷第32至64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3.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783號拍賣系爭房地執行卷宗,系爭房地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3月11日執行強制行拍賣程序,謝正雄投標以1,218,000元應買,因超過底價最高價而得標,經執行處諭知謝正雄應於7日內繳清價金餘額。謝正雄並於93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繳納24萬元、978,000元而繳清價金,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本院收據可佐(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影印卷內)。系爭房地固係由謝正雄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惟由甲○○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9頁)觀之,其曾於93年3月15日自其於高雄銀行所申辦帳戶內提領38萬元,提領時間點與上開繳納價金時間點相近,復經丙○即甲○○之妹妹殷曉風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頭期款是我姐姐出的,我有陪我姐姐去銀行領3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堪認甲○○提領該38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無訛。

復依卷附甲○○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47頁),發證日期為96年8月9日初發,足認甲○○於系爭房地拍賣當時尚未取得身分證,加以丙○殷曉風於本院證稱:我92年來臺灣,約半年回去一次,之後在101年取得身分證後就長住臺灣;我來台時有常與甲○○連絡;系爭房地是我姐姐出錢自己買的;我姐姐比我早來臺灣,她來臺灣就有一直在工作,當時因為一直租別人的房子,但房租很貴,想要有自己的房子,就去買,都是我姐姐繳的錢。因為我姐姐沒有身分證,以謝正雄的名義買的(本院卷第169、170頁)等語,則甲○○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要購買,但因無身分證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謝正雄名下等語,尚屬有據。又依板信商銀新興分行106年1月11日函文所檢附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0至159頁),雖係由謝正雄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商銀以貸款,惟系爭房地既係登記予謝正雄名下,甲○○當時亦尚未取得身分證,則以謝正雄為貸款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辦裡貸款,亦與常情無違。再就貸款由何人支付乙節,甲○○辯稱貸款均由其繳納等語,並提出板信商銀之放款繳息收據(本院卷第93頁)為佐,經丙○殷曉風於本院證稱:我清楚甲○○與謝正雄的財務經濟狀況;我姐夫沒有工作;我有去幫我姐姐繳過貸款。因為有時候她沒有空,由我去繳,我們看誰有空就去繳。謝正雄沒有繳過房貸,因為他沒有錢,他都在賭博,大部分都是我姐姐繳;我知道我姐夫常會跟我姐姐拿錢,如果拿不到就會打她;另丙○鄭朝坤即乙○○之員工於本院證稱:我在乙○○處工作8、9年,斷斷續續直到現在都是;甲○○有在乙○○那裡工作,我有幾次看過謝正雄去工地找過甲○○要錢;他拿不到錢就會開始大小聲吵,然後出手打人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174、175頁),顯然謝正雄並無資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貸款應係由甲○○繳納無誤。由此可知,系爭房地應係由甲○○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謝正雄名下,甲○○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謝正雄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信託之讓與擔保?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再者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2.丙○殷曉風於本院證稱:我已經在乙○○那裡工作好幾年直到現在,我知道我姐姐有向乙○○借錢,因為謝正雄沒有錢;借錢時因為乙○○不太相信大陸人,怕她會跑,所以要我姐姐把房子賣給他,等她還錢就再把房子賣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另丙○鄭朝坤於本院證稱:我有聽說甲○○跟我老闆借過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均核與乙○○於本院陳稱:甲○○向我借款60萬元,係因謝正雄要向甲○○拿錢,因謝正雄成天賭博,沒有實際擔保我會擔心,才提議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如果甲○○還不起,房子就歸我,如果可以籌出那筆錢出來,房子就賣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及甲○○於本院陳稱:我先生要借錢,我必須與我先生一起去找老闆乙○○,老闆才會借錢給我,因為謝正雄沒有工作,老闆怕我回大陸以後沒有錢還給他,才以買賣方式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大致相符。故可知甲○○係應謝正雄要求而向乙○○借錢,系爭房地自謝正雄名下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係為擔保甲○○、謝正雄對乙○○之債務6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債務清償後,乙○○會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去,謝正雄、乙○○間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真意應係為擔保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否則若為一搬買賣,豈會約定還清借款,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之條件。是謝正雄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雖名為買賣,實係為擔保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與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尚屬有間,並非無效。故乙○○主張其與謝正雄間有買賣關係雖屬無據,但原告主張其等間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亦不足採信。

(三)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與甲○○間之前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此由乙○○於本院稱:甲○○1個月還我1萬多元,大約還20幾萬、30幾萬元,後來甲○○向她的姊妹借款一次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與甲○○所稱:乙○○從其每月之薪資扣款15,000元,為期22個月,共計扣除330,000元,再由其妹妹代償剩餘之2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大致相符足以得見。且丙○殷曉風於本院證稱:我跟我妹妹各拿20萬元及我姐姐身邊的一些錢還給乙○○;我們就是借她40萬元,她要拿去還錢或是給小孩用,都由她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亦足以佐證甲○○與乙○○所述為真。則系爭房地自始由謝正雄名下移轉至乙○○名下,本即係為借款之擔保,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乙○○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甲○○名下,自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而甲○○既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板信商銀貸款亦均由甲○○繳納,則系爭房地自謝正雄名下移轉至乙○○名下,再移轉回甲○○名下,自亦無將板信商銀之貸款作移轉之必要,況該貸款亦已於97年2月間清償完畢。是乙○○、甲○○主張彼此間為買賣關係雖屬無據,但原告主張其等間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亦不足採。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綜上,謝正雄與乙○○間、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謝正雄與乙○○間、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謝正雄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確認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南區國產署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