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向伊訂製Tubesupport (管支撐)6 件,單價新台幣(下同)345,000 元,共計207 萬元(未稅),於105 年7 月15日交貨,被告同年4 月15日依約支付3 成款652,050 元(含稅),訂製之管支撐規格特殊,先由被告交付設計圖,由伊委託第三人按圖製作模具後,再由伊灌注合金鑄造,詎被告於同年4 月8 日表示要修改管支撐設計圖面,伊雖已委託第三人開模中,但因初次合作,伊仍接受修改圖面要求,惟要求將工期延後至同年8 月8 日,經磋商後延長於同年8 月1 日交貨,被告又於105 年6 月16日,轉知伊工程師表示依原圖製作管支撐會有衝突,將可能導致無法安裝之情形,再度要求伊依其修改後之設計圖製造,彼時模具已製造完成,伊正著手進行鑄造作業,被告突然再次改圖,造成伊作業上困擾,但為維護彼此商誼,仍勉為接受改圖指示,惟要求交貨期限延至同年8月31日,雙方為此於同年6 月29日,在伊苗栗鑄造廠開會,伊廠方人員並在會議紀錄上手繪之暫定排程表,說明6 件管支撐依序製造之時程,當時係預定同年7 月23日可鑄造完成管支撐液滲檢測(PT)之階段工作,被告並無異議,亦未就伊於同年6 月22日電子郵件要求將交貨日期展延至同年8 月31日表示不同意見,被告副總邱炳廷更於105 年7 月28日,到伊鑄造廠瞭解製作情形,伊廠長盧瑞明當面交付暫定排程表予邱炳廷,其上載明可提前於同年8 月23日交貨,斯時邱炳廷要求伊副董事長於前開暫定排程表上簽名擔保,經伊表示製作進度廠方人員即可負責,無須再由公司其他主管確認,邱炳廷始作罷,嗣被告工程師李伸家於同年8 月5 日再度到伊苗栗鑄造廠訪察並檢視IPU 管支撐,亦從未提及要取消訂單或對伊所提交貨預定日期有意見,於同年8 月1 日後亦未曾發文主張伊逾期或催告交貨,顯有默示同意將交貨日期展延至同年8 月23日,詎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發文取消採購,伊於105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無片面解約之權利,要求履約給付後續尾款,兩造復於同年8 月25日當面協商,被告仍拒絕履約,表示已委託第三人鑄造相同管支撐並已完成,再收受伊管支撐已無實益,伊至此始知被告早有毀約行為,因被告堅決不履約顯無履約誠意,並有毀約之事實,伊遂通知解約,並請求因被告不履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依約70% 尾款應於會驗完成後出貨前付款,故會驗為被告之協力義務,經伊通知會驗,被告拒絕,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伊自得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依約可獲報酬2,173,500 元(含稅,2,070,000 ×1.05=2,173,500),扣除已支付之30% 預付款652,050 元,被告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521,450 元;縱認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已依約完成管支撐鑄造,備位依系爭訂購單第5 條約定,於兩造完成會驗後被告應於出貨前支付70% 尾款,被告卻在鑄造完成後拒絕會驗並主張解除契約,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被告無故拒絕會驗行為可視為已經會驗,依系爭訂購單第5 條約定請求70% 尾款,伊已於起訴前105 年
8 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支付70% 尾款1,521,450 元,遭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拒絕,故遲延利息應自伊請求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計算,依訂購單第5 條約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
2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50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第2 次變更設計係原告提出,非伊之要求,且原告身為合金鑄造專業廠商,於簽約前本即應憑圖面為製造可行性之專業評估,卻於105 年3 月17日簽約後,將逾原訂交期約3/4 之際,始於同年6 月16日表示依原圖製作有衝突,因系爭貨品要求之木模、砂模、澆鑄、拆模等製程技術較高,原告之熔鑄技術顯有不足,始終難以作出符合要求之產品,佐以原告所稱之衝突,並無影響工作之完成,僅係將木製模具上一側突出部分加以鋸除整平,無需重作模具及試模,與伊先前因修改尺寸致原模具需棄置之情形有別,而依原告要求修改後,反而加速製作效率,減省施作工時而能確保交貨期限,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就伊需求而言,兩面均突出之工件,兩面均可使用較為便利,雖修改後僅一面突出,惟不妨害伊使用,雖無修改之必要,惟為確保原告能如期交貨,伊乃勉予同意,原告屢次要求展延工期,係因其自身設備、技術有瑕疵,遲無法改善以達成契約品質所致,並無原告所稱因模具修改致需再為展延情事;嗣原告於同年6 月22日突來信欲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8 月31日,惟未檢附任何計畫排程,亦未提出模具修改所需時間之合理計算,伊自無可能同意,伊為能確保交貨期限,緊急聯繫原告,雙方並於同年
6 月29日至原告苗栗鑄造廠商議製作進度,仍維持同年8 月
1 日交貨並無展延,伊嗣後亦未曾同意再展延交貨期日,更無原告所稱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情,伊已解除契約,原告再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原告既未能提出已完成之工件及相關必要之自主檢驗文件供伊核實,伊自無法計算已完成工程款項及付款,反之,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預付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伊係迫於業主壓力,緊急向第三方廠商下訂以為備案,而該原告遲遲無法完成,一再藉故拖延而始終不肯透露具體施作進度之工件,該第三方廠商竟在下訂後,含木模製作、澆灌、檢驗、包裝暨運送至臺灣地區,僅兩週即交付經檢驗合格之產品,顯見原告遲延係因原告設備、技術不足等因素所致,原告自不得據此脫免其應負之義務。依訂購單第3條第1項、第5項、兩造間決標單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在通知會驗準備交貨前,應有各個工件完成澆灌、RT、PT等檢驗之紀錄,原告並需將RT及PT之自主檢驗報告交付予伊,經伊確認後始能派專業人員前往檢驗,但原告遲未交付前開自主檢驗報告,自同年7月28日以來,從未交付任何工件進度之資料,原告逕請求伊會驗,顯係為反制伊解除系爭契約之要求,原告並無為有效會驗之意思,且伊未取得原告之自主檢驗報告,縱使前往亦無從為有意義之會驗,乃先拒卻原告之請求,嗣伊於同年9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依所列檢驗標準提出自主檢驗報告並安排擇期會驗,以促使原告舉證證明已作之工作內容,俾利依訂購單第6條約定,核實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惟原告拒絕提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系爭貨品,逕請求伊先給付全額款項,洵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合金鑄造為主要業務,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向原告
訂製Tube Support(管支撐)6 件,單價345,000 元,共計
207 萬元(未稅),工程案號LMM-105012,訂單編號000000-000,約定於105 年7 月15日交貨(下稱系爭契約,並有訂購單、訂購單條款、決標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依約支付3 成款項652,050 元(含稅)。
㈢被告訂製之管支撐規格特殊,由被告交付設計圖予原告,原
告委託第三人按圖製作模具(即俗稱之開模)後,再由原告灌注合金鑄造,而被告承辦人郭慧玲於105 年4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承辦人謝淑華,表示要修改管支撐設計圖面,該時原告已委託第三人開模中,因兩造初次合作,原告仍接受被告修改圖面之要求,惟要求將工期延後至105 年8 月
8 日,經磋商後雙方同意改為105 年8 月1 日交貨(下稱第
1 次變更設計,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及所附設計圖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㈣兩造於105 年6 月16日曾有第2 次變更設計之電子郵件往來
(下稱第2 次變更設計,並有電子郵件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㈤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曾要求被告將本件契約之交貨期限延
至同年8 月31日(並有電子郵件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㈥兩造於105 年6 月29日,曾於原告苗栗鑄造廠開「F-6202對
流區管板鑄造進度會議」(並有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9頁)。
㈦被告副總邱炳廷於105 年7 月28日,至原告苗栗鑄造廠瞭解
製作情形,原告盧瑞明廠長當面交付暫訂排程表予邱炳廷,其上記載之包裝出貨時間為105 年8 月23日(並有暫訂排程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
㈧105年8月5日被告曾派李伸家前往原告公司苗栗鑄造廠。㈨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發函原告公司,以原訂交貨日期為
105 年8 月1 日,迄今未交貨為由,取消系爭契約之訂購(並有被告公司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㈩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發函被告公司,通知系爭契約之訂購
預計於同年8 月22日完成,請被告公司於同年8 月23日到廠會驗(並有原告公司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發函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就系爭契
約之訂購案提供自檢報告,以利被告公司進行複驗事宜(並有被告公司函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
被告已另請第三人鑄造與工程案號LMM-105012,訂單編號
000000-000相同之工件(並有訂購單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㈠關於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之採購: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即使定有期限之承攬契約,定作人原則上仍不得解除承攬契約,僅在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形,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始得於期限屆至後或屆至前解除承攬契約。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需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定有期限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始得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於期限屆至後或屆至前解除承攬契約。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被告訂製之管支撐規格特殊,由被告交
付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委託第三人按圖製作模具後,再由原告灌注合金鑄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於105 年
6 月16日曾有第2 次變更設計之電子郵件往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所示,為原告工程師發現被告交付之設計圖面有衝突,由被告修改後,提供修改後之圖面以處理後續作業,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由此足見該次圖面之變更設計修改,雖係原告提出圖面有衝突之意見,但係在被告審核認有修改必要,具體修改圖面後指示原告依修改後之圖面鑄造,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指示修改鑄造,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本件第2 次變更設計前如原證13「A1」圖說中之「VIEW〝A
〞- 〝A 〞」圖與「VIEW〝B 〞- 〝B 〞」圖之圓孔凸面設計不一致,但變更設計後之原證14「A2」圖說已將上述設計不一致處更改為一致,將原證13「A1」修改成原證14「A2」時,需變更修改模具,原修改模具前之鑄造進度(含模具鑄造),是否仍可沿用於依原證14圖說之鑄造流程,需視原修改模具之鑄造作業已進行到何種程度而定,此業經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在案,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 頁),而上開鑑定結論雖稱原修改模具前之鑄造進度,是否仍可沿用於變更設計後之鑄造流程,需視原修改模具之鑄造作業已進行到何種程度而定,但本件係105 年3 月11日訂製,約定於同年7 月15日交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第1 次變更設計,將工期延後至同年8 月1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預計之工作期間為126 日(係105 年3月11日至同年7 月15日),至第2 次變更設計之同年6 月16日時,已經過97日,扣除因第1 次變更而徒勞無功之16個工作日(工作期限由105 年7 月15日延後至同年8 月1 日,合計延長16個工作日,以此推算第1 次設計變更所影響之工作日),則本件工程應認在第2 次變更設計時,已進行約81日(97-16=81),約為工程之2/3 進度(81÷126 ≒2/3 ),再觀之本件工程之施作,需由原告委託第三人按圖製作模具後,再由原告灌注合金鑄造,扣除原告預定灌注鑄造之時間,及完成後原告自行檢驗、製作相關品質證明文件及檢驗報告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1頁訂購單條款三之1記載),堪認第2 次變更設計之時間,已屬模具鑄造流程之極後階段,依上開鑑定說明,堪認原修改模具前之鑄造進度,已無法沿用於該次變更設計後之鑄造流程,則原告主張因第2 次變更設計需延長工作期限,合於經驗法則,應堪採信,被告所辯與此相違者,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兩造聲請調查是否需重新製作模具及其所需時間部分【見本院卷第376 頁、第395 頁】,核均屬不必要,併予敘明)。
⒋原告雖不爭執其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 年8 月1 日
(第1 次變更設計後,兩造協議變更之工作期限)交付被告定作貨物,但被告既變更設計(第2 次),且如上所述,因變更設計影響工作期程,應延長工作期限,卻不同意延長原告之工作期限,則本件無法於上開原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顯難認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之事由所致,且綜觀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訂購單、訂購單條款、決標單),其上亦未記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無法達被告契約目的,或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即無利益之說明,況核此類契約之性質,亦未必有上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主張其已於
105 年8 月19日發函原告公司,以原訂交貨日期為105 年8月1 日,迄今未交貨為由,解除(函文記載「取消」,詳後述)系爭契約之訂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尚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先位)及其金額: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發函原告,以原訂交貨日
期為105 年8 月1 日,迄今未交貨為由,取消系爭契約之訂購,同日原告亦發函被告,通知系爭契約之訂購預計於同年
8 月22日完成,請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到廠會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上開函件雖為同日發文,但被告辯稱係其發函解除契約後,原告始發函要求會驗(見本院卷第104頁),該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亦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
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被告發函意旨,顯係認原告無法於原先約定之105 年8 月1 日完成承攬工作,且至發函時仍無法依約交貨,故欲終止系爭契約,雖如上所述,因第2 次設計變更,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限應延長,但被告並不認為需延長,而依上開規定,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不問原因隨時得終止契約,僅需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故本院認工作期限理應延長部分,尚不影響被告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則在被告發函之105 年8 月19日,系爭契約業因被告終止權之行使,自105 年8 月19日起已失其效力(同日即送達,原告因而另發函要求會驗),則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依上開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需賠償原
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先位主張得訴請契約失效後之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原告雖係主張因其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但不影響其係訴請系爭契約效力被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形成權通知消滅後,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第2 次設計變更後,於105 年6 月22日先要求被告將交貨期限延至同年8 月31日,同年7 月28日交付被告副總邱炳廷之暫訂排程表時,其上記載之包裝出貨時間已提前為同年8 月23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則依一般業界之經驗法則,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同年8 月19日即表定可出貨4 日前,應已大致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而最終會驗及會驗前之相關工作有限,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減少上開工作,原告可減省具體之費用支出,故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尚未受給付同金額之損害,尚合情理,原告主張此部分尾款為1,521,450 元(含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亦屬相符,從而,原告先位訴請賠償損害1,521,
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於法有據。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承攬報酬(備位)及其金額:
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於法有據,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給付1,52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