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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芳惠被 告 王商添

王鳳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商添、王鳳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其昌(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其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其昌於民國88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王其昌自發卡日迄105年8月21日結帳日止,尚欠本金120,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推前5年之利息未為給付(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卷第111頁筆錄),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王其昌已於90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王其昌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二人於繼承王其昌之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均不知王其昌之財務狀況或生活細節,且不知原告主張是否真實,對於借據及契約等是否真正亦不清楚,又原告之債權在90年8月22日前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被告二人不知王其昌債務屬不可歸責事由,二人應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方屬公允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其昌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消費資料所載欠款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原告既提出王其昌之身分證影本及所得扣繳憑單,應堪認王其昌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二人係王其昌之繼承人,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其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原告並減縮其請求僅於二人繼承王其昌遺產範圍內,就聲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推5年計算利息及本金部分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另王其昌係在90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所提出最後帳單截止日為90年8月7日,以月繳催告,應可認為在90年9月7日之後,則原告於105年9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可參(105年司促字第2712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王其昌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