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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被 告 楊金華

侯樹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61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乙○○為規避清償,竟以民國103 年10月28日進行信託之債權行為為原因,於同年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其整體財產減少,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伊自得請求撤銷之,併請求塗銷上開登記,爰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0月28日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0月31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各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列印異動索引資料,有相關查詢紀錄暨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頁至第98頁),堪認原告係於105 年7 月4 日起,始查悉本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而知有撤銷原因,原告旋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院卷第9 頁),距原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未滿1 年,故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規範明確。是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且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其債權難獲滿足,委託人之責任財產尚難逕謂並無減少。而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明文揭櫫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訂定該規範,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資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節。次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相類規定,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敘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規定」。

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等情形,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訴權後所面臨之情形相同,茲因立法先後時間有異,於制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時,未及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未能為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是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11頁至第98頁、第281 頁至第345 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紀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相關信託資料(見院卷第117 頁至第271 頁),互可勾稽,衡以乙○○於103、104 年間,名下並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且原告曾聲請對乙○○名下之租賃債權及退稅債權為執行,均無結果,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民事執行處通知、訴外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之聲明異議狀、原告內部系統維護紀錄等件可考(見院卷第391 頁至第397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8459 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認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甲○○後,乙○○之資力及其名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致原告未能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進行取償,難謂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併請求甲○○應塗銷其於103 年10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編│本件不動產(即信託財產│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 │------------│--------------││ │ │委託人 │登記日期 ││ │ │------------│--------------││號│ │信託內容 │登記原因 │├─┼───────────┼──────┼───────┤│1│高雄市○○區○○段一小│全部(1/1)│103 年10月28日││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 │ │乙○○ │103 年10月31日││ │ │------------│--------------││ │ │詳信託專簿(│信託 ││ │ │依103 年10月│ ││ │ │29日收件三地│ ││ │ │字第0000號辦│ ││ │ │理) │ │├─┼───────────┼──────┼───────┤│2│高雄市○○區○○段一小│同上 │同上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3│高雄市○○區○○段一小│同上 │同上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4│高雄市○○區○○段一小│同上 │同上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5│高雄市○○區○○段一小│同上 │同上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6│高雄市○○區○○段一小│同上 │同上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7│高雄市○○區○○段一小│同上 │同上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8│高雄市○○區○○段一小│同上 │同上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9│高雄市○○區○○段一小│同上 │同上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高雄市○○區○○段一小│同上 │同上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高雄市○○區○○段一小│同上 │同上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信託
裁判日期:2017-02-10